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将无力偿债分为两套制度。个人受《1967年无力偿债法》(Insolvency Act 1967)规范,债权人只有在债务达到或超过10万令吉时才能申请让个人破产,其财产由马来西亚破产局(MdI)通过破产总监(Director General of Insolvency)管理。公司则受《2016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16)规范,该法既提供清盘(winding-up),也提供拯救工具——司法管理(judicial management)、债务重组安排(schemes of arrangement)和公司自愿安排(corporate voluntary arrangement)。
- 自2021年9月1日起,债权人须持有至少10万令吉的债务,方可申请让个人破产(《1967年无力偿债法》第5(1)(a)条)
- 社会担保人(social guarantor)完全不能被判破产——第5(3)条给予绝对保护
- 破产者可通过三种途径获得解除:法庭命令(第33条)、破产总监于5年后签发证书(第33A条),或3年后的自动解除(第33C条)
- 当一份针对超过5万令吉款项的《公司法》第466条法定要求(statutory demand)在21天内未获清偿时,公司即被视为无力偿债——此门槛自2021年4月1日起永久生效(由原本的1万令吉调高)
- 《2016年公司法》新增了拯救途径——司法管理(第403至430条)与公司自愿安排(第395条)——作为清盘之外的替代方案
适用对象: 需要了解马来西亚个人或公司无力偿债时会发生什么的债务人、董事、债权人、担保人及顾问。
本页内容
在马来西亚,仅仅欠钱本身还不足以让你破产。债务必须数额巨大,债权人必须遵循一套特定的法庭程序,而且——如果你只是为朋友的助学贷款或自己的自住房产作过担保——法律有可能完全保护你。马来西亚运行着两套独立的无力偿债制度:一套针对个人,一套针对公司。弄清楚自己身处哪一套制度、以及每套制度允许什么,会彻底改变结果。
个人在什么情况下才真的会被判破产?
个人无力偿债受**《1967年无力偿债法》**(Insolvency Act 1967,前称《1967年破产法》Bankruptcy Act 1967)规范。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数字,就是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下限。
自2021年9月1日起,债权人须被拖欠至少10万令吉,方可申请让个人破产。这一数额——由经修正的第5(1)(a)条设定——取代了《2020年无力偿债(修正)法》之下此前的5万令吉门槛。其实际效果十分直接:追讨10万令吉以下款项的判决债权人,必须寻求其他强制执行途径,而不能诉诸破产。
有两点值得留意。其一,10万令吉的下限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而非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个人针对自己提出申请时并不受此限制。其二,法律划出了一类受保护的担保人。
社会担保人(social guarantor)——即在没有任何盈利动机下为贷款作担保者,例如教育贷款或用于自住的房屋贷款——受第5(3)条的绝对保护,完全不能被判破产。商业(非社会)担保人所获保护较少:债权人可以追讨,但须先根据第5(3)(b)条取得法庭的许可。这一区分体现了该法的政策取向:保护那些在没有商业或盈利动机下为贷款作担保者,有别于那些在业务过程中作担保者。
一旦宣告破产,由谁接管?
一旦法庭作出破产令,债务人的财产控制权即转移至马来西亚破产局(Jabatan Insolvensi Malaysia,简称MdI),并由**破产总监(Director General of Insolvency,DGI)**行使。破产总监担任财产的官方管理人——收集资产、裁定债权人的债务证明,并将可变现的部分予以分配。
破产局也是管理公司清盘的同一机构,因此它处于两套制度的核心。它通过e-Insolvensi等平台及一套破产通知系统以数字化方式运行程序,发布破产统计数据,并提供官方查询服务,让银行、雇主及交易对手能够核实某个人或公司是否正受破产程序约束。
新破产者的首要义务是提交一份财产状况报告(statement of affairs)——即对资产、负债、收入和支出的全面披露。提交日期十分重要,因为它启动了通往最快脱离破产途径的计时。
一个人如何解除破产?
破产并非意在永久。《1967年无力偿债法》提供三种不同的出口:
| 解除方式 | 条文 | 何时可适用 | 关键条件 |
|---|---|---|---|
| 通过法庭命令解除 | 第33条 | 任何时候,经申请 | 法庭权衡破产者的行为及破产的成因 |
| 通过破产总监证书解除 | 第33A条 | 自破产令失效之日起5年 | 破产总监签发证书,考量成因及破产者的行为 |
| 自动解除 | 第33C条 | 提交财产状况报告后3年 | 破产者缴付破产总监所裁定的款项并全面配合 |
第33C条下的自动解除是最引人注目的改革。它让配合的破产者在提交财产状况报告三年后即可脱身,前提是他已缴付破产总监所设定的分摊款——这一金额如今按破产者的实际经济能力厘定,而非债务的固定比例。
该机制在两端都设有防护栏。破产总监须在三年届满前一段既定期限内向债权人送达即将解除的通知,而债权人可在21天内提出反对——理由如触犯该法之下的罪行或未予配合。若破产者未履行义务,自动解除可被暂缓最长两年。
《2023年无力偿债(修正)法》(于2023年10月6日生效)进一步放宽了制度。它扩大了免受债权人反对解除的类别——除其他人外,纳入了经证明患有精神障碍者,以及年满70岁且无力分摊者——并确认这些改革即使对修正案生效前已被判破产的人也适用。
公司无力偿债时会发生什么?
