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是一份私人合约,只对签署方具约束力。依 Companies Act 2016 的 s.32(3) 与 s.33(1),公司章程对公司、其董事及每一位成员具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凡抵触该法令者即不生效力(s.32(2))。任何须对公司、对未来股东或对股东登记册产生效力的事项,都属于公司章程的范畴。此外,无论怎么起草,没有任何协议能剥夺成员依 s.346 向法院申请压迫救济的权利。
- 股东协议只对其当事人具约束力;依 s.32(3) 与 s.33(1),公司章程对公司及每一位成员具约束力
- 两份文件都不得抵触 Companies Act 2016——s.32(2) 使不一致的章程条文无效
- Section 346 的压迫救济是一项向法院提出的法定申请,不能以合约排除
- 优先股与无表决权股份须由公司章程规定——ss.72(1)、90(1) 与 90(4),不是靠一份协议
- 私人公司罢免董事以普通决议为之,惟受公司章程约束(s.206(1)(a));公众公司则不受任何协议约束(s.206(2))
- s.85 的法定优先认购权只涵盖新股发行,且本身受公司章程约束——转让限制则完全没有法定预设
- 修改公司章程需要 75%(s.36 连同 s.292);修改股东协议通常需要全体同意。这道落差正是僵局机制的设计所在
适用对象: 在 Sdn Bhd 中洽谈或审阅股东协议、合资协议或投资协议的创办人、小股东投资者与家族股东。
本页内容
两位创办人签了一份二十页的股东协议。协议给了他们各自一个董事席位、对新股发行的否决权, 以及股份转让的优先受让权。没有人采纳公司章程,因为 Companies Act 2016 让它变成可选的。
三年后,其中一位创办人向朋友发行了股份、委任了第三名董事,并转让了部分持股。这每一项 行为都违反了那份协议。但没有一项是无效的。
这就是那道落差。股东协议是一份合约;公司章程则是公司自身机制的一部分。知道哪些条款该 放进哪一份文件,就是这门手艺的大半。
这两份文件在法律上有什么差别?
| 股东协议 | 公司章程 | |
|---|---|---|
| 约束谁 | 只约束签署的当事人 | 公司、其董事及每一位成员——ss.32(3)、33(1) |
| 是否公开 | 否,保持私密 | 是,须在 30 天内提交 SSM——s.32(4) |
| 如何修改 | 依其自身规定,通常须全体一致 | 特别决议,75%——ss.36、292 |
| 违反的后果 | 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禁制令、强制履行 | 该行为可能无效,或公司可能无法使其生效 |
| 能否及于新股东 | 只能透过契约承诺书 | 自动及于 |
| 能否凌驾法令 | 不能 | 不能——s.32(2) |
Section 33(1) 值得细读:公司章程对公司与成员具约束力,犹如每一位成员都已签署并盖印, 并载有各人遵守其条文的承诺。这项法定拟制,正是私人合约无法为一个从未签字的人凭空造出 来的东西。
股东协议不能做什么?
它不能让公司去做法令所禁止的事。 Section 32(2) 使章程条文在抵触该法令或与之不一致 的范围内不生效力。协议的地位并不更高——公司不能有效地承诺去违反成文法,而依 Contracts Act 1950,目的不合法的协议无效(ss.24–25)。
它不能束缚公司或董事会行使法定权力。 董事在该法令下的责任是对公司的。股东之间那种 意图指示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如何投票的协议,充其量只是股东之间的个人承诺——而 s.217 使 提名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凌驾于委任他的那个人的利益之上。
它不能创设股份权利。 这是最常见的结构性错误。
- Section 72(1):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惟须受其公司章程约束。
- Section 90(4):公司不得配发优先股,或把已发行股份转换为优先股,除非公司章程有所 规定,且公司章程须订明资本偿还、剩余资产与利润的参与、股息是否累积,以及表决权等 各项权利。
- Section 90(1):股份分为不同类别的公司,须在其公司章程中显著载明资本已划分为若干 类别,以及各类别的表决权。
- Section 90(2):无表决权类别须在其名称描述中,以及在股票、招股书与董事报告上,标明 「non-voting」字样。
一份承诺给投资者 1 倍非参与式优先权的条款清单,实质上是承诺去采纳或修改公司章程。 少了那一步,就不存在优先股,只有普通股和一项合约上的不满。
它不能以董事会必须执行的方式限制股份转让。 Section 42(2) 要求私人公司限制其股份的 转让,但该法令并未提供机制。董事会拒绝把承让人登入登记册的权力位于 s.106,而 s.106(1) 给予三十天,并设有三项要件:一项明文的拒绝权、在同一个三十天内作出并完整载明理由的 董事决议,以及在七天内向转让人与承让人双方发出通知。那项明文权力必须写在公司章程里。 拖带权(drag-along)、随售权(tag-along)与优先受让权则完全没有法定预设——s.85 的优先 认购权只适用于新股发行,而且本身受公司章程约束。
它不能就董事罢免约束公众公司。 Section 206(2) 允许以普通决议罢免,「尽管公司章程 或公众公司与董事之间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私人公司的 s.206(1)(a) 则不同——罢免以普通 决议为之,惟受公司章程约束——因此巩固条款是可行的,但只能写在公司章程里。
s.346 在什么地方介入?
