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马来西亚,试用期雇员可以依 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1967 s.20 就不当解雇提出陈情,与已确认聘用的雇员完全一样。该法令对 workman 的定义中并无试用期的除外规定,而其 Second Schedule 明文处理无正当理由或借口而被解雇的试用期雇员——把欠薪上限定为 12 个月,而非已确认聘用雇员可得的 24 个月。
- 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1967 的 s.2 把 workman 定义为在雇佣合约下受雇的任何人——并无试用期的排除。
- Second Schedule paragraph 2 把试用期雇员的欠薪上限定为 12 个月,相对于 paragraph 1 就已确认聘用雇员所定的 24 个月。
- 依 s.20(1A),陈情须在解雇后 60 天内提出;若已发出通知,则须在通知期届满后 60 天内提出。
- s.12(2) 的通知期与 s.13(1) 的赔偿,在试用期内如同任何其他服务合约一样适用。
- 试用期是一项合约上的安排,不是一种法定身份——Employment Act 1955 并未使用这个词。
- 让试用期在没有作出决定的情况下过期,有被认定为以行为确认聘用的风险。
适用对象: 设有试用期的雇主,以及被辞退的试用期雇员。
本页内容
「他还在试用期,所以我们让他走就行了。」这句话为马来西亚雇主招来的劳资法庭裁决, 几乎比任何其他说法都多,而成文法直接与它相抵触。
试用期雇员有不当解雇的保障吗?
有,而且你不需要判例法来证明这一点。
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1967 的 section 20(1) 把该权利给予 workman。Section 2 把 workman 定义为任何人,包括学徒,由雇主在雇佣合约下受雇以换取报酬或酬劳者。 其中并无试用期的排除、没有合资格服务期,也没有薪金上限。
关键一击是 Second Schedule,它订出劳资法庭在就 s.20(3) 的转介作出裁决时所适用 的考量因素:
Paragraph 1——欠薪自解雇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按最后支取的薪金计算。
Paragraph 2——就无正当理由或借口而被解雇的试用期雇员而言,欠薪不得超过 十二个月。
国会把试用期雇员遭不当解雇的救济写进了该法令。有救济,就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该成文 法所划出的唯一分别,是裁决金额的大小,而不是申索是否存在。
同一法令的 section 10(2) 从另一个方向加以印证:当雇主在工会承认申索期间被限制解雇 雇员时,但书把试用期雇员不获确认列为获准终止的情形之一——同样是该法令点名试用期 雇员,而不是无视他们。
雇主实际上必须证明什么?
与对待已确认聘用雇员一样的东西:正当理由或借口。实务上,对一名并未犯下不当行为 的试用期雇员而言,那意味着要证明你给过一个真正达到标准的机会:
- 一份关于该职位要求的书面说明,在开始时就发出,而不是事后补造的
- 对照那些要求所作的评核,有记录、有日期
- 在仍有时间采取行动时给出的反馈
- 在试用期届满之前作出的决定,并以书面为之
在最后一天终止聘用而档案中没有任何评核,或考绩是在决定之后才写的,正是把一次站得住 脚的不予确认,变成一次无正当理由的解雇。
通知、延长与失效
试用期并不会让一般规则暂停。Employment Act 1955 的 section 12(2) 要求双向通知期长度 相同,而 s.13(1) 容许任何一方改以相当于通知期薪金的赔偿代替。如果你的合约把试用期内 雇员的通知期定为一星期,那对你也是一星期。
延长必须以书面为之,并在原期间结束之前送达。若该期间就这样过去而雇员继续工作, 雇主等于是在与一个显而易见的推论争辩——即试用期已经通过;这通常被称为以行为确认 聘用。
常见错误
在合约中写入一条承诺试用期内可自由终止的条款。 Employment Act 的 section 7 使 比该法令更不利的条款失效,而私人合约中的任何条文都无法取消另一部法令下的法定权利。
把延长倒填日期。 在届满之后延长,不是延长。
把 12 个月的欠薪上限当成一种折扣。 它只封顶欠薪。它不封顶代替复职的赔偿,也不 会使该次解雇变得合法。
在雇员那一边错过时限。 Section 20(1A) 要求在解雇后 60 天内提出陈情;若已 发出通知,则在通知期届满后 60 天内提出。该期限属管辖权性质。
下一步
改写你的试用期信函,让它陈述标准,而不是保留一项裁量权,并在每个试用期结束前两星期 把确认决定排进日程。然后读一读 s.20 下的不当解雇,了解决定若遭挑战之后 的程序。
以下内容在专家确认前,刻意未予明示或仅作定性描述:
- Confirm the leading appellate authority on probationer dismissal and on deemed confirmation by conduct against reported judgments
来源
- 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1967 (Act 177), updated text as at 1 November 2021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 Employment Act 1955 (Act 265), updated text as at 1 January 2023 — Jabatan Tenaga Kerja Semenanjung Malaysia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7月20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