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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SMA (Act 747):马来西亚就安全罪行采用的特别程序

Security Offences (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Act 747)的法令记录页——按文本与描述性方式说明该法令是什么、透过 First Schedule 适用于哪些罪行,以及它提供的特别程序措施:逮捕与28天调查扣留、通讯拦截、电子监控、保释、于高等法院审讯、受保护证人,以及特别证据规则。

🔒 敏感内容 — 安全

本主题属于敏感类别,内容仅作中立、描述性呈现。

30秒速答 审阅于 2026年7月25日

Security Offences (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Act 747),即 SOSMA,是马来西亚的一部联邦法令,为「安全罪行」的调查与审讯提供特别程序措施。安全罪行是指该法令 First Schedule 所列明的任何罪行,而 First Schedule 具体指明 Penal Code 下 Chapter VI(危害国家罪行)与 Chapter VIA(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罪行)所载的罪行。该法令并不创设新的罪行;它所提供的,是对一般刑事程序的背离,而这些背离只在某项罪行落入该 Schedule 范围内时才适用。其主要措施包括:无令状逮捕、由警监(Superintendent)或以上职级的警官授权的最长28天调查扣留、通讯拦截、电子监控、原则上不准保释(附有狭窄的例外情况)、于高等法院审讯、受保护证人程序,以及特别证据规则。该法令于2012年6月18日获得御准,并于2012年7月31日生效。

  • Act 747;长题:「An Act to provide for special measures relating to security offences for the purpose of maintaining public order and security and for connected matters」
  • 2012年6月18日获御准;2012年6月22日刊宪;依 P.U. (B) 256/2012 于2012年7月31日生效
  • 该法令是程序性的,而非创设罪行的:「安全罪行」是指 First Schedule 所指明的任何罪行,该 Schedule 列出 Penal Code 的 Chapter VI(危害国家罪行)与 Chapter VIA(恐怖主义罪行)
  • 结构:8 Parts、32 sections、2 Schedules
  • Section 4 容许无令状逮捕,以及最长28天的调查扣留,由警监或以上职级的警官批准延长;section 4(3) 禁止仅因政治信仰或政治活动而扣留
  • 多项条文明文规定「即使与联邦宪法第5条有任何抵触之处」仍然生效
  • Section 13 规定不得批准保释,仅对未满十八岁者、女性,或患病或体弱者设有狭窄的例外,且不适用于 Chapter VIA 罪行
  • 审讯于高等法院进行(section 12);Part VI 提供受保护证人程序,Part VII 提供特别证据规则

适用对象: 需要以中立、按文本方式了解 SOSMA 是什么、提供哪些特别程序的读者——学生、研究者,以及任何在梳理马来西亚安全法律框架的人。本页是描述性的法令记录,不构成法律意见,也不评论任何案件、检控或政策争议。

本页内容
完整说明 ≈11 分钟

SOSMA 不创设任何罪行。翻开 Act 747 寻找它所惩罚的罪行,你不会找到——它所处理的 每一项罪行,都在别处被定义,主要是在 Penal Code(刑事法典)之中。该法令所提供 的,是一套程序:一个人如何被逮捕与扣留,通讯如何被拦截,保释如何被决定,审讯 在何处进行,以及一旦某宗案件被视为安全罪行,证据与证人应如何处理。

本页是 Act 747 的法令记录——它的身份、适用范围,以及它提供的特别措施,按条文本 身的陈述方式描述。本页不讨论任何检控、任何个人,或任何支持或反对该法令的论点。

一览

简称Security Offences (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 (SOSMA)
法令编号Act 747
长题”An Act to provide for special measures relating to security offences for the purpose of maintaining public order and security and for connected matters”
御准2012年6月18日
刊登于宪报2012年6月22日
生效2012年7月31日,依 P.U. (B) 256/2012
结构8 Parts、32 sections、2 Schedules
适用对象「安全罪行」——First Schedule 指明的罪行

什么使一项罪行成为「安全罪行」

整部法令都围绕一个界定的用语展开。Section 2 简单地规定该法令适用于安全罪行, 而 section 3 将安全罪行界定为First Schedule(第一附表)所指明的罪行。

First Schedule 并没有完整重述各项罪行,而是指向 Penal Code 现有的条文——即其Chapter VI(第六章,危害国家罪行)与Chapter VIA(第六A 章,恐怖主义罪行)下的罪行。该 Schedule 可以被修订,因此现行清单应以该法令最新 的文本为准,而非想当然。

其实际后果是一道门槛。在相关罪行属于 First Schedule 所涵盖的范围之前,Act 747 中的任何条文都不会施加于任何人身上。以下内容,都是在跨过这道门槛之后才适用的。

八个 Part

该法令分为八个 Part,而各 Part 的标题本身,就是这些特别措施的一份地图:

Part标题
I导言
II安全罪行的特别权力
III有关电子监控装置的特别程序
IV有关敏感资讯的特别程序
V审讯
VI有关受保护证人的特别程序
VII证据
VIII杂项

Part II——逮捕、扣留与拦截

**Section 4(逮捕与扣留)**是被引用最多的条文,其各款依序层层递进:

  • 4(1)——警官可在无令状的情况下,逮捕并扣留任何他有理由相信涉及安全罪行的人。
  • 4(2)——被逮捕的人应尽快被告知逮捕的理由。
  • 4(3)——任何人不得因其政治信仰或政治活动而根据本条被逮捕与扣留。4(12) 款界定了「政治信仰」与「政治活动」的含义,将其与透过注册政党进行的合法活动, 以及针对政府的合法表达相连结。
  • 4(4)——为调查目的,该人可被扣留24小时。
  • 4(5)——警监(Superintendent of Police)或以上职级的警官,可为调查目的将 扣留期延长至最长28天。
  • 4(6)–(8)——该人可获释放,改为附加电子监控装置,而非继续扣留,前提是 须向检控司(Public Prosecutor)提交报告。

