Income Tax Act 1967 的第 39(1) 条禁止若干特定扣除,即使该项开支依第 33 条属全部且专为业务而产生亦然。该清单由 (a) 段列至 (s) 段,其中 (h) 段已删除。它涵盖家庭与私人开支、资本、未获批准的计划、资本减免开支、三条各自独立的预扣税失责条款、超过上限的汽车租金、一半的交际应酬费、休假旅费、LLP 合伙人酬金、GST 款额,以及支付给纳闽实体的款项。
- 第 39(2) 条声明 s.33 并非凌驾 s.39 的明文条文,惟属 s.33(1)(a) 至 (d) 类别的开支除外——所以 s.39 的禁令通常胜出
- 预扣税不获扣除的条款有三条,不是一条:(f) 针对 s.109 的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i) 针对 s.107A 的合约付款,(j) 针对 s.109B 与 s.109F
- 这三条各自带有同样的两项但书——税款与任何加征一经缴付,不获扣除即解除,但 s.113(2) 的报表不实罚款仍然存续
- (k) 段把汽车租金扣除封顶在 RM50,000,或未经使用、成本不超过 RM150,000 的车辆则为 RM100,000,且跨所有年度合计计算
- (l) 段不容许一半的交际应酬开支扣除,除非落入八项法定但书之一
- (r) 段按部长规则所订明的方式,限制马来西亚居民支付给纳闽实体款项的扣除
- 第 39(1A) 款规定,若依 s.81 所要求的资料未按时提供,扣除即被直接否决
适用对象: 正在编制调整后收入计算、需要辨识法定加回项的马来西亚公司、LLP 与其税务代理。
本页内容
多数加回明细表是靠习惯搭起来的。折旧、交际应酬、罚款、捐款——年年同样那六行,一路抄下去。第 39(1) 条实际上载有十八项现行禁令,而最花钱的那几项,不在任何人的习惯清单上。
以下是它的全部,依法定顺序,按 2024 年 5 月 21 日 Income Tax Act 1967 重印本的现状。
第 39 条怎么赢过第 33 条
第 39(1) 条以在本法令任何明文条文的规限下开头。单看这句,s.33 的一般扣除便可以凌驾这些禁令。
第 39(2) 款把那扇门关上。它声明,第 33 条除了就 33(1)(a) 至 (d) 段所指明类别的开支而言之外,并非第 39 条意义下本法令的明文条文。利息、租金、修理与订明扣除在外;其余一切都受 s.39 清单规限。
请照那个顺序跑测试。一项开支必须是全部且专为产生该来源的总收入而产生,而且躲得过第 39 条。
完整清单
| 段 | 它不容许什么 | 注 |
|---|---|---|
| (a) | 家庭或私人开支 | 一个词概括了双重用途的问题 |
| (b) | 并非全部且专为产生总收入而支付或产生的支出或开支 | 以禁令的形式镜像 s.33,措辞略有不同 |
| (c) | 提取的资本,或任何用作或拟用作资本的款额 | 资本与收益的分界线 |
| (d) | 支付给并非获批准计划的退休金、公积金、储蓄或类似基金的款项 | 缴纳之前先查是否获批准 |
| (e) | 属 Schedules 2、3 或 4 下合资格采矿、机器设备、建筑物、农业、森林或勘探开支的开支 | 这就是折旧不获扣除的依据;减免改由资本减免提供 |
| (f) | 源自马来西亚、应依 s.109 扣缴而未扣缴并缴付税款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 | 两项但书,见下文 |
| (g) | 就使用在马来西亚从森林采伐木材的执照或准证而应付的款额,惟支付予州政府或获批准法定机构者除外 | 在 Embunan Harian Sdn Bhd v DGIR 中经诉讼 |
| (h) | 经 Act 619 删除 | |
| (i) | 应依 s.107A 扣缴而未扣缴并缴付税款的合约付款 | 非居民承包商 |
| (j) | 应依 s.109B 或 s.109F 扣缴而未扣缴并缴付税款的付款 | 特殊类别收入,以及 s.4(f) 下的收入 |
| (k) | 超过 RM50,000 的汽车租金;若车辆在租赁前未经使用且成本不超过 RM150,000,则为超过 RM100,000 的部分 | 商用货运与客运车辆不在上限之内 |
| (l) | 交际应酬开支的百分之五十,惟受八项但书规限 | |
| (m) | 提供给雇员的休假旅费福利,无论在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 | 受但书 (l)(viii) 规限 |
| (n) | 未在 LLP 协议中订明的、支付给 LLP 合伙人的酬金 |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Act 2012, s.9 |
| (o) | Goods and Services Tax Act 2014 下的进项税,若该人本应注册而未注册,或有权就其申索抵免 | |
| (p) | Goods and Services Tax Act 2014 下由已注册或应注册者承担的销项税 | |
| (q) | 应依 s.109A 扣缴而未扣缴并缴付税款的公众艺人收入 | 同样的但书结构 |
| (r) | 居民支付给 LBATA 1990 s.2B(1)(a) 所指纳闽实体的款项,受部长规则规限 | |
| (s) | 应依 s.107D 扣缴而未扣缴并缴付税款的付款 | 代理、经销商与分销商付款 |
另有两项条文落在字母序列之外,很容易漏掉:
- 第 39(1A) 款——若依 s.81 在通知所指定的时间内被要求提供资料,而该资料关乎所申索的扣除,则资料若未按时提供,扣除即被直接否决。这是一个文件上的陷阱,不是实质上的。
