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edition Act 1948：马来西亚法律如何界定「煽动性倾向」

> 对 Sedition Act 1948 (Act 15) 的文本性、描述性说明——其长title、section 3 中「煽动性倾向」这一法定定义的六个分支、限定这些分支的例外情形、意图被视为无关的规则、section 4 中的罪行与刑罚，以及程序与附属条文。以截至2006年1月1日重印的1969年现行修订版为依据，并注明2015年修正案的现状。

- Category: law
- Language: zh
- Status: published
- Updated: 2026-07-24
- Canonical: https://negaraku.md/zh/law/sedition-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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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dition Act 1948 并未界定「煽动」（sedition）。它界定的是**煽动性倾向**，然后将
罪行附加于具有该倾向的行为、言论与刊物之上。这一区别贯穿整部法令，也是阅读本
法令时必须首先理解的地方。

本页以文本为依据，列出 Act 15 所规定的内容：其长title、section 3 中定义的各分
支、限定这些分支的例外情形、section 4 中的罪行，以及围绕它们的程序机制。本页
描述的是现行有效的法令；不讨论任何具体的检控案件，也不讨论支持或反对该法律的
论点。

## 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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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称 | Sedition Act 1948（section 1） |
| 法令编号 | Act 15 |
| 全名 | "An Act to provide for the punishment of sedition" |
| 首次制定 | 1948年，作为 Ordinance No. 14 of 1948 |
| 修订 | 1969年，作为 Act 15，自1970年4月14日起生效 |
| 生效 | 马来半岛1948年7月19日；沙巴1964年5月28日；砂拉越1969年11月20日 |
| 现行文本 | 1969年修订版，纳入截至2006年1月1日的各项修订后重印 |
| 条文 | 第1条至第11条 |

该法令简短——仅十一条。其分量几乎完全集中在其中两条：section 3 界定了该倾向，
section 4 则设立了相关罪行。

## 定义：section 3(1)

section 2 以一句话奠定基础。「seditious」（煽动性）一词，「当适用于或用于指称任
何行为、言论、文字、刊物或其他事物时」，即赋予该事物「具有煽动性倾向」的性质。因
此，一切都取决于煽动性倾向究竟**是什么**——而 section 3(1) 列出了六个分支。

煽动性倾向是一种倾向：

- **(a)** 使任何统治者或任何政府陷于仇恨或蔑视，或激起针对其的疏离情绪；
- **(b)** 煽使某统治者的臣民，或某领土的居民，「非以合法手段」寻求变更依法确立
  的任何事项；
- **(c)** 使马来西亚或任何州属的司法行政陷于仇恨或蔑视，或激起针对其的疏离情
  绪；
- **(d)** 在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或统治者的臣民之中，或在马来西亚
  或任何州属的居民之中，激起不满或疏离情绪；
- **(e)** 在马来西亚人口中不同种族或阶层之间，助长恶感与敌意；及
- **(f)** 质疑联邦宪法**Part III（第三部分）**，或联邦宪法**第152、153或181
  条**所确立或保障的任何事项、权利、地位、职位、优待、主权或特权。

此处「统治者」（Ruler）的定义相当广泛——指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
或任何州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Yang di-Pertua Negeri）——而「政府」指马来西亚政
府以及任何州属的政府。

(f) 项正是将本法令与[联邦宪法](/zh/law/federal-constitution)相连的一项。它所
指名的条文，是宪法协议中根深蒂固的核心安排：**Part III（第三部分）**（公民
权），**第152条**（[国语](/zh/law/article-152-language)），**第153条**（[马来
人与沙巴、砂拉越土著的特殊地位](/zh/law/article-153-special-position)），以及
**第181条**（统治者的主权与特权）。根据(f) 项，*质疑*这些事项本身，才是带有该
倾向之处。

## 例外情形：section 3(2)

该定义并非独立存在。section 3(2) 规定，尽管有 subsection (1) 的规定，如某事物
仅仅是倾向于以下情形，**不会**被视为具有煽动性：

- 表明统治者在其施政措施上受到误导或犯了错误；
- 指出依法确立的任何政府或宪法，或立法，或司法行政中的错误或缺陷，**旨在纠正
  **该等错误或缺陷；或
- 说服人们**以合法手段**寻求变更依法确立的事项，或指出会在种族或阶层之间造成
  恶感与仇隙的事项，旨在消除该等事项。

这些例外贯穿着两项限制。第一，就(f) 项中根深蒂固的事项而言，这些例外被撤回：
指出「缺陷」受到保护，*除非*涉及 Part III／第152、153或181条所涉及的主题，但
与某项条文的实施有关者除外。第二，该保护仅在「该行为、言论、文字、刊物或其他
事物事实上并无煽动性倾向」时才适用——该例外不能挽救本身因其他理由而具有煽动
性的事物。

## 意图被视为无关：section 3(3)

section 3(3) 是最能将本法令与一般刑法起点区分开来的条文。为证明某项罪行的目
的，若某行为事实上具有——或如实施将会具有——煽动性倾向，或若有关言论、刊物或
事物具有该倾向，则被控告者的**意图**「须被视为无关」。

在本法令自身的架构中，该材料的倾向才是具操作性的事实；其背后的目的或动机则被
文本明确地搁置一旁。

## 罪行与刑罚：section 4

section 4(1) 设立了主要罪行。任何人有下列行为，即属犯该罪：

- **(a)** 实施、企图实施、准备实施或串谋实施任何具有煽动性倾向的行为，或如实
  施将具有煽动性倾向的行为；
- **(b)** 发表任何煽动性言论；
- **(c)** 印刷、出版、销售、要约出售、分发或复制任何煽动性刊物；或
- **(d)** 进口任何煽动性刊物。

