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ployment Act 1955 第 s.7 条规定,任何较该法令为不利的合约条款在该范围内无效,并自动以法定条款取代。因此马来西亚的雇佣合约不能缩短假期、不能容许不合法扣款、不能订立不对等的通知期、不能以现金支付薪金、不能限制离职后的竞业,也不能放弃生育权益——签了名也没用。s.7A 允许合约比法令更优厚,而那是可执行的。
- s.7——较该法令为不利的条款在该范围内无效,并以法定条款取代;s.7A 允许更优厚的条款。
- s.10(1) 要求,指定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合约,或预计需时超过一个月的计件工作合约,须以书面订立;s.10(2) 要求每一份书面合约载有终止条款。
- s.12(2)——雇主与雇员的通知期长度必须相同。
- s.24——除非该法令允许,否则任何扣款均不合法;s.24(8) 把任何一个月的扣款总额限制在薪金的 50%。
- s.25(1)——薪金必须存入以雇员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现金支付条款并不符合规定。
- Contracts Act 1950 第 s.28 条使离职后竞业禁止条款无效;Employment Act 第 s.8 条使限制工会会籍的条款无效;s.43 使任何放弃 Part IX 生育权益的行为无效。
- 允许在试用期内自由终止聘用的条款,对 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1967 第 s.20 条下的申索毫无作用。
适用对象: 在马来西亚半岛与纳闽联邦直辖区拟定或审阅雇佣合约的雇主与人力资源人员。
本页内容
合约不是法律。它是在法律之内运作的文件,而 Employment Act 1955 第 s.7 条用一句话 说明了这一点:任何对雇员而言较该法令为不利的条款,在该范围内无效,并以法定条款 取而代之。不是重新谈判。不是从宽解读。是取代。
单单这一条,就决定了雇主就马来西亚雇佣合约真正会问的多数问题;这也是为什么从范本 农场下载的模板比没有更糟——它让你对那些经不起劳工官员一读的条款抱有信心。
s.10 到底要求什么必须书面?
多数指南说「任何超过一个月的雇佣都必须书面订立」。该条文说的不是这个。
s.10(1) 要求以下须以书面订立:指定期限超过一个月的 contract of service,以及 合理所需时间超过或可能超过一个月的指定计件工作履行合约。两项都是关于有明确终点 的合约。一般无固定期限、按月支薪的聘任,就字面而言并不落入其中。
这并不表示口头聘任就安全。s.2 把 contract of service 定义为任何协议,无论口头或 书面、明示或默示——因此雇员无论如何都享有全部法定权利,而你却没有文件去证明你确实 依赖过的条款。而当你确实发出书面合约时,s.10(2) 使终止条款成为强制,须载明任何 一方依 Part II 终止合约的方式。
哪些条款不论如何都无效?
不对等的通知期。 s.12(2) 明文规定通知期长度对雇主与雇员应相同。给雇主一个月、 给雇员三个月的合约对雇员较为不利,因此 s.7 使超出部分无效。合约未有订明时,s.12(2) 补上:服务未满两年四周、两年至未满五年六周、五年或以上八周。
试用期内自由终止。 合约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取消试用期雇员依 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1967 第 s.20 条提出陈情的权利。该法令自身的 Second Schedule 就设想了无正当理由 解雇试用期雇员的情形,这一点已成定论。
扣款与没收条款。 s.24(1) 是一项全面禁止——除依该法令外,不得作出任何扣款。 s.24(2) 列出雇主可单方面作出的四类扣款:前三个月因错误而多付的薪金、未服务通知期时 的 s.13(1) 补偿金、依 s.22 追讨的免息预支款,以及其他成文法授权的扣款。工会会费与 购股需要雇员依 s.24(3) 提出书面请求。保险计划、代付第三方款项、附息预支款、 购买雇主货品与住宿费用,则需要书面请求外加总监依 s.24(4) 给予的事先书面许可。 扣款总额上限为该月薪金的 50%。
一条写着「公司可扣除雇员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条款,什么也授权不了。
现金薪金。 s.25(1) 要求薪金全额,扣除合法扣款后,须存入由金融机构开立、以 雇员名义、或按雇员指定与他人联名开立的账户。
离职后竞业禁止。 Contracts Act 1950 第 s.28 条使一切限制他人从事合法专业、行业 或业务的协议无效。三项例外涵盖商誉转让与合伙安排——没有一项涵盖雇员。这是多数 马来西亚合约弄错的一条。
工会限制。 Employment Act 第 s.8 条使任何限制加入注册工会、参与其活动,或与他人 结社筹组工会的合约限制无效。
放弃生育权益。 s.43 使女性雇员放弃或被视为放弃 Part IX 下权利的任何条件无效, 并以法定权利取代。
以合约排除假期。 s.60E 的年假、s.60F 的病假与住院假、s.60FA 的陪产假与 s.60D 的 带薪假期,全都要经过 s.7。「本公司全体员工假期为 8 天」对一名服务五年、应有 16 天的 雇员而言是无效的。
合约可以正当地决定什么?