- 第 39(3) 款——在某人就其所有来源的全部收入依 127(3)(b) 段、127(3A) 款或 Promotion of Investments Act 1986 获豁免的课税年内,(f)、(i) 与 (j) 段不适用,惟相当于资本开支的豁免除外。
预扣税:三条,不是一条
这是多数已发布指引出错的地方,而且它错在最花钱的位置。
并没有一条单一的预扣税不获扣除条款。有三条平行的条款,而它们挂在不同的课税条文上:
| 课税条文 | 付款 | 不获扣除条款 |
|---|---|---|
| s.109 | 源自马来西亚的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 | s.39(1)(f) |
| s.107A | 支付给非居民承包商的合约付款 | s.39(1)(i) |
| s.109B、s.109F | s.4A 下的特殊类别收入,以及 s.4(f) 收入 | s.39(1)(j) |
| s.109A | 公众艺人 | s.39(1)(q) |
| s.107D | 代理、经销商与分销商 | s.39(1)(s) |
这个区别在软件与云端服务上咬得最狠。特许权使用费在 s.2 中的定义明文包括软件,所以向非居民授权软件的付款是一项 s.109 特许权使用费,其不获扣除走的是 (f) 段,不是 (j) 段。一份对每一笔非居民付款都引用 (j) 的税务计算,把现代企业中最常见的一项跨境开支标错了。
上诉庭在 KPHDN v Teraju Sinar Sdn Bhd(2014 年 4 月 21 日)的判决,展示了这套机制在 (j) 条款上的运作:支付给非居民的处理与重新包装费不获扣除,因为 s.4A(ii) 与 s.109B 适用于在马来西亚境内提供的服务,而未能预扣因此触发 s.39(1)(j)。
那两项但书,以及为什么迟缴不是解药
(f)、(i) 与 (j) 三段各自带有同样的一对但书:
- 但书 (i)——若付款人已缴付相关课税条文第 (2) 款所指的款额,该段即不适用。那个款额是税款加上课税条文本身所施加的加征——s.109(2)、s.109B(2)、s.107A(2)、s.109F(2)、s.107D(3)。这项加征是预扣条文的特性,不是 s.113 的。
- 但书 (ii)——若税款在有关课税年报表到期日之后才缴付,而该项扣除已在该报表中申索,则该项缴付不得妨碍依第 113(2) 款施加罚款。
所以这两项后果是叠加的,而且行为不同。缴付预扣税与加征可以恢复扣除。它不能撤销报表不实的罚款。LHDN Public Ruling No. 10/2019 在例 18 与例 19 中把算术推演了一遍,并明白载明:当付款人其后缴付、评税依但书 (ii) 调低时,s.113(2) 罚款仍予维持。
完整的计算,包括加征与罚款在一张真实发票上如何互动,属于预扣税不合规那篇文章,不在这里。
(r) 段:打在马来西亚付款方身上的纳闽限制
第 39(1)(r) 段很短,而且不寻常地开放。它在部长可能订明的任何规则的规限下,不容许扣除居民支付给 Labuan Business Activity Tax Act 1990 第 2B(1)(a) 段所指纳闽实体的任何款额。
由此衍生三件值得明说的事,因为市场很少说。
成本落在岸内。 纳闽收款方的 3% 税率不受触动。这项限制减少的是支付该笔费用、利息或租金的马来西亚公司的扣除——所以一个搭得差的纳闽安排,其税务成本出现在马来西亚集团公司的税务计算里,不是纳闽那家的。
百分比由规则订定,不是由法令订定。 (r) 段本身没有载明任何比例。那些比例活在依该段订立的部长规则里。那些规则无法从任何官方来源取得,因此此处不出现任何数字。在顾问网站上流传的 25% 与 97% 这两个数字未经对照宪报核实,不应被依赖。
那项豁免可能已经失效。 曾有一项豁免命令公布,涵盖 2019 至 2025 课税年。找不到任何延长至 YA2025 之后的东西。任何从马来西亚公司向纳闽实体付款的人,在假设任何减免仍然存在之前,都应向 LHDN 确认现行立场——这是纳闽这一组文章中最大的一个未决问题。
常见错误
对每一次预扣失责都引用 (j) 段。 特许权使用费与利息走 (f);非居民合约付款走 (i)。搞错这个,就会把适用的是哪一条条文的加征、以及哪一份报表不实,都讲错。
把 10% 加征当成 s.113 罚款。 加征活在课税条文本身。第 113(2) 条是另一项罚款,相当于少征的税款,透过但书 (ii) 达到。
以为迟缴就一笔勾销。 它只恢复扣除。Public Ruling No. 10/2019 确认 s.113(2) 罚款仍然存续。
对每一行交际应酬都只加回 50%。 八项法定但书把整整几个类别完全排除在 (l) 段之外。先分类再对半砍,是值真金白银的。
忘了 (d) 段。 缴给未获批准退休或储蓄计划的款项全额不获扣除,无论商业理由为何。
漏掉 (k) 段的合计。 第二项但书把该车辆累计的租金扣除,在该课税年及其后所有年度内封顶在 RM50,000 或 RM100,000,不是每年的数字。
不理会 s.81 通知。 第 39(1A) 款把一次行政上的拖延变成永久的不获扣除。
下一步
把加回明细表对着上面那份清单逐段过一遍,而不是对着去年的工作底稿。若不获扣除的原因是预扣失责,先把预扣补上——扣除拿得回来,罚款通常拿不回来。若付款是给纳闽实体的,请把 (r) 段当成一项未解决的风险,并取得现行规则的书面确认。而若那一行是交际应酬,请在对半砍任何东西之前,先把每一项对着那八项但书分类。
第 33 条与第 39 条有什么分别?
