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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宪法 Part II(第5至13条)列明马来西亚的基本自由:人身自由(第5条)、禁止奴役与强迫劳动(第6条)、免受追溯性刑事法律与重复审判的保障(第7条)、平等(第8条)、禁止放逐及行动自由(第9条)、言论、集会与结社自由(第10条)、宗教自由(第11条)、有关教育的权利(第12条)以及财产权(第13条)。其中数条在条文本身即列明国会可据以限制该权利的理由,而第149条与第150条则另行允许反颠覆立法与紧急状态法律在若干情况下凌驾于部分权利之上。
- Part II 涵盖第5至13条,在联邦宪法中题为「Fundamental Liberties」(基本自由)
- 第5(4)条要求被逮捕者在无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且不超过24小时内被带见推事(magistrate);若属根据移民法被逮捕的非公民,则延长至14天
- 第8(2)条禁止仅因宗教、种族、血统、出生地或性别而对公民加以歧视,惟须受第8(5)条所列的例外约束
- 第10(2)条容许国会依所列明的理由限制言论、集会与结社——治安、与他国的友好关系、公共秩序、道德、国会特权、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具体理由因权利而异
- 第13(2)条禁止任何法律在不给予充分补偿的情况下规定强制征用或使用财产
- 第149条容许某项反颠覆立法即使与第5、9、10或13条不符仍属有效;第150条容许国会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不论宪法有何规定而立法
适用对象: 任何希望逐条了解联邦宪法 Part II 究竟保障什么、又明文允许什么限制的人。
本页内容
联邦宪法 Part II(第二部分)保障马来西亚人最基本的权利——而其中几乎每一条条文, 也在同一时间列明宪法本身所允许的限制范围。这种保障与允许限制并存的写法,并非 草拟上的偶然,而正是 Part II 的构建方式。
Part II 由第5条延伸至第13条。以下每一条条文均按照宪法现行重印本的字面内容加以 说明,并附上宪法本身所载的限制条款。
概览
| 部分 | Part II——基本自由 |
| 条文 | 第5至13条 |
| 约束对象 | 国会、州立法议会、行政机关与公共当局 |
| 执行方式 | 法院,透过司法审查以及根据第5(2)条提出的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申请 |
| 两项宪法凌驾机制 | 第149条(反颠覆立法)与第150条(紧急权力) |
九项自由,并排比较
| 条文 | 权利 | 权利持有人 | 条文本身列明的限制 |
|---|---|---|---|
| 5 | 生命与人身自由 | 每个人 | 仅限「依法」(5(1));第(3)至(4)款的保障不适用于敌方侨民(5(5)) |
| 6 | 禁止奴役与强迫劳动 | 每个人 | 国会可为国家用途立法规定强制服务(6(2)) |
| 7 | 不受追溯性刑事法律追究;不受重复审判 | 每个人 | 条文未列明——本条不受「国会得予限制」条款约束 |
| 8 |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 所有人(8(1));公民(8(2)) | 8(5)明列的例外,例如个人身份法、原住民福利、州居留资格 |
| 9 | 不得放逐;行动自由 | 公民 | 行动/居留受有关治安、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惩罚罪犯的法律约束(9(2));对进出具特殊地位州属的行动另有限制(9(3)) |
| 10 | 言论、集会、结社 | 公民 | 国会可依治安、外交关系、公共秩序、道德、国会特权、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为由加以限制(10(2)–(4)) |
| 11 | 宗教自由 | 每个人 | 传播权明文受限于第(4)款(11(1));州法律——联邦直辖区则为联邦法律——可管制在信奉伊斯兰教者当中的传播(11(4));不得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的一般法律(11(5)) |
| 12 | 有关教育的权利 | 每位公民(不受歧视);每个宗教团体(机构) | 伊斯兰宗教教学/机构明文获准为合法(12(2)) |
| 13 | 财产权 | 每个人 | 仅限「依法」剥夺(13(1));强制征用须给予充分补偿(13(2)) |
逐条解读
第5条——人身自由。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或人身自由,惟依法者除外。若有人 遭非法扣留,高等法院法官在确信此事后,必须下令将其释放——这正是提出人身保护令 (habeas corpus)申请的宪法依据。被逮捕者必须获知逮捕理由,并获准聘请其自选的 律师,且必须在无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并在任何情况下于24小时内(不含路途时间) 被带见推事(magistrate)。若该人并非公民且是根据移民法被逮捕,该24小时期限则 延长为14天;而在可由沙里亚法庭(Syariah court)审理的罪行中,「推事」一词亦 包括沙里亚法庭法官。第(3)及(4)款的这些保障,不适用于敌方侨民。
第6条——禁止奴役与强迫劳动。 任何人不得被奴役,强迫劳动亦被完全禁止—— 惟国会可立法规定为国家用途而设的强制服务除外。因法院定罪而须服的劳役,只要是 在公共当局监督下进行,就不属于此处所指的「强迫劳动」。另有一款涵盖公共当局职能 移转予另一公共当局时被调动的雇员:该调动同样不构成强迫劳动。
第7条——不受追溯性刑事法律追究及重复审判的保障。 任何人不得因某项行为在 实施当时并非罪行而受惩罚,亦不得受到比当时法律所定更重的刑罚。已就某项罪行被 判无罪或被定罪者,不得就同一罪行再次受审,除非较早的判决已被推翻,并由更高级 法院下令重审。与 Part II 中大多数其他条文不同,第7条并未载有任何允许国会加以 限制的条款。
第8条——平等。 人人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并有权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公民不得 仅因宗教、种族、血统、出生地或性别而在法律上或公共雇佣方面受到歧视。不得有偏袒 统治者(Ruler)臣民的歧视,任何公共当局也不得仅因某人在其本身管辖范围以外居住 或经商而对其加以歧视。第(5)款接着列出本条并未禁止的事项:个人身份法的规范;将 宗教团体的雇佣限于该宗教信徒;为保护和促进马来半岛原住民而设的规定;州级选举或 委任的州居留资格;独立前各州宪法的规定;以及将加入马来军团限于马来人。
