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没有一部叫做「租赁法」的单一法律。住宅租赁是受 Contracts Act 1950 管辖的普通合同,Specific Relief Act 1950 禁止房东自行采取行动驱逐租客,Distress Act 1951 则给予房东一条经法院命令扣押财物以追讨欠租的途径。由于成文法所固定的内容如此之少,真正保护双方的其实是租赁协议本身——而不是一套默认的租客权利。市场惯例把租金保障拆分成三笔独立款项(定金、按金、水电按金),而协议只有在签署后 30 天内通过 LHDN 的印花税制度盖印花之后,才在法律上于法院可强制执行。
- 马来西亚没有专门的住宅租赁法;住宅租赁是 Contracts Act 1950 下的普通合同,并由 Specific Relief Act 1950、Distress Act 1951 与 Civil Law Act 1956 加以补充
- 由于没有默认保障租客权利的成文法,凡是没有写入已签署租赁协议的内容,通常就不构成一项权利——文件本身承担了几乎全部的分量
- 定金、按金与水电按金是按市场惯例(而非法律)捆绑在一起的三笔独立款项,各自用于覆盖不同的风险
- 租赁协议的印花税依 Stamp Act 1949(First Schedule)按与年租金及租期挂钩的滑动费率征收,每份文书最低印花税为 RM10
- 未盖印花或印花不足的租赁协议并非无效,但在缴清税款及任何罚款之前不能作为法院证据——这在纠纷开始的那一天就会成为真正的问题
- Specific Relief Act 1950 s.7(2) 禁止房东自行驱逐租客(更换门锁、切断水电)——要从拒不搬离的租客手中收回物业,须取得法院命令
- 房东可依 Distress Act 1951 向法院申请扣押令,扣押租客的动产以追讨欠租,而不必直接与租客正面对峙
适用对象: 在马来西亚半岛、沙巴或砂拉越租住或出租住宅物业的任何人——包括签署第一份租赁协议的租客,以及正在拟定协议的房东。
本页内容
问马来西亚的房东和租客哪部法律保护他们,大多数人都会猜错。这里没有一部可以援引的「住宅租赁法」——没有单一成文法规定通知期、设定押金上限,或明确列出房东在租客搬出时能做与不能做的事。
填补这一空缺的,是一叠从来不是为租赁而写的通用法律,再加上一份文件: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正是这种组合,使得这里的文书比在拥有专门租赁法典的国家中重要得多。
为何没有「租赁法」——以及什么在替代它
马来西亚多年来一直在讨论一项住宅租赁法案(Residential Tenancy Bill),截至本文撰写时,尚未被提呈为法律。在此之前,租房依循的是普通合同法。
Contracts Act 1950 是最基础的一层——从法律上说,租赁协议只是一份合同:一项要约、一项承诺、约因(即租金),以及双方同意的条款。在此之上还有三部成文法,各自覆盖一种特定的失效情形:
- Specific Relief Act 1950 规范租赁期满后租客拒不搬离时该怎么处理。
- Distress Act 1951 给予房东一条经法院追讨欠租的途径。
- Civil Law Act 1956 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则更概括地处理有关金钱与损害赔偿的纠纷。
这些法律没有一部是围绕现代租赁而拟定的。它们是为了处理广义的物业与合同纠纷而制定的,法院则将其延伸适用于租赁关系。由此产生的实际后果是:在设有租赁法的司法管辖区里默认存在的权利——最短通知期、押金上限、法定纠纷仲裁庭——在这里大多并不存在,除非协议本身创设了它们。
这是在签署任何文件之前,唯一也是最重要需要理解的一点:租赁协议不是确认你已经拥有的权利的一道手续。在大多数实际情况下,它就是这些权利的来源。
三笔按金——各自到底是为了什么
马来西亚的租房广告与协议几乎总是把押金拆成三个独立的项目。这三者都不是由成文法创设的——这是市场惯例,不是法律——但这一惯例在全国范围内足够一致,值得弄清楚每一笔款项各自的用意:
| 款项 | 支付给 | 用意所在 |
|---|---|---|
| 定金(booking deposit) | 房东或经手该单位的中介 | 在租赁协议拟定期间预留该单位;协议签署后通常转为按金的一部分,若租客先行退出则被没收 |
| 按金 | 房东持有,贯穿整个租期 | 用于应对欠租或超出正常损耗的损坏的通用缓冲款项,于租期结束时(全部或部分)退还 |
| 水电按金 | 房东持有,贯穿整个租期 | 专门针对租客搬走时遗留的未付水电账单的独立缓冲款项 |
这里有两点容易让人搞混。第一,房东持有的水电按金,与水电公司为开户而收取的按金并不是同一回事。 TNB、SESB 以及 Syabas 等水务营运商,各自直接向户名登记者收取自己的开户按金——这是账户持有人与水电公司之间的独立安排,房东无法控制。这种账户层级按金的运作方式,见开设 TNB 电力账户。
第二,由于这三笔金额都没有法律规定,协议是唯一真正写明具体数字、没收条件与退还时间表的地方。房东与租客可以自由协商任何安排;重要的是协议要明文写清楚,而不是依赖「一般都是这样做的」。
为协议盖印花:使其可在法院使用的关键一步
马来西亚的租赁协议须依 Stamp Act 1949 缴纳印花税,并且必须在签署后 30 天内提交盖印花。
没有 fine 或 premium 的租约或租赁,其印花税按年租金以滑动费率征收,并按租期长短分级——租期越长,单位费率越高:
| 租期 | 每 RM250(或不足 RM250 的部分)年租金所需印花税 |
|---|---|
| 不超过 1 年 | RM1 |
| 超过 1 年,至 3 年 | RM3 |
| 超过 3 年,至 5 年 | RM5 |
| 超过 5 年,或无限期 | RM7 |
