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来西亚的股东协议——这份文件能凌驾什么，不能凌驾什么

> 马来西亚的股东协议止步于何处、Companies Act 2016 从何处接手——哪些条款必须改放进公司章程，以及没有任何协议可以排除的 s.346 压迫救济。

- Category: business
- Language: zh
- Status: published
- Updated: 2026-07-20
- Canonical: https://negaraku.md/zh/business/shareholders-agreement-malay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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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位创办人签了一份二十页的股东协议。协议给了他们各自一个董事席位、对新股发行的否决权，
以及股份转让的优先受让权。没有人采纳公司章程，因为 Companies Act 2016 让它变成可选的。

三年后，其中一位创办人向朋友发行了股份、委任了第三名董事，并转让了部分持股。这每一项
行为都违反了那份协议。但没有一项是无效的。

这就是那道落差。股东协议是一份合约；公司章程则是公司自身机制的一部分。知道哪些条款该
放进哪一份文件，就是这门手艺的大半。

## 这两份文件在法律上有什么差别？

| | 股东协议 | 公司章程 |
| --- | --- | --- |
| 约束谁 | 只约束签署的当事人 | 公司、其董事及每一位成员——ss.32(3)、33(1) |
| 是否公开 | 否，保持私密 | 是，须在 30 天内提交 SSM——s.32(4) |
| 如何修改 | 依其自身规定，通常须全体一致 | 特别决议，75%——ss.36、292 |
| 违反的后果 | 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禁制令、强制履行 | 该行为可能无效，或公司可能无法使其生效 |
| 能否及于新股东 | 只能透过契约承诺书 | 自动及于 |
| 能否凌驾法令 | 不能 | 不能——s.32(2) |

Section 33(1) 值得细读：公司章程对公司与成员具约束力，**犹如每一位成员都已签署并盖印**，
并载有各人遵守其条文的承诺。这项法定拟制，正是私人合约无法为一个从未签字的人凭空造出
来的东西。

## 股东协议不能做什么？

**它不能让公司去做法令所禁止的事。** Section 32(2) 使章程条文在抵触该法令或与之不一致
的范围内不生效力。协议的地位并不更高——公司不能有效地承诺去违反成文法，而依 Contracts
Act 1950，目的不合法的协议无效（ss.24–25）。

**它不能束缚公司或董事会行使法定权力。** 董事在该法令下的责任是对公司的。股东之间那种
意图指示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如何投票的协议，充其量只是股东之间的个人承诺——而 s.217 使
提名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凌驾于委任他的那个人的利益之上。

**它不能创设股份权利。** 这是最常见的结构性错误。

- Section 72(1)：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惟须受其公司章程约束**。
- Section 90(4)：公司不得配发优先股，或把已发行股份转换为优先股，**除非公司章程有所
  规定**，且公司章程须订明资本偿还、剩余资产与利润的参与、股息是否累积，以及表决权等
  各项权利。
- Section 90(1)：股份分为不同类别的公司，须**在其公司章程中**显著载明资本已划分为若干
  类别，以及各类别的表决权。
- Section 90(2)：无表决权类别须在其名称描述中，以及在股票、招股书与董事报告上，标明
  「non-voting」字样。

一份承诺给投资者 1 倍非参与式优先权的条款清单，实质上是承诺去采纳或修改公司章程。
少了那一步，就不存在优先股，只有普通股和一项合约上的不满。

**它不能以董事会必须执行的方式限制股份转让。** Section 42(2) 要求私人公司限制其股份的
转让，但该法令并未提供机制。董事会拒绝把承让人登入登记册的权力位于 s.106，而 s.106(1)
给予三十天，并设有三项要件：一项明文的拒绝权、在同一个三十天内作出并完整载明理由的
董事决议，以及在七天内向转让人与承让人双方发出通知。那项明文权力必须写在公司章程里。
拖带权（drag-along）、随售权（tag-along）与优先受让权则完全没有法定预设——s.85 的优先
认购权只适用于**新股发行**，而且本身受公司章程约束。

**它不能就董事罢免约束公众公司。** Section 206(2) 允许以普通决议罢免，「尽管公司章程
或公众公司与董事之间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私人公司的 s.206(1)(a) 则不同——罢免以普通
决议为之，**惟受公司章程约束**——因此巩固条款是可行的，但只能写在公司章程里。

## s.346 在什么地方介入？

Section 346(1) 允许任何成员或债券持有人基于以下两项理由之一向法院申请：

- 公司事务的处理方式，或董事权力的行使方式，对一位或多位成员或债券持有人构成**压迫**，
  或**罔顾他们**作为成员、股东或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或
- 公司已作出或威胁作出某项行为，或已通过或提议某项决议，而该行为或决议对其中一人或
  多人构成**不公平歧视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利益**。

请注意其广度。它并不限于违法行为。「罔顾利益」触及的是技术上属于权力范围之内的行为——
永久不派股息的政策、吞掉全部盈利的创办人薪酬、系统性地被排除在资讯之外。

若理由成立，s.346(2) 赋予法院开放式的救济权力，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