第9条——禁止放逐及行动自由。 任何公民均不得被放逐或逐出联邦。每位公民均 有权在联邦全境自由行动并在联邦任何地方居留,惟该权利受有关联邦治安、公共秩序、 公共卫生或惩罚罪犯的任何法律约束。另有一款容许国会对联邦与在宪法下相对马来亚 各州而言具特殊地位的任何州属之间的行动与居留施加限制。
第10条——言论、集会与结社自由。 每位公民均有权享有言论及表达自由;所有 公民均有权和平且不携带武器地集会,以及组织社团。这三项权利均明文受限于第(2)至 (4)款。国会可为联邦治安、与他国的友好关系、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利益而限制言论自由, 并可为保护国会特权,或防范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犯罪而加以限制。集会可为治安或 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受限制。结社可为治安、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利益而受限制,亦可另外 受任何有关劳工或教育的法律限制。另有一款容许国会在基于治安或公共秩序理由立法 时,禁止就 Part III(第三部分,公民权)或第152、153或181条所保障的事项提出 质疑,惟与该等条文如何实施有关者除外。
第11条——宗教自由。 每个人均有权信奉及奉行其宗教,并在受限于第(4)款的 情况下传播该宗教。任何人不得被强制缴付其收益专门用于本人所属宗教以外之宗教 用途的税款。每个宗教团体均有权自行处理本身的宗教事务、设立及维持宗教或慈善 机构,并依法取得及管理财产。州法律——就吉隆坡、纳闽与布城联邦直辖区而言则为 联邦法律——可管制或限制在信奉伊斯兰教者当中传播任何宗教教义。本条并不授权 任何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的一般法律的行为。
第12条——有关教育的权利。 在不减损第8条的原则下,不得仅因宗教、种族、 血统或出生地,而在公立教育机构的管理,或在教育方面的公共财政援助上,对公民 加以歧视。每个宗教团体均可设立及维持机构,以本身的宗教教育儿童,且不得仅因 宗教而受歧视——但联邦或州属设立、维持或资助伊斯兰机构或教学仍属合法。任何人 均不得被要求接受本人所属宗教以外之宗教的宗教教育,或参与该宗教的礼拜;就未满 18岁者而言,该选择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出。
第13条——财产权。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财产,惟依法者除外;任何法律亦不得规定 强制征用或使用财产而不给予充分补偿。
两项宪法凌驾机制
另有两条条文位于 Part II 之外,容许国会超越上述所列的限制条款。
第149条规定,凡国会法令叙明已有人采取行动或已有人威胁——由联邦境内或 境外的一大批人——采取行动以引发有组织的暴力、激起对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或政府的不满、煽动可能引发暴力的种族或阶层仇恨、以非法手段 促成变更依法设立的任何事物,或危害公共秩序、治安或某项基本供应或服务,则该 法令中旨在制止或防止该行动的任何条文即属有效,即使其与第5、9、10或13条不符。
第150条容许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在确信联邦或其任何部分的 治安、经济生活或公共秩序面临严重紧急情况时,颁布紧急状态公告(Proclamation of Emergency)。在该公告生效期间,国会可就任何事项立法,不论宪法有何规定, 只要该法律是因应紧急情况所需——并且,在符合第150条本身所载进一步条件的情况下, 此类法律与法令不会仅因与宪法不符而属无效。
常见错误
- 将 Part II 视为绝对无限制。 Part II 中几乎每一条条文本身都载有其限制 条款,而第149条与第150条更可进一步限缩其中若干条文。「Fundamental」(基本) 一词描述的是它们在宪法结构中的地位,而非表示它们不受限制。
- 假定每一项自由都属于每一个人。 第5、6、7、8(1)、11及13条使用「person」 (个人)一词,并不限于公民。第9、10条以及第8、12条的部分内容,则明文表述为 「citizen」(公民)专属的权利。
- 将第8条脱离第(5)款单独解读。 第8条的平等保障立即受到同一条文中所列明的 例外所限制——它并非独立存在的条款。
- 忽略第10条三项权利各自有不同的限制理由。 言论自由可依更多理由受限 (包括诽谤与藐视法庭),而集会仅可因治安或公共秩序而受限。
由谁执行
Part II 并不会自行执行。第4条使宪法成为联邦的最高法律,因此任何与 Part II 不符的法律,在不符的范围内均属无效——但这种无效须透过法院确立,即通过宪法诉讼, 或就非法扣留而言,根据第5(2)条本身提出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申请。
下一步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Part II 所处的完整 结构,包括宪法如何被修改。
- 马来西亚法院层级 —— 由哪一级法院审理宪法诉讼 或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申请。
- 马来西亚国会 —— 行使第9、10及149条所赋予 限制权力的机构。
根据 NegaraKu.md 的编辑政策,本文被归类为敏感内容(3R+1:宪法事务)。本文以 严格描述性的方式撰写——仅涵盖每一条条文的文字,以及宪法本身所列明的限制——并在 正式发布前处于审核状态,等待人工签核。
来源
- Federal Constitution (Reprint 2020)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Federal Legislation Portal — Federal Constitution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7月24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