无论计算出的金额多小,该文书都适用 RM10 的最低印花税。盖印花通过 LHDN 的印花税自评估制度办理,该制度明确将「Lease/Rental」文件与一般盖印花、securities 一并纳入范围。按惯例,租客通常承担正本协议上的印花税,房东则承担副本上(较小、固定金额)的印花税——但和押金一样,这种划分只是惯例而非强制规定,可在协议本身中重新分配。
不盖印花并不会使租赁在双方之间归于无效。它造成的是一种更具体、在发生纠纷时也更具破坏性的后果:未盖印花或印花不足的租赁协议,在补缴欠缴的税款——以及任何逾期罚款——之前,通常不能被法院采纳为证据。一直没来得及盖印花的租客或房东,通常之后仍可以补办,但在纠纷进行到一半时才发现这个缺口,而不是在签署时发现,是最糟糕不过的时机。
协议里究竟应该写明什么
鉴于这份文件承担着如此重的分量,马来西亚的住宅租赁协议通常至少涵盖以下内容:
- 各方当事人、物业本身,以及附有起止日期的租期
- 租金金额、到期日,以及可接受的付款方式
- 定金、按金与水电按金的金额,以及各自在何种条件下可退还、部分没收,或用于抵扣欠款
- 续约条款(如有),以及任何一方终止租赁所需的通知期
- 谁负责哪些维修,以及什么算作「损坏」,什么算作正常损耗
- 是否允许转租
以上这些都不是法定清单——它们只是用来填补没有租赁法所留下的空白。一份简短、含糊的协议并不违法;它只是把日后更多的分歧推向普通民事诉讼,而在那里,结果所需的时间更长、成本也比一条措辞清晰的条款更高。
当关系破裂时:驱逐与欠租
有两种情况足够常见,值得在此点明,但不打算把本文写成一本纠纷解决手册。
租期结束后租客拒不搬离。 Specific Relief Act 1950 s.7(2) 禁止房东以自行采取行动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不能更换门锁、切断水电,也不能在租客仍占用物业期间搬走其物品。要从租期结束后仍滞留的租客手中收回物业,必须通过法院程序,而不是房东直接采取行动。
租客停止缴纳租金。 房东可以不直接与租客对峙,而是依 Distress Act 1951 向法院申请扣押令,授权法院官员扣押租客留在物业内的动产并将其变卖,以追讨欠租。这是一个由法院监督的程序,不是房东可以自行执行的事。
这两条途径之所以存在,恰恰是因为没有更简单的成文法捷径——它们是合同法与物业法所提供的一般性救济手段,被套用到租赁关系上。
常见错误
把三笔按金当成一笔总额。 把定金、按金与水电按金混为一谈——或者不清楚一项付款要求究竟是针对哪一笔——会让人很难弄清楚该退回什么、何时退回。
把房东的水电按金与水电公司自己的按金搞混。 二者支付给不同的对象,出于不同的原因;结清其中一笔并不影响另一笔。
以为未盖印花的协议「不正式但没关系」。 无论如何,它在双方之间通常仍可强制执行,但在盖印花之前无法作为法院证据使用——而这恰恰是最需要用到它的时候。
依赖「一般都是这样做的」,而不是白纸黑字写下来的内容。 由于没有默认适用的租赁法,若协议对押金、通知期或维修事项只字未提,那些未写明的期望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房东试图自行驱逐租客。 对尚未搬走的租客更换门锁或切断水电,并不是一条捷径——它会让房东面临法律后果的风险,因为 Specific Relief Act 1950 s.7(2) 要求必须先取得法院命令。
下一步
租赁协议一旦签署并盖印花后,接下来的实际步骤通常是将水电账户改到租客名下,并了解与租金并行的任何建筑层级收费。关于 Change of Tenancy 流程及其自身按金的运作方式,见开设 TNB 电力账户;若该单位属于设有自己管理机构的分层地契物业,见公寓生活与管理费。如果你尚未找到单位,或还没核实对方的身份,在马来西亚寻找租房一文涵盖了各大平台,以及在任何按金易手之前应先完成的 REN 注册核实。
来源
- Act 136 — Contracts Act 1950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Jabatan Peguam Negara)
- Act 378 — Stamp Act 1949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Jabatan Peguam Negara)
- Duti Setem (Stamp Duty) — overview — Lembaga Hasil Dalam Negeri Malaysia (LHDN / IRBM)
- STAMPS / Self-Assessment Stamp Duty System — FAQ — Lembaga Hasil Dalam Negeri Malaysia (LHDN / IRBM)
- MYKH: Stamp Act 1949 amendments gazetted, laying groundwork for self-assessment regime — Rahmat Lim & Partners
- Equity – Relief Pt. 1: Recovering Possession of Immovable Property — Yew Huoi, How & Associates
- The Landlord's Guide to Distress Actions — Thomas Philip Advocates and Solici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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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 | 2026年7月24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