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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urity Offences (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Act 747),即 SOSMA,是马来西亚的一部联邦法令,为「安全罪行」的调查与审讯提供特别程序措施。安全罪行是指该法令 First Schedule 所列明的任何罪行,而 First Schedule 具体指明 Penal Code 下 Chapter VI(危害国家罪行)与 Chapter VIA(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罪行)所载的罪行。该法令并不创设新的罪行;它所提供的,是对一般刑事程序的背离,而这些背离只在某项罪行落入该 Schedule 范围内时才适用。其主要措施包括:无令状逮捕、由警监(Superintendent)或以上职级的警官授权的最长28天调查扣留、通讯拦截、电子监控、原则上不准保释(附有狭窄的例外情况)、于高等法院审讯、受保护证人程序,以及特别证据规则。该法令于2012年6月18日获得御准,并于2012年7月31日生效。
- Act 747;长题:「An Act to provide for special measures relating to security offences for the purpose of maintaining public order and security and for connected matters」
- 2012年6月18日获御准;2012年6月22日刊宪;依 P.U. (B) 256/2012 于2012年7月31日生效
- 该法令是程序性的,而非创设罪行的:「安全罪行」是指 First Schedule 所指明的任何罪行,该 Schedule 列出 Penal Code 的 Chapter VI(危害国家罪行)与 Chapter VIA(恐怖主义罪行)
- 结构:8 Parts、32 sections、2 Schedules
- Section 4 容许无令状逮捕,以及最长28天的调查扣留,由警监或以上职级的警官批准延长;section 4(3) 禁止仅因政治信仰或政治活动而扣留
- 多项条文明文规定「即使与联邦宪法第5条有任何抵触之处」仍然生效
- Section 13 规定不得批准保释,仅对未满十八岁者、女性,或患病或体弱者设有狭窄的例外,且不适用于 Chapter VIA 罪行
- 审讯于高等法院进行(section 12);Part VI 提供受保护证人程序,Part VII 提供特别证据规则
适用对象: 需要以中立、按文本方式了解 SOSMA 是什么、提供哪些特别程序的读者——学生、研究者,以及任何在梳理马来西亚安全法律框架的人。本页是描述性的法令记录,不构成法律意见,也不评论任何案件、检控或政策争议。
本页内容
SOSMA 不创设任何罪行。翻开 Act 747 寻找它所惩罚的罪行,你不会找到——它所处理的 每一项罪行,都在别处被定义,主要是在 Penal Code(刑事法典)之中。该法令所提供 的,是一套程序:一个人如何被逮捕与扣留,通讯如何被拦截,保释如何被决定,审讯 在何处进行,以及一旦某宗案件被视为安全罪行,证据与证人应如何处理。
本页是 Act 747 的法令记录——它的身份、适用范围,以及它提供的特别措施,按条文本 身的陈述方式描述。本页不讨论任何检控、任何个人,或任何支持或反对该法令的论点。
一览
| 简称 | Security Offences (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 (SOSMA) |
| 法令编号 | Act 747 |
| 长题 | ”An Act to provide for special measures relating to security offences for the purpose of maintaining public order and security and for connected matters” |
| 御准 | 2012年6月18日 |
| 刊登于宪报 | 2012年6月22日 |
| 生效 | 2012年7月31日,依 P.U. (B) 256/2012 |
| 结构 | 8 Parts、32 sections、2 Schedules |
| 适用对象 | 「安全罪行」——First Schedule 指明的罪行 |
什么使一项罪行成为「安全罪行」
整部法令都围绕一个界定的用语展开。Section 2 简单地规定该法令适用于安全罪行, 而 section 3 将安全罪行界定为First Schedule(第一附表)所指明的罪行。
First Schedule 并没有完整重述各项罪行,而是指向 Penal Code 现有的条文——即其Chapter VI(第六章,危害国家罪行)与Chapter VIA(第六A 章,恐怖主义罪行)下的罪行。该 Schedule 可以被修订,因此现行清单应以该法令最新 的文本为准,而非想当然。
其实际后果是一道门槛。在相关罪行属于 First Schedule 所涵盖的范围之前,Act 747 中的任何条文都不会施加于任何人身上。以下内容,都是在跨过这道门槛之后才适用的。
八个 Part
该法令分为八个 Part,而各 Part 的标题本身,就是这些特别措施的一份地图:
| Part | 标题 |
|---|---|
| I | 导言 |
| II | 安全罪行的特别权力 |
| III | 有关电子监控装置的特别程序 |
| IV | 有关敏感资讯的特别程序 |
| V | 审讯 |
| VI | 有关受保护证人的特别程序 |
| VII | 证据 |
| VIII | 杂项 |
Part II——逮捕、扣留与拦截
**Section 4(逮捕与扣留)**是被引用最多的条文,其各款依序层层递进:
- 4(1)——警官可在无令状的情况下,逮捕并扣留任何他有理由相信涉及安全罪行的人。
- 4(2)——被逮捕的人应尽快被告知逮捕的理由。
- 4(3)——任何人不得仅因其政治信仰或政治活动而根据本条被逮捕与扣留。4(12) 款界定了「政治信仰」与「政治活动」的含义,将其与透过注册政党进行的合法活动, 以及针对政府的合法表达相连结。
- 4(4)——为调查目的,该人可被扣留24小时。
- 4(5)——警监(Superintendent of Police)或以上职级的警官,可为调查目的将 扣留期延长至最长28天。
