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还是上法庭？在马来西亚法下选择争议条款

> 依 Arbitration Act 2005 与 AIAC Arbitration Rules 2026 选择仲裁，实际上买到了什么、代价是什么，以及马来西亚在 2018 年删掉的那项上诉权。

- Category: bus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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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 202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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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通常是最后一个谈妥的条款，却是事情崩掉时第一个要紧的条款。多数马来西亚
范本至今仍带着一条依据某个自 2018 年起便不再成立的假设所起草的条款：败诉一方可以
把一个法律争点带上高等法庭。

不能了。Arbitration Act 2005 的 Sections 42 与 43 已被 Arbitration (Amendment)
(No. 2) Act 2018（Act A1569）删除。今天在马来西亚选择仲裁，就意味着选择终局性——
不论你是否本意如此。

## 该法令实际上给了你什么

**一扇难以推开的门。** Section 8 规定，除该法令另有规定外，法庭不得介入受该法令管辖
的事项。Section 10(1) 接着规定，当一方在采取任何其他步骤之前提出申请时，搁置法庭
程序即属**强制**，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时间点很要紧——先呈交抗辩，
申请搁置的权利就可能已经没了。

**书面协议，且定义宽松。** Section 9(3) 要求以书面为之，但 s.9(4) 规定，即使合约是以
口头或行为方式订立，只要内容以任何形式被记录下来，该项要求即视为已满足；而 s.9(4A)
接受电子通讯。

**当事人对法律与仲裁地的掌控。** Section 30(1) 指示仲裁庭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规则；
s.30(3) 把对某一法律体系的选择，视为对其实体法而非其冲突法规则的选择。Section 22 把
仲裁地留给当事人决定，未能达成一致时则由仲裁庭决定。

**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并非同一套制度。** 依 s.3(2)，仲裁地在马来西亚的本地仲裁适用
Part I、II 与 IV，**并且**适用 Part III，除非当事人选择排除。依 s.3(3)，仲裁地在
马来西亚的国际仲裁，只有在当事人选择纳入时才适用 Part III。而合并审理（s.40）、
先决法律问题（s.41）、保密（s.41A）与费用（s.44）都座落在 Part III 里——所以一次
排除所带来的后果，远远超出当事人通常的本意。

**成文法上的保密。** Section 41A 禁止公开、披露或传达与程序或裁决有关的资料，例外
情形包括主张或抗辩法律权利、履行对政府或监管机构或法庭所负的义务，以及向顾问披露。
Section 41B 让相关法庭程序不在公开法庭上进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跨境可执行性。** Section 38 容许裁决——无论仲裁地在马来西亚，或作出于纽约公约的
某个缔约国——经登录为判决而获承认与执行。Section 39 把拒绝执行的理由限于公约所列。
一份马来西亚法庭判决的跨境流通能力，远远不及于此。

## 你放弃了什么

终局性是双刃的。Section 37 只在下列情形容许撤销裁决：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未获
妥善通知或无法陈述案情、裁决超出提交范围、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合规、事项不可仲裁，或
抵触马来西亚的公共政策——而 s.37(2) 把公共政策界定为包括欺诈、贪腐与违反自然公正。
申请须在收到裁决后**九十天**内提出（s.37(4)），指控涉及欺诈或贪腐者除外（s.37(5)）。

你同时放弃了法庭的既有机制。没有免费的法官，没有自动的简易判决，没有扣押变卖令状。
你要付钱给仲裁庭、机构与场地，而最后还是得上高等法庭去执行。

## AIAC Rules 2026 加了什么

AIAC Arbitration Rules 2026 于 **2026 年 1 月 1 日**生效，并依 Guideline and
Application 的 paragraph C 取代所有先前版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paragraph D 则为
已展开的仲裁保留先前版本。原本独立的 AIAC Fast Track Arbitration Rules，如今已被
并入为 Fast Track Procedure。

最常左右选择的那些条文：

| 项目 | 规则 | 效果 |
| --- | --- | --- |
| Fast Track Procedure | 7 | 在当事人约定、国际仲裁索赔额低于 USD3,000,000 或本地仲裁低于 RM2,000,000、或情况异常紧急时可用；独任仲裁员，纯书面审理，裁决须于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 |
| 简易裁定 | 9 | 无须完整聆讯即处置索赔或抗辩 |
| 紧急仲裁员 | 12–14 | 在仲裁庭尚未存在之前提供临时救济 |
| 预设仲裁地 | 29.2 | 吉隆坡，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
| 预设语言 | 30.2 | 英文 |
| 第三方资助 | 31 | 披露义务 |
| 技术复核 | 42 | 裁决草稿须于程序终结后 90 天内、签署之前呈交 AIAC Court |

该法令的 Section 11 与规则并行可用：一方可在仲裁展开之前或进行期间，向高等法庭申请
临时措施，包括保全资产与费用担保。

## 常见错误

**在条款里写进一项上诉权。** 已经没有可上诉之处了。Sections 42 与 43 已不复存在。

**在本地合约里不加细读就排除 Part III。** 你连同合并审理与费用制度一起，失去了 s.41A
下的成文法保密。

**不写明仲裁地，还以为无关紧要。** 仲裁地决定监督法庭与撤销裁决的管辖权。依 AIAC
Rule 29.2，它预设为吉隆坡——那可能恰恰正确，也可能恰恰错误。

**以为时效不适用。** Limitation Act 1953 s.30(1) 规定，该法令与其他时效法律适用于
仲裁，一如其适用于法庭诉讼。

**在申请搁置之前，就在法庭诉讼中采取了步骤。** Section 10(1) 要求申请须在程序中的
任何其他步骤之前提出。

## 下一步

如果争议金额不大而债务人是马来西亚人，走法庭路线连同其固定的金额分级，通常更便宜，
而且执行机制更强。如果对手方在境外，纽约公约就是支持仲裁的决定性论据。无论走哪一
边，都要在签字之前决定——s.10(1) 让这条款事后极难摆脱。

## Sources

- Arbitration Act 2005 (Act 646), reprint as at 1 November 2018 — https://lom.agc.gov.my/ilims/upload/portal/akta/outputaktap/1700445_BI/Act%20646%20%28REPRINT%202018%29.pdf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AIAC Arbitration Rules 2026 — https://admin.aiac.world/uploads/ckupload/ckupload_20251229031919_71.pdf (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 AIAC — Arbitration — https://www.aiac.world/Arbitration-Arbitration (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 Limitation Act 1953 (Act 254), online version as at 1 September 2019 — https://lom.agc.gov.my/ilims/upload/portal/akta/outputaktap/1727530_BI/ACT%20254-Online%20version%20as%20at%201%20Sept%202019%20%282%29.pdf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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