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职位是 Companies Act 2016 所创设的一项职位,不是一份工作。服务合约则是另一份协议,董事依它亲自提供服务以换取报酬。s.231 界定该合约时只针对公众公司,而 ss.232–233 要求公众公司在注册办事处备妥副本供查阅。私人公司并无对应的查阅义务,但它确有 s.230(3)——该条要求在董事部批准董事袍金后十四天内通知股东。
- 获委任为董事是一项职位;任何就所做工作而付的报酬,坐落在另一份服务合约里
- s.231 界定董事服务合约时,只针对公众公司
- s.232 要求公众公司在注册办事处备妥副本供查阅,并在合约终止或届满后至少保存一年——罚款最高 RM1 million
- s.233 把查阅权给予持有至少 5% 实缴资本的成员,或在没有股本时给予至少 10% 的成员
- 私人公司的董事袍金与福利,依公司章程由董事部批准(s.230(2)),并须在 14 天内通知股东(s.230(3))
- s.230(4) 容许持有至少 10% 表决权的成员在知悉后 30 天内要求通过决议;若无此决议,s.230(5) 使该笔付款成为董事所欠的债务
- 任何丧失职位的补偿都须依 s.227 取得成员批准,否则董事须为公司以信托持有该款项
适用对象: 正在为执行董事的报酬留下书面记录的董事部,以及任何在 Sdn Bhd 或公众公司草拟或审阅董事服务合约的人。
本页内容
向一家马来西亚公司索取其执行董事的雇佣合约,你通常会拿到一份文件。再问一句:如果 股东下个月把这个人从董事职位上罢免,他的报酬会怎么样?房间就安静了。
这是两件分开的事。董事职位是由成员授予、并由 Companies Act 2016 管辖的一项职位。 服务合约则是一个人为公司亲自提供服务以换取报酬所依据的那份合约。把某人从职位上 移走,并不会自动终止合约;而终止合约,也不会使职位出缺。
s.231 究竟涵盖什么
s.231(1) 就该 Division 的目的,针对公众公司把董事服务合约界定为一份合约,依该 合约:
- 董事承诺以董事身份或其他身份,亲自为该公众公司或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或
- 董事承诺亲自提供的服务,是由第三方提供予该公众公司或其子公司的。
(b) 项是反规避分支。把一名执行人员绕经一家管理公司,并不能把该安排移出该 Division 之外。
s.231(2) 加上两项延伸:该 Division 适用于一个人获委任为董事的条款,而且不限于董事 一般职责以外的服务。
然后是那套机制,而它整套都是公众公司的机制:
| 义务 | 条文 | 细节 |
|---|---|---|
| 备妥与公司或子公司订立之每一份服务合约的副本供查阅 | s.232(1) | 包括变更本——s.232(6) |
| 存放于注册办事处 | s.232(2) | 任何其他地点及其变更须通知注册官——s.232(4) |
| 在终止或届满后至少保存一年 | s.232(3) | 保存的时钟在合约结束之后才开始走 |
| 罚则 | s.232(5) | 公司与每一名违例高级职员可被处以最高 RM1 million 罚款 |
| 成员查阅 | s.233(1) | 持有实缴资本总额至少 5% 的成员,或在没有股本时为至少 10% 的成员 |
多数马来西亚评论把 ss.231–233 当成一般公司法来呈现。它不是。股份有限私人公司根本 没有这一类的查阅义务。
私人公司改而承担什么
私人公司的管控写在 s.230 与 s.227 里。
s.230(2): 董事部可在公司章程规限下,批准董事袍金与任何应付福利,包括董事或前 董事丧失雇佣的补偿。这与公众公司有实质差别——在公众公司,s.230(1) 把同一个决定送去 股东大会。
s.230(3): 该项批准须记录于董事会议记录中,并须在十四天内通知股东。违反者 构成罪行,公司与每一名高级职员可被处以最高 RM250,000 罚款。
s.230(4)–(5): 持有表决权总额至少 10% 的成员,若认为该笔付款对公司不公平, 可在知悉后三十天内要求公司以书面决议或在股东大会上通过一项批准该付款的决议。 除非取得该项批准,否则该笔付款构成董事欠公司的一笔债务。