Section 346(1) 允许任何成员或债券持有人基于以下两项理由之一向法院申请:
- 公司事务的处理方式,或董事权力的行使方式,对一位或多位成员或债券持有人构成压迫, 或罔顾他们作为成员、股东或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或
- 公司已作出或威胁作出某项行为,或已通过或提议某项决议,而该行为或决议对其中一人或 多人构成不公平歧视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利益。
请注意其广度。它并不限于违法行为。「罔顾利益」触及的是技术上属于权力范围之内的行为—— 永久不派股息的政策、吞掉全部盈利的创办人薪酬、系统性地被排除在资讯之外。
若理由成立,s.346(2) 赋予法院开放式的救济权力,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
- 指令或禁止任何行为,或撤销或变更任何交易或决议;
- 规管公司日后的事务处理;
- 命令由其他成员或由公司本身购买申请人的股份;
- 就公司回购作出相应的资本削减安排;或
- 命令将公司清盘。
有两个没人提起的机制要点。Section 346(4) 规定,若命令变更了公司章程,公司未经法院许可 不得再作出与之不一致的变更。而 s.346(5) 要求申请人在十四天内向注册官提交该命令的 正式副本。
正是那道收购股份的命令,使得即使没有人打官司,s.346 仍在形塑股东协议。一套起草得当的 退场机制——一条估值公式、一个「射杀条款」、在特定触发事件下的卖出选择权——都是在试图 给予各方一个私人版本的 s.346(2)(c):更快,而且不必证明存在压迫。
协议做不到的,是把这一条排除掉。声称放弃 s.346 的条款,还会撞上 Contracts Act 1950 的 s.29,该条使绝对限制一方以通常法律程序执行其权利的协议无效。
还有派生诉讼
Section 346 保护的是成员。Section 347 保护的是公司,而援引错了条文是很容易的事。
申诉人可在取得法院许可后,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起、介入或抗辩诉讼——而 s.347(3) 完全废除了普通法上的派生诉讼,因此法定途径是唯一途径。Section 348 定下时限:向董事 发出三十天的书面通知表明有意申请许可;而一旦获得许可,诉讼须在三十天内提起。 Section 349 明确规定,成员的追认本身并不能击败该诉讼。
哪些内容属于哪一份文件
| 条款 | 公司章程 | 协议 |
|---|---|---|
| 股份类别、优先权与表决权 | 必须——ss.72(1)、90 | 仅作描述 |
| 转让限制与董事会拒绝权 | 必须——ss.42(2)、106 | 对应载明,并附契约承诺书 |
| 新股发行的优先认购权 | 可修改 s.85 的预设 | 可加入合约上的承诺 |
| 巩固某位董事的席位(私人公司) | 必须——s.206(1)(a) | 单靠它无法达成 |
| 法定人数与董事会组成 | 可修改 Third Schedule 的预设 | 仅限投票承诺 |
| 保留事项与否决权 | 可行,且对公司具效力 | 常见,但只约束当事人 |
| 出资承诺、保证、禁止招揽 | 否 | 是 |
| 估值公式与退场机制 | 少见 | 是 |
| 机密商业条款 | 否——它是公开的 | 是 |
常见错误
不采纳公司章程,只倚赖协议。 公司于是靠协议无法改变的法定预设运作——包括发行新股时 完整适用的 s.85 优先认购权、没有任何转让限制机制,以及任何董事都可被简单多数罢免。
让公司作为一方签署,就以为公司因此受约束。 那只是让公司作为缔约方受约束,并不能 使公司承诺以固定方式行使法定权力。凡须约束公司之处,请修改公司章程。
在条款清单里承诺优先股。 若无 ss.72(1) 与 90(4) 下的章程条文,优先股根本无法配发。
忘了契约承诺书,事后才发现买方不受约束。 董事会依 s.106 拒绝登记的权力才是执行的 着力点,而它必须写在公司章程里。