- 4(6)–(8)——该人可获释放,改为附加电子监控装置,而非继续扣留,前提是 须向检控司(Public Prosecutor)提交报告。
Section 4 亦内含一项审查条款:4(5) 款所赋予的延长扣留权力,须接受国会定期审 查,而非在时间上无限期。
Section 5(通知与会见律师)要求调查人员将逮捕一事通知被捕者的最近亲属,并 在有限的例外情况下,容许该人会见其自行选择的执业律师。根据 5(2) 款,职级不低 于警监的警官,如认为该项会见可能会干扰证据、导致伤害、警示其他嫌疑人,或妨碍 财产的追回等情形,可批准将该会见延迟最长48小时。
**Section 6(通讯拦截)**容许检控司授权拦截相信含有与安全罪行相关资讯的通讯, 并容许职级不低于警监的警官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拦截。以此方式取得的资讯,其后依 section 24 具可采纳性。
本 Part 中反复出现一项文本特征。5(3) 款与 section 6 等条文均规定,它们「即使 与联邦宪法第5条有任何抵触之处」仍然生效——第5条即联邦宪法 基本自由中有关人身自由的保障。该法令明文列出 这些条款,而非把这层关系留待默示。
Part III 与 Part IV——监控与敏感资讯
Part III 规范 section 4 中已提及的电子监控装置——其申请方式、安装方式,以 及处理方式。Part IV 规范敏感资讯,这一用语由 section 3 作广义界定,涵盖与 内阁及州行政议会、主权、国家安全、国防、公共秩序及国际关系有关的资料,不论其 密级为何。其条文限制此类资讯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被出示与披露,包括一项规定 (section 9):被告须就其有意在抗辩中披露敏感资讯一事,事先发出通知。
Part V——审讯与保释
Section 12 规定所有安全罪行均须由高等法院审讯。各法院分别审理哪些案 件,载于法院体系。
Section 13(保释)规定,就安全罪行被控告者,不得批准保释。其后设有狭 窄的例外:未满十八岁者、女性,或患病或体弱者可获释放,惟须符合该 条所施加的条件,以及一项电子监控装置的申请。该等例外并不延伸至被控告触犯 Penal Code Chapter VIA(恐怖主义章)罪行的人。
Part VI——受保护证人
Part VI 就受保护证人作出规定,section 3 将其界定为:若其身份曝光将危及证 据或情报的搜集,或危及其生命与福祉的证人。
- Section 14 容许证人以特别方式作供——即该证人不为被告与律师所见或所 闻,但法庭可见——前提是法庭须先以非公开方式进行聆讯,以确认有必要保护该身份。
- Section 15 规范以非公开方式录取证供时的身份确认事宜。
- Section 16 将发布任何披露受保护证人身份的内容,定为一项罪行。
Part VII——特别证据规则
Part VII 订立适用于安全罪行审讯的证据规则,而 section 17 规定该 Part「即使与 Evidence Act 1950 的任何规定不一致」仍然生效。其条文包括:
| Section | 事项 |
|---|---|
| 18 | 已故、无法寻获,或无能力作供者所作陈述的可采纳性 |
| 19 | 在法庭信纳幼童理解能力的情况下,可凭幼童未经佐证的证供定罪 |
| 20–22 | 被扣押文件、辨认证供及搜查清单的可采纳性 |
| 23 | 依 section 8 及 section 11 受保护而未能出示的证物,不得使控方受损 |
| 24 | 依 section 6 拦截通讯所取得资讯的可采纳性 |
| 25 | 电脑制作文件的可采纳性 |
| 26 | 从犯及诱捕者(agent provocateur)的证供 |
Part VIII——杂项
最后一个 Part 汇集了各项操作性条文。Section 27 容许地庭法官在审讯前录取陈 述或供词;section 28 保护线人的身份;section 29 让调查人员得以接触已 依其他法律被扣留或监禁的人。Section 30 规定,如法庭就某安全罪行判某人无 罪,检控司可口头申请将该人还押监狱以待上诉,该人须被扣留直至上诉程序完结为 止。Section 31 是订立附属法规的权力。
阅读正确的文本
AGC 就 Act 747 的 Laws of Malaysia 记录,列出了 2012 年的主法令,连同其后的修 订——门户网站上记录为 2015 年与 2024 年的修订——以及一份网上重印本。由于 First Schedule 与个别条文均已被修订,任何现实中的问题,都应对照 AGC 门户网站上现行 的综合文本核实,而非 2012 年的印本或缓存副本。
下一步
本页确立了 SOSMA 是 什么,以及它 包含 哪些特别措施。各项具体机制——调查扣留、 通讯拦截、受保护证人与特别证据规则——分别对照 Penal Code 的一般刑事程序,以及 联邦宪法 中的各项保障而存 在,读者可从那里追溯更多细节。
对任何具体条文而言,请从 First Schedule 开始:若某项罪行未列于其中,Act 747 的任何特别措施都不适用于它。
来源
- Act 747 — Security Offences (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 (full text)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Act 747 — Security Offences (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 principal Act record and timeline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Security Offences (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 — reprint text (section-by-section) — Wikisource (transcription of the Laws of Malaysia reprint of Act 747)
- Penal Code (Act 574), Chapters VI and VIA — reprint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7月24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