第 33 条给予扣除,第 39 条把它拿走。第 39(1) 条以「在本法令任何明文条文的规限下」开头,而第 39(2) 款接着声明,除了就 33(1)(a) 至 (d) 段类别的开支而言之外,第 33 条并非这样的一项明文条文。实务上,先跑 s.33 测试,再跑 s.39 清单——一项开支必须两关都过。
哪一段规定在未缴预扣税时不获扣除?
视付款而定。第 39(1)(f) 段涵盖源自马来西亚、应依 s.109 扣缴税款的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第 39(1)(i) 段涵盖 s.107A 下的合约付款。第 39(1)(j) 段涵盖 s.109B 与 s.109F 下的付款。把每一次预扣失责都塞进 (j) 段是错的,而且恰恰在特许权使用费上错得最厉害——那包括软件付款。
如果我迟缴预扣税,扣除会拿回来吗?
会,但罚款拿不回来。(f)、(i) 与 (j) 三段各有一项首要但书,规定付款人一经缴付相关课税条款第 (2) 款下的应缴额(其中包括那 10% 的加征),该段即不适用。第二项但书则保留:若税款在报表到期日之后才缴付,就报表不实依 s.113(2) 处以的罚款仍然成立。LHDN Public Ruling No. 10/2019 把这一点推演了一遍,并确认在扣除恢复之后,s.113(2) 罚款仍予维持。
支付给纳闽公司的款项可以扣除吗?
只能部分扣除,而且立场未定。第 39(1)(r) 段在部长所订明规则的规限下,限制居民支付给 Labuan Business Activity Tax Act 1990 第 2B(1)(a) 段所指纳闽实体的任何款额。该限制落在马来西亚付款方身上,不是纳闽收款方。市场上流传的那些百分比,无法对照刊宪来源核实。
交际应酬费真的只能扣 50% 吗?
第 39(1)(l) 段不容许相当于交际应酬开支百分之五十的款额扣除,但有八项但书把指定类别完全排除在这项不获扣除之外——包括为雇员而设的交际应酬、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收费提供的交际应酬、宣传样品,以及完全与销售相关的交际应酬。落在但书之内的开支,只要通得过 s.33,即可全额扣除。
LHDN 可以只因为我没回信就不容许一项开支扣除吗?
可以。第 39(1A) 款规定,若某人依 s.81 被要求在通知所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资料,而该资料关乎所申索的扣除,则该资料若未在该时间内或总监所容许的任何延长期内提供,扣除即不获容许。
以下内容在专家确认前,刻意未予明示或仅作定性描述:
- Income Tax (Deductions Not Allowed for Payment Made to Labuan Company by Resident) Rules 2018 [P.U.(A) 375-2018](经修订)所不容许的百分比——无法从官方来源取得宪报文本,因此此处不公布任何数字
- P.U.(A) 425-2021 中的 s.39(1)(r) 豁免是否已延长至 YA2025 之后——Labuan FSA 通告 269/2021 载明有效期为 YA2019 至 YA2025,而找不到任何延长命令
- 在此处所用的 2024 年 5 月 21 日 Income Tax Act 1967 重印本之后,Finance Act 2025(Act 874)或任何更后的修订法令是否曾增补、删除或修订 s.39(1) 的任何一段
- 提及 Goods and Services Tax Act 2014 的 39(1)(o) 与 39(1)(p) 段,在该法令废除之后是否仍然有效
来源
- Income Tax Act 1967 (Act 53), reprint as at 21 May 2024 — LHDN
- Public Ruling No. 10/2019 — Withholding Tax on Special Classes of Income — LHDN
- Public Ruling No. 4/2015 — Entertainment Expense — LHDN
- 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v Teraju Sinar Sdn Bhd —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on s.39(1)(j) — LHDN
- Embunan Harian Sdn Bhd v Director General of Inland Revenue — case report on s.39(1)(g) — LHDN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7月20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