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的仲裁受 Arbitration Act 2005(Act 646)管辖,而最常被选用的机构规则是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的 AIAC Arbitration Rules 2026。这笔交易是以终局性与保密性,换取成本与上诉权的丧失:Act 646 的 ss.42 与 43 原本容许就法律问题提请高等法庭裁断,已在 2018 年被 Act A1569 删除。如今裁决只能依 s.37 那几项狭窄的理由,在九十天内提出质疑。
- Act 646 s.10(1) 规定,一经申请,搁置法庭程序即属强制,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
- s.8 禁止法庭介入,除非该法令另有规定
- ss.42 与 43 已被 Act A1569 删除——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庭上诉的途径已不复存在
- s.37 的撤销裁决理由有限,且须在收到裁决后 90 天内提出申请
- s.41A 禁止公开有关程序或裁决的资料;s.41B 规定相关法庭程序不在公开法庭上进行
- AIAC Arbitration Rules 2026 于 2026 年 1 月 1 日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取代所有先前版本
- AIAC Rule 29.2 把仲裁地预设为吉隆坡;Rule 30.2 把语言预设为英文
适用对象: 任何正在起草马来西亚商业合约争议解决条款的人,或正在决定合约项下争议已经发生后该怎么办的人。
本页内容
仲裁条款通常是最后一个谈妥的条款,却是事情崩掉时第一个要紧的条款。多数马来西亚 范本至今仍带着一条依据某个自 2018 年起便不再成立的假设所起草的条款:败诉一方可以 把一个法律争点带上高等法庭。
不能了。Arbitration Act 2005 的 Sections 42 与 43 已被 Arbitration (Amendment) (No. 2) Act 2018(Act A1569)删除。今天在马来西亚选择仲裁,就意味着选择终局性—— 不论你是否本意如此。
该法令实际上给了你什么
一扇难以推开的门。 Section 8 规定,除该法令另有规定外,法庭不得介入受该法令管辖 的事项。Section 10(1) 接着规定,当一方在采取任何其他步骤之前提出申请时,搁置法庭 程序即属强制,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时间点很要紧——先呈交抗辩, 申请搁置的权利就可能已经没了。
书面协议,且定义宽松。 Section 9(3) 要求以书面为之,但 s.9(4) 规定,即使合约是以 口头或行为方式订立,只要内容以任何形式被记录下来,该项要求即视为已满足;而 s.9(4A) 接受电子通讯。
当事人对法律与仲裁地的掌控。 Section 30(1) 指示仲裁庭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规则; s.30(3) 把对某一法律体系的选择,视为对其实体法而非其冲突法规则的选择。Section 22 把 仲裁地留给当事人决定,未能达成一致时则由仲裁庭决定。
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并非同一套制度。 依 s.3(2),仲裁地在马来西亚的本地仲裁适用 Part I、II 与 IV,并且适用 Part III,除非当事人选择排除。依 s.3(3),仲裁地在 马来西亚的国际仲裁,只有在当事人选择纳入时才适用 Part III。而合并审理(s.40)、 先决法律问题(s.41)、保密(s.41A)与费用(s.44)都座落在 Part III 里——所以一次 排除所带来的后果,远远超出当事人通常的本意。
成文法上的保密。 Section 41A 禁止公开、披露或传达与程序或裁决有关的资料,例外 情形包括主张或抗辩法律权利、履行对政府或监管机构或法庭所负的义务,以及向顾问披露。 Section 41B 让相关法庭程序不在公开法庭上进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跨境可执行性。 Section 38 容许裁决——无论仲裁地在马来西亚,或作出于纽约公约的 某个缔约国——经登录为判决而获承认与执行。Section 39 把拒绝执行的理由限于公约所列。 一份马来西亚法庭判决的跨境流通能力,远远不及于此。
你放弃了什么
终局性是双刃的。Section 37 只在下列情形容许撤销裁决: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未获 妥善通知或无法陈述案情、裁决超出提交范围、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合规、事项不可仲裁,或 抵触马来西亚的公共政策——而 s.37(2) 把公共政策界定为包括欺诈、贪腐与违反自然公正。 申请须在收到裁决后九十天内提出(s.37(4)),指控涉及欺诈或贪腐者除外(s.37(5))。
你同时放弃了法庭的既有机制。没有免费的法官,没有自动的简易判决,没有扣押变卖令状。 你要付钱给仲裁庭、机构与场地,而最后还是得上高等法庭去执行。
AIAC Rules 2026 加了什么
AIAC Arbitration Rules 2026 于 2026 年 1 月 1 日生效,并依 Guideline and Application 的 paragraph C 取代所有先前版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paragraph D 则为 已展开的仲裁保留先前版本。原本独立的 AIAC Fast Track Arbitration Rules,如今已被 并入为 Fast Track Procedure。