以为持股 75% 就安全。 七十五个百分点足以通过 s.292 下的特别决议,并可依 s.36 修改 公司章程。但它并不能让持股人免受 s.346 的追究——那一条问的是事务是如何处理的,而不是 票数有没有算对。
把离场后的竞业禁止条款写进协议里。 Contracts Act 1950 的 s.28 使限制合法行业经营的 协议无效,例外仅限于商誉的出售与合伙人之间。既非合伙人、也不是在出售商誉的股东,三项 例外一项都套不上。
下一步
先处理公司章程这个问题——如果没有公司章程,那么今天真正在管辖你公司的,就是法定预设。 如果关系已经破裂,实务上的抉择在于提出 s.346 申索、提起 s.347 派生诉讼,还是谈成一笔 股份收购,而这三条路对证据的要求非常不同。另外,请查看协议把争议送往何处:仲裁条款 改变的是审理场所,而不是法定救济能否取得。
公司已经有公司章程了,我还需要股东协议吗?
两者做的是不同的事。公司章程是提交给 SSM 的公开文件,对公司及全体成员具约束力。股东协议是私人的,只对签署方具约束力,而机密的商业条款、出资义务、退场机制与个人承诺,正属于这里。多数经营得当、股东不止一人的公司两者兼备,而且是一并起草的。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时,哪一份胜出?
对公司而言,是公司章程。除非公司自己签署,否则它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即使签了,公司也不能被约束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使法定权力。在个别签署方之间,该协议仍可作为私人合约发挥作用,以损害赔偿的形式实现。好的起草会加入一条条款,要求各方投票修改公司章程,好让冲突根本不会发生。
股东协议可以阻止股东提出压迫申索吗?
不可以。Section 346 赋予任何成员或债券持有人向法院申请的权利。这是一项针对公司事务处理方式的法定救济,而法院依 s.346(2) 的权力包括规管公司日后的行为并命令收购股份。私人协议无法剥夺国会所赋予的管辖权。
我们可以约定某位创办人永远不能被罢免董事职务吗?
在私人公司里可以做到接近这个效果,但这项巩固条款必须写在公司章程里,因为 s.206(1)(a) 使以普通决议罢免须受公司章程约束。在公众公司里则做不到:s.206(2) 允许以普通决议罢免,尽管公司章程或公众公司与该董事之间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
股东协议对日后买入股份的人有约束力吗?
单靠它本身没有。这正是加入契约承诺书(deed of adherence)成为标准做法的原因,也是为什么「须签署承诺书方予登记」这项转让限制必须写在公司章程里——董事会依 s.106 决定是否把承让人登入登记册时,所适用的正是公司章程。
股东协议需要提交给 SSM 吗?
不需要。公司章程依 s.32(4) 提交并列入公开记录,股东协议则不同,它保持私密。这份私密性是它的主要优点之一,也是它的主要弱点之一。
以下内容在专家确认前,刻意未予明示或仅作定性描述:
- 请确认 SSM 目前就首次采纳公司章程与就修改公司章程所适用的提交费用
来源
- Companies Act 2016 (Act 777), reprint as at 1 August 2022 — SSM
- Companies Act 2016 (Act 777), AGC updated text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Contracts Act 1950 (Act 136), updated text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Companies Act 2016 — legal framework — SSM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7月20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