定罪后的刑罚为：**初犯**，罚款不超过**五千令吉**或监禁不超过**三年**，或两者
兼施；**再犯**，监禁不超过**五年**。在罪犯管有中发现的，或在审讯中用作证据
的任何煽动性刊物，一律没收。

section 4(2) 设立了一项独立且较轻的罪行：「无合法辩解」而管有煽动性刊物。初犯
者，罚款不超过二千令吉或监禁不超过十八个月，或两者兼施；再犯者，可处监禁至三
年。

「刊物」在 section 2 中被广泛地界定——涵盖一切书面或印刷材料，以及依其形式「能够
传达文字或思想」的任何事物，连同每一份副本与复制品。

## 程序与保障

三条条文调节这些罪行如何被检控与证明：

- **section 5 ——检控的同意。** 任何人不得因 section 4 罪行被检控，「除非获得
  公共检控官（Public Prosecutor）的书面同意」。公共检控官可在该同意书中指定
  审讯法院。
- **section 6 ——佐证与无辜发表。** 尽管有 Evidence Act 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仅
  凭「单一证人未经佐证的证词」而在 section 4 下被定罪。被控于第4(1)(c)或(d)款
  下发表或进口的被告，若能证明该刊物是在未经其授权、同意及知悉，且未欠缺应
  有谨慎的情况下被处理，或证明他不知情且没有理由相信该刊物具有煽动性倾向，
  即可获得抗辩理由。
- **section 7 ——无辜的接收者。**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寄送煽动性刊物的人，若在
  得知其内容后立即将其交给警方，则不须为管有该刊物负责。

## 附属权力

其余条文赋予法院与警方权力：

| 条文 | 内容 |
| --- | --- |
| 8 | 就存放煽动性刊物的处所签发搜查令，并在紧急情况下赋予高级官员无令状的权力 |
| 9 | 因在报章上发表煽动性内容而被定罪后，法院可将该报章停刊、限制相关责任人，或限制其印刷机长达一年 |
| 10 | 应公共检控官的申请，法院可对可能导致非法暴力或促成阶层或种族之间敌意的煽动性刊物发出「禁止令」，要求将副本交予警方 |
| 11 | 无令状逮捕 |

## 2015年的修正案，以及现行生效的文本

在此，阅读*现行*文本比平常更为重要。**Sedition (Amendment) Act 2015 (Act
A1485)** 已获国会通过，从字面上看，它本应修订本法令——将「刊物」的范围扩展至电
子方式，重新拟订 section 3 定义的部分内容，并提高 section 4 的刑罚，此外还有
其他变动。

然而，在总检察署（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的 Laws of Malaysia 门户网站
上，Act 15 现行生效的重印本仍然只记录**截至2006年1月1日**的修订，其修订清单
中最后一项修订文书是 Malaysian Currency (Ringgit) Act 1975。该门户网站关于
Act A1485 的独立记录并未显示任何生效时间表。因此，按官方来源所反映的情况，现
行有效的法令即为本页所述的**1969年修订版**。

任何引用 section 3 或 section 4 刑罚的人，都应确认自己引用的是哪一版本的文
本：不少广为流传的摘要，将2015年修正案的措辞当作现行法律加以转载，而这并不为
AGC 的记录所支持。

## 常见错误

- **将"seditious"（煽动性）当作独立概念处理。** 在本法令中，它纯粹是派生性
  的——section 2 仅将其界定为「具有煽动性倾向」，而该倾向则在 section 3 中被界
  定。
- **假设意图必须被证明。** section 3(3) 规定，一旦该倾向在事实上存在，意图即
  被视为无关。
- **将(f) 项理解为涵盖所有宪法辩论。** 它与特定条文相连——Part III 以及第
  152、153与181条——而非整部宪法。
- **引用2015年的刑罚。** 提高后、且只设监禁刑的刑罚属于 Act A1485，而该法令
  在 AGC 记录上并未显示为现行生效。

## 下一步

本页固定了 Act 15 的文本——其定义、罪行与机制。本法令与[第10条与基本自
由](/zh/law/fundamental-liberties)所保障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以及煽动罪与
[Penal Code](/zh/law/penal-code)中危害国家罪行之间的关系，是另外的课题，将在
写成后从本页链接过去。

如有任何现实中的疑问，请查阅 AGC 的 Laws of Malaysia 门户网站上 Act 15 的现行
版本，而不要依赖缓存副本或第三方摘要。

## Sources

- Sedition Act 1948 (Act 15), reprint incorporating all amendments up to 1 January 2006 — https://lom.agc.gov.my/ilims/upload/portal/akta/LOM/EN/Act%2015.pdf (Commissioner of Law Revision, Malaysia)
- Act 15 — Sedition Act 1948, principal Act record and amendment timeline — https://lom.agc.gov.my/act-detail.php?act=15&lang=BI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Act A1485 — Sedition (Amendment) Act 2015, act record — https://lom.agc.gov.my/act-detail.php?act=A1485&lang=BI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Federal Constitution (reprint) — Part III and Articles 152, 153 and 181 — https://lom.agc.gov.my/federal-constitution.php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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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rce of truth: https://github.com/negaraku-md/NegaraKu.md
License: CC BY-SA 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