s.227(1): 除非包括金额在内的详情已向成员披露、且该建议已获成员批准,否则公司就 董事丧失职位、或作为其退休的对价而支付补偿,即属不合法。违法付款被视为以信托方式为 公司收取。在公众公司,s.227(2) 要求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与关连人士回避表决。
合约里该写什么
- 把两种身份分开。 写明终止雇佣本身并不使职位出缺,而被免去职位则构成合约下的 终止事件,并把由此产生的后果写清楚。
- 处理好罢免。 在私人公司,罢免须依公司章程以普通决议为之(s.206(1)(a));而公众 公司的董事,纵有任何协议在先亦可被罢免(s.206(2))。合约买不到一名公众公司董事本来 就没有的保护。
- 预先为退出定价。 一开始就谈定的遣散公式,就是一笔丧失职位的补偿,所以请预先 规划 s.227 的批准,而不是事后才发现它。
- 不要照搬终止后的竞业禁止。 Contracts Act 1950 s.28 使限制行使合法专业、行业或 生意的协议无效,而它那三项例外,没有一项涵盖雇主或公司限制一名离任的执行人员。
常见错误
把 s.231 套在 Sdn Bhd 上。 它是参照公众公司来界定的。私人公司的义务是 s.230(3) 的通知与 s.227 的批准。
以为董事部可以径自投票给自己一笔离职金。 s.227 使未经成员批准的这种做法不合法, 而 s.230(5) 把一笔未获批准的私人公司付款,变成董事所欠的债务。
把一份董事决议当成足够,然后就停在那里。 除了董事部批准之外,s.230(3) 还要求在 十四天内通知股东。
以为执行董事自动享有不公平解雇的保护。 那个职位本身不是雇佣。该名个人是否为 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1967 s.20 下有救济途径的工人,取决于该段关系的实质。
下一步
如果该董事同时也是股东,退出条款就会与股东协议以及 s.346 的压迫救济互相牵动——一次 程序上完全正确的罢免,仍然可以被攻击为无视某位成员利益的行为。而如果公司是公众公司, s.232 的查阅档案必须在有人开口索取之前就已经存在。
董事是雇员吗?
并不因该职位本身而是。董事职位是一项法定职位;为此获得报酬本身并不创设雇佣关系。执行董事可以另依服务合约成为雇员,届时便产生雇佣法上的后果。至于某位特定董事在 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1967 s.20 之下是否为雇员或工人,取决于事实,视该安排的实质而非名义而定。
s.231 适用于 Sdn Bhd 吗?
不适用。s.231(1) 就该 Division 的目的界定董事服务合约时,是针对公众公司而言的。ss.232 与 233 的查阅义务,都由该定义延伸而来。把查阅制度套用于私人公司的指引,套用的是一条公众公司条文。
在私人公司里,执行董事的报酬由谁批准?
s.230(2) 容许董事部在公司章程规限下,批准董事袍金与应付的福利,包括董事或前董事丧失雇佣的补偿。该项批准须记录于董事会议记录中,并依 s.230(3) 在十四天内通知股东。违反该项通知义务,公司与每一名高级职员可被处以最高 RM250,000 罚款。
我们可以给一名离任董事一笔离职金吗?
只有取得成员批准才行。s.227(1) 规定,除非包括金额在内的详情已向成员披露、且该建议已获成员批准,否则公司就董事丧失职位或与退休有关而支付补偿即属违法。若作出违法付款,s.227(1) 视该董事为公司以信托持有该笔款项。
以下内容在专家确认前,刻意未予明示或仅作定性描述:
- 请核实执行董事在 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1967 s.20 之下被视为工人的处理方式——这取决于判例法,而非法条文面
来源
- Companies Act 2016 (Act 777), reprint as at 1 August 2022 — SSM
- Companies Act 2016 (Act 777), AGC updated text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7月20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