Section 4 亦内含一项审查条款:4(5) 款所赋予的延长扣留权力,须接受国会定期审 查,而非在时间上无限期。

Section 5(通知与会见律师)要求调查人员将逮捕一事通知被捕者的最近亲属,并 在有限的例外情况下,容许该人会见其自行选择的执业律师。根据 5(2) 款,职级不低 于警监的警官,如认为该项会见可能会干扰证据、导致伤害、警示其他嫌疑人,或妨碍 财产的追回等情形,可批准将该会见延迟最长48小时

**Section 6(通讯拦截)**容许检控司授权拦截相信含有与安全罪行相关资讯的通讯, 并容许职级不低于警监的警官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拦截。以此方式取得的资讯,其后依 section 24 具可采纳性。

本 Part 中反复出现一项文本特征。5(3) 款与 section 6 等条文均规定,它们「即使 与联邦宪法第5条有任何抵触之处」仍然生效——第5条即联邦宪法 基本自由中有关人身自由的保障。该法令明文列出 这些条款,而非把这层关系留待默示。

Part III 与 Part IV——监控与敏感资讯

Part III 规范 section 4 中已提及的电子监控装置——其申请方式、安装方式,以 及处理方式。Part IV 规范敏感资讯,这一用语由 section 3 作广义界定,涵盖与 内阁及州行政议会、主权、国家安全、国防、公共秩序及国际关系有关的资料,不论其 密级为何。其条文限制此类资讯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被出示与披露,包括一项规定 (section 9):被告须就其有意在抗辩中披露敏感资讯一事,事先发出通知。

Part V——审讯与保释

Section 12 规定所有安全罪行均须由高等法院审讯。各法院分别审理哪些案 件,载于法院体系

Section 13(保释)规定,就安全罪行被控告者,不得批准保释。其后设有狭 窄的例外:未满十八岁者、女性,或患病或体弱者可获释放,惟须符合该 条所施加的条件,以及一项电子监控装置的申请。该等例外并不延伸至被控告触犯 Penal Code Chapter VIA(恐怖主义章)罪行的人。

Part VI——受保护证人

Part VI 就受保护证人作出规定,section 3 将其界定为:若其身份曝光将危及证 据或情报的搜集,或危及其生命与福祉的证人。

  • Section 14 容许证人以特别方式作供——即该证人不为被告与律师所见或所 闻,但法庭可见——前提是法庭须先以非公开方式进行聆讯,以确认有必要保护该身份。
  • Section 15 规范以非公开方式录取证供时的身份确认事宜。
  • Section 16 将发布任何披露受保护证人身份的内容,定为一项罪行。

Part VII——特别证据规则

Part VII 订立适用于安全罪行审讯的证据规则,而 section 17 规定该 Part「即使与 Evidence Act 1950 的任何规定不一致」仍然生效。其条文包括:

Section事项
18已故、无法寻获,或无能力作供者所作陈述的可采纳性
19在法庭信纳幼童理解能力的情况下,可凭幼童未经佐证的证供定罪
20–22被扣押文件、辨认证供及搜查清单的可采纳性
23依 section 8 及 section 11 受保护而未能出示的证物,不得使控方受损
24依 section 6 拦截通讯所取得资讯的可采纳性
25电脑制作文件的可采纳性
26从犯及诱捕者(agent provocateur)的证供

Part VIII——杂项

最后一个 Part 汇集了各项操作性条文。Section 27 容许地庭法官在审讯前录取陈 述或供词;section 28 保护线人的身份;section 29 让调查人员得以接触已 依其他法律被扣留或监禁的人。Section 30 规定,如法庭就某安全罪行判某人无 罪,检控司可口头申请将该人还押监狱以待上诉,该人须被扣留直至上诉程序完结为 止。Section 31 是订立附属法规的权力。

阅读正确的文本

AGC 就 Act 747 的 Laws of Malaysia 记录,列出了 2012 年的主法令,连同其后的修 订——门户网站上记录为 2015 年与 2024 年的修订——以及一份网上重印本。由于 First Schedule 与个别条文均已被修订,任何现实中的问题,都应对照 AGC 门户网站上现行 的综合文本核实,而非 2012 年的印本或缓存副本。

下一步

本页确立了 SOSMA 什么,以及它 包含 哪些特别措施。各项具体机制——调查扣留、 通讯拦截、受保护证人与特别证据规则——分别对照 Penal Code 的一般刑事程序,以及 联邦宪法 中的各项保障而存 在,读者可从那里追溯更多细节。

对任何具体条文而言,请从 First Schedule 开始:若某项罪行未列于其中,Act 747 的任何特别措施都不适用于它。

来源与历史 4 来源

来源

  1. Act 747 — Security Offences (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 (full text)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2. Act 747 — Security Offences (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 principal Act record and timeline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3. Security Offences (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 — reprint text (section-by-section) — Wikisource (transcription of the Laws of Malaysia reprint of Act 747)
  4. Penal Code (Act 574), Chapters VI and VIA — reprint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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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 2026年7月24日 Approved and publish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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