相当多,而这正是拟约功夫该花的地方。
| 合约可以 | 法定依据 |
|---|---|
| 订定比该法令更优厚的条款,包括写进集体协议或劳资法庭裁决 | s.7A |
| 订定长于法定最低标准的通知期,只要双向相等 | s.12(2) |
| 定义不当行为,以及解雇前将进行的纪律程序 | s.14(1) |
| 把每日正常工时订在 s.60A(1) 的上限之下,并在一天 9 小时、一周 45 小时之内协议压缩工作周 | s.60A(1) 但书 (iii) |
| 订明薪金期、s.19 窗口内的发薪日,以及银行入账的操作方式 | ss.18–19、25 |
| 施加保密与知识产权转让义务,涵盖在职期间与离职之后 | 在 s.28 之外 |
| 经协议以其他日子替代六个非强制性的宪报公假 | s.60D(1A) |
| 在固定期限反映真实的时限性需求时,订立固定期限合约 | s.11(1) |
常见错误
把聘书当成合约,从不发出条款。 s.61 的登记册义务与 s.10(2) 的终止条款,都以有 一套书面记载的细节为前提。
照抄英国或新加坡的范本。 限制营业是最明显的陷阱——英格兰适用合理性检验, 马来西亚不适用,因为 s.28 是一项带有三项封闭例外的法定禁止。
写一条承诺了做不到的事的试用期条款。 「聘用可在试用期内无理由终止」这句话 带给你的是不利裁决,不是抗辩理由。
把扣薪条款当纪律工具。 s.14(1) 下合法的惩处是解雇、降级,以及包括不超过两周 无薪停职在内的较轻惩处。作为惩罚而施加的减薪,两者都不是。
以为月薪超过 RM4,000 的雇员没有法定权益。 First Schedule 第 1A 段不适用的恰好是 六项条文——ss.60(3)、60A(3)、60C(2A)、60D(3)、60D(4) 与 s.60J。假期、公假、生育、 陪产、工时上限、通知、扣款规则与支付规则全部仍然适用。
忘了印花税。 该法律文书是应课税的,而未加盖印花的文件在证据上有后果。
下一步
拿你的标准合约对照上面的清单读一遍,把行不通的条款删掉,而不是留着当威慑——当卷宗 送到劳资法庭时,一条不可执行的条款就是恶意的证据。然后确认你的员工中有哪些落在 First Schedule 的适用范围内,并在向客户保证你的人跑不掉 之前,先查清竞业禁止的立场。
马来西亚每一名雇员都需要书面雇佣合约吗?
s.10(1) 在两种情形下要求书面订立——指定期限超过一个月的 contract of service,以及合理所需时间超过或可能超过一个月的指定计件工作合约。按月支薪、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就字面而言并不落入该措辞,而口头的 contract of service 依 s.2 的定义仍是 contract of service。实务上你应始终发出书面合约,因为如此一来 s.10(2) 便要求你载入终止条款,而且 s.61 下的登记册义务本来就需要这些细节。
合约可以订雇主一个月通知、雇员三个月吗?
不可以。s.12(2) 规定通知期长度对雇主与雇员应相同。不对等的条款对雇员较为不利,因此 s.7 在该范围内使其无效,并以法定立场取代。若合约未有订明,法定最低标准为:服务未满两年四周、两年至未满五年六周、五年或以上八周。
培训服务保证金在马来西亚可执行吗?
保证金是提前离职时付款的合约承诺,不是限制营业,因此 Contracts Act 1950 第 s.28 条不会自动使其无效。它仍受 Contracts Act 第 s.75 条管辖,法院据此裁定不超过所载金额的合理赔偿。金额远高于雇主实际培训支出的保证金,在这一点上有风险;而同时禁止雇员到别处工作的保证金,则在 s.28 之下有风险。
我们可以从最后一期薪金中扣除短缺、损失或辞职罚款吗?
只有在该法令允许时才可以。s.24(2) 允许扣除的项目包括:前三个月因错误而多付的薪金、未依 s.13(1) 服务通知期时的补偿金、依 s.22 追讨的免息预支款,以及其他成文法授权的扣款。其余任何项目都需要雇员依 s.24(3) 提出书面请求,而若干类别还另需依 s.24(4) 取得总监的事先书面许可。s.24(8) 把扣款总额限制在该月薪金的 50%。
我们可以改用现金或电子钱包支付给雇员吗?
s.25(1) 要求所赚取薪金的全部金额,扣除合法扣款后,须存入由金融机构以雇员名义开立的账户,或按雇员指定以雇员与他人联名开立的账户。规定以现金支付的合约条款较此为不利,并不能取代该条文。
以下内容在专家确认前,刻意未予明示或仅作定性描述:
- Confirm the current judicial approach to s.75 Contracts Act 1950 on training bonds against reported appellate authority
- Confirm whether the Director General has issued any exemption or general permission under s.24(7) that changes the deduction categories in practice
来源
- Employment Act 1955 (Act 265), updated text as at 1 January 2023 — Jabatan Tenaga Kerja Semenanjung Malaysia
- Contracts Act 1950 (Act 136), reprint incorporating all amendments up to 1 January 2006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 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1967 (Act 177), updated text as at 1 November 2021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7月20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