最常左右选择的那些条文:
| 项目 | 规则 | 效果 |
|---|---|---|
| Fast Track Procedure | 7 | 在当事人约定、国际仲裁索赔额低于 USD3,000,000 或本地仲裁低于 RM2,000,000、或情况异常紧急时可用;独任仲裁员,纯书面审理,裁决须于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 |
| 简易裁定 | 9 | 无须完整聆讯即处置索赔或抗辩 |
| 紧急仲裁员 | 12–14 | 在仲裁庭尚未存在之前提供临时救济 |
| 预设仲裁地 | 29.2 | 吉隆坡,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
| 预设语言 | 30.2 | 英文 |
| 第三方资助 | 31 | 披露义务 |
| 技术复核 | 42 | 裁决草稿须于程序终结后 90 天内、签署之前呈交 AIAC Court |
该法令的 Section 11 与规则并行可用:一方可在仲裁展开之前或进行期间,向高等法庭申请 临时措施,包括保全资产与费用担保。
常见错误
在条款里写进一项上诉权。 已经没有可上诉之处了。Sections 42 与 43 已不复存在。
在本地合约里不加细读就排除 Part III。 你连同合并审理与费用制度一起,失去了 s.41A 下的成文法保密。
不写明仲裁地,还以为无关紧要。 仲裁地决定监督法庭与撤销裁决的管辖权。依 AIAC Rule 29.2,它预设为吉隆坡——那可能恰恰正确,也可能恰恰错误。
以为时效不适用。 Limitation Act 1953 s.30(1) 规定,该法令与其他时效法律适用于 仲裁,一如其适用于法庭诉讼。
在申请搁置之前,就在法庭诉讼中采取了步骤。 Section 10(1) 要求申请须在程序中的 任何其他步骤之前提出。
下一步
如果争议金额不大而债务人是马来西亚人,走法庭路线连同其固定的金额分级,通常更便宜, 而且执行机制更强。如果对手方在境外,纽约公约就是支持仲裁的决定性论据。无论走哪一 边,都要在签字之前决定——s.10(1) 让这条款事后极难摆脱。
适用的是哪一版 AIAC Arbitration Rules?
是 AIAC Arbitration Rules 2026,该规则本身载明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Guideline and Application 的 paragraph C 规定,规则生效之日起,所有先前版本即停止适用,除非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先前版本;paragraph D 则为已依先前版本展开的仲裁保留该版本。就新案件而言,2023 年版已被取代。
合约里有仲裁条款,我还能上法庭吗?
你可以入禀,但对方能拦住你。Arbitration Act 2005 s.10(1) 规定,当一方在采取任何其他步骤之前提出申请时,法庭须搁置程序并将当事人交付仲裁,除非该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若先在程序中采取了步骤,就可能丧失该项权利。
仲裁裁决在马来西亚可以上诉吗?
不能就实体问题上诉。原本容许就裁决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提请高等法庭裁断的 Sections 42 与 43,已被 Arbitration (Amendment) (No. 2) Act 2018 删除。剩下的是依 s.37 的撤销裁决,理由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协议无效、未获妥善通知、逾越管辖权、仲裁庭组成不合规、事项不可仲裁,以及抵触公共政策。
仲裁在马来西亚是保密的吗?
在成文法上,是的。Section 41A 禁止一方公开、披露或传达与程序或裁决有关的资料,但为主张法律权利、履行对监管机构或法庭的法定义务,以及向顾问披露者,属于例外。Section 41B 规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该法令下的法庭程序不在公开法庭上进行。
仲裁比马来西亚法庭快吗?
并非自动如此。依 AIAC Fast Track Procedure,裁决须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而该程序在当事人约定采用时、在国际仲裁争议金额低于 USD3,000,000 或本地仲裁低于 RM2,000,000 时,或在情况异常紧急时可用。一宗复杂建筑争议的三人仲裁庭完整仲裁,并不快。
以下内容在专家确认前,刻意未予明示或仅作定性描述:
- Confirm the current AIAC fee schedules and deposit requirements directly from AIAC before advising on cost
来源
- Arbitration Act 2005 (Act 646), reprint as at 1 November 2018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AIAC Arbitration Rules 2026 — 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 AIAC — Arbitration — 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 Limitation Act 1953 (Act 254), online version as at 1 September 2019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7月20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