- 指令或禁止任何行为，或撤销或变更任何交易或决议；
- 规管公司日后的事务处理；
- **命令由其他成员或由公司本身购买申请人的股份**；
- 就公司回购作出相应的资本削减安排；或
- 命令将公司清盘。

有两个没人提起的机制要点。Section 346(4) 规定，若命令变更了公司章程，公司未经法院许可
不得再作出与之不一致的变更。而 s.346(5) 要求申请人在**十四天内**向注册官提交该命令的
正式副本。

正是那道收购股份的命令，使得即使没有人打官司，s.346 仍在形塑股东协议。一套起草得当的
退场机制——一条估值公式、一个「射杀条款」、在特定触发事件下的卖出选择权——都是在试图
给予各方一个私人版本的 s.346(2)(c)：更快，而且不必证明存在压迫。

协议做不到的，是把这一条排除掉。声称放弃 s.346 的条款，还会撞上 Contracts Act 1950
的 s.29，该条使绝对限制一方以通常法律程序执行其权利的协议无效。

## 还有派生诉讼

Section 346 保护的是成员。Section 347 保护的是**公司**，而援引错了条文是很容易的事。

申诉人可在取得法院许可后，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起、介入或抗辩诉讼——而 s.347(3)
完全废除了普通法上的派生诉讼，因此法定途径是唯一途径。Section 348 定下时限：向董事
发出**三十天的书面通知**表明有意申请许可；而一旦获得许可，诉讼须在**三十天内**提起。
Section 349 明确规定，成员的追认本身并不能击败该诉讼。

## 哪些内容属于哪一份文件

| 条款 | 公司章程 | 协议 |
| --- | --- | --- |
| 股份类别、优先权与表决权 | 必须——ss.72(1)、90 | 仅作描述 |
| 转让限制与董事会拒绝权 | 必须——ss.42(2)、106 | 对应载明，并附契约承诺书 |
| 新股发行的优先认购权 | 可修改 s.85 的预设 | 可加入合约上的承诺 |
| 巩固某位董事的席位（私人公司） | 必须——s.206(1)(a) | 单靠它无法达成 |
| 法定人数与董事会组成 | 可修改 Third Schedule 的预设 | 仅限投票承诺 |
| 保留事项与否决权 | 可行，且对公司具效力 | 常见，但只约束当事人 |
| 出资承诺、保证、禁止招揽 | 否 | 是 |
| 估值公式与退场机制 | 少见 | 是 |
| 机密商业条款 | 否——它是公开的 | 是 |

## 常见错误

**不采纳公司章程，只倚赖协议。** 公司于是靠协议无法改变的法定预设运作——包括发行新股时
完整适用的 s.85 优先认购权、没有任何转让限制机制，以及任何董事都可被简单多数罢免。

**让公司作为一方签署，就以为公司因此受约束。** 那只是让公司作为缔约方受约束，并不能
使公司承诺以固定方式行使法定权力。凡须约束公司之处，请修改公司章程。

**在条款清单里承诺优先股。** 若无 ss.72(1) 与 90(4) 下的章程条文，优先股根本无法配发。

**忘了契约承诺书，事后才发现买方不受约束。** 董事会依 s.106 拒绝登记的权力才是执行的
着力点，而它必须写在公司章程里。

**以为持股 75% 就安全。** 七十五个百分点足以通过 s.292 下的特别决议，并可依 s.36 修改
公司章程。但它并不能让持股人免受 s.346 的追究——那一条问的是事务是如何处理的，而不是
票数有没有算对。

**把离场后的竞业禁止条款写进协议里。** Contracts Act 1950 的 s.28 使限制合法行业经营的
协议无效，例外仅限于商誉的出售与合伙人之间。既非合伙人、也不是在出售商誉的股东，三项
例外一项都套不上。

## 下一步

先处理公司章程这个问题——如果没有公司章程，那么今天真正在管辖你公司的，就是法定预设。
如果关系已经破裂，实务上的抉择在于提出 s.346 申索、提起 s.347 派生诉讼，还是谈成一笔
股份收购，而这三条路对证据的要求非常不同。另外，请查看协议把争议送往何处：仲裁条款
改变的是审理场所，而不是法定救济能否取得。

## Sources

- Companies Act 2016 (Act 777), reprint as at 1 August 2022 — https://www.ssm.com.my/Pages/Legal_Framework/Document/Companies%20Act%202016_Akta%20777_BI%20(1.8.2022).pdf (SSM)
- Companies Act 2016 (Act 777), AGC updated text — https://lom.agc.gov.my/act-detail.php?act=777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Contracts Act 1950 (Act 136), updated text — https://lom.agc.gov.my/ilims/upload/portal/akta/LOM/EN/Act%20136.pdf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Companies Act 2016 — legal framework — https://www.ssm.com.my/Pages/Legal_Framework/Companies-Act-2016.aspx (S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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