公司不会在严格意义上破产——它们是依据**《2016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16)被清盘或拯救。触发点与个人无力偿债相似,但有其自身的门槛。
根据第466条,一旦债权人送达针对超过5万令吉款项的法定要求(statutory demand),而公司在21天内未能清偿、担保或了结该款项,公司即被视为无力偿债。这一门槛自2021年4月1日起由1万令吉调高至超过5万令吉,且与此前疫情时期的纾困命令不同,它没有落日期限——因此仍是当前的入门点。未获清偿的要求即成为无力偿债的法定证据,为清盘申请开启大门;债权人须自该要求届满起六个月内提出清盘申请。
由此,陷入困境的公司可走向清盘,或走向拯救:
| 途径 | 条文 | 作用 |
|---|---|---|
| 成员自愿清盘 | 《2016年公司法》 | 有偿付能力的关闭;董事作出偿债能力声明 |
| 债权人自愿清盘 | 《2016年公司法》 | 无偿付能力的关闭;债权人担任主导角色并可选择清盘人 |
| 强制清盘 | 第465至466条 | 由法庭命令的清盘,常见于法定要求未获清偿之后 |
| 债务重组安排 | 第366条 | 经法庭认可的和解方案,一旦按价值计75%批准即约束所有债权人 |
| 公司自愿安排 | 第395条 | 庭外的具约束力安排,适合较小型公司 |
| 司法管理 | 第403至430条 | 由法庭委任的管理人在暂缓令下拯救公司 |
陷入困境的公司能否被拯救而非清盘?
正是在这里,《2016年公司法》标志着一次真正的转变。较旧的法律以清盘为核心;2016年法引入了旨在让可存续的企业得以延续的拯救工具。
司法管理(第403至430条)是其中的旗舰。法庭委任一名合资格的无力偿债从业者担任司法管理人,接管公司的经营,而一项自动的暂缓令(moratorium)冻结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让企业获得喘息空间。法庭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会批准司法管理令:公司已经或将会无力偿债、有合理可能使其恢复健康,且司法管理比清盘更能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最长180天——可延长——向债权人提出拯救方案。
与之并存的是两种较轻的工具。第366条下的债务重组安排允许公司在代表至少**按价值计75%**的多数投票赞成并经法庭认可后,约束其所有债权人接受和解方案,同时可援引第368条的限制令以在磋商期间挡住债权人。第395条下的公司自愿安排在很大程度上无须经过法庭即可达成具约束力的协议,因而对拥有配合的债权人的较小型公司而言更为便宜和快捷。
接下来该怎么做
如果你处于债务人一方,实际的第一步是弄清自己身处哪一套制度,并对照自身情况核对数字——10万令吉的个人下限、社会担保人的保护,或5万令吉的公司要求门槛,每一项都可能起决定性作用。如果你是债权人,选择在于法定要求、民事诉讼与正式申请之间,而正确的先后次序取决于款项数额及交易对手。
关于详细规范清盘与拯救的公司法规,请阅读我们关于**《2016年公司法》的页面。由于此处的确切数额、门槛及条文编号会不时被修正,在采取行动前,请对照马来西亚破产局**以及《1967年无力偿债法》和《2016年公司法》的最新重印本核实当前立场——并请将本指南视为一份入门导览,而非持牌无力偿债从业者或律师意见的替代品。
在马来西亚,让某人破产的最低债务是多少?
债权人须被拖欠至少10万令吉,方可针对个人提出破产申请。这一门槛于2021年9月1日根据《2020年无力偿债(修正)法》生效,将此前的5万令吉门槛调高。10万令吉的最低额适用于债权人的申请;债务人针对自己提出申请则不受此限制。
担保人会被判破产吗?
这取决于担保人的类型。社会担保人——即在没有任何盈利动机下为贷款作担保者,例如教育贷款或自住房屋贷款——受第5(3)条的绝对保护,不能被判破产。非社会(商业)担保人则可被追讨,但债权人须先根据第5(3)(b)条取得法庭的许可。
破产要持续多久才能解除?
最快的途径是第33C条下的自动解除,可在破产者提交财产状况报告(statement of affairs)三年后取得,前提是他已缴付破产总监所裁定的款项并配合管理程序。债权人可在接获通知后21天内提出异议,若破产者未履行义务,解除可被暂缓最长两年。
清盘与破产有什么区别?
破产适用于依据《1967年无力偿债法》的个人;清盘(liquidation)适用于依据《2016年公司法》的公司。公司可由其成员或债权人自愿清盘,或由法庭命令强制清盘——通常是在一份针对超过5万令吉债务的第466条法定要求未获清偿之后。
有没有办法拯救陷入困境的公司,而不是将其清盘?
有。《2016年公司法》引入了拯救机制:司法管理(第403至430条),由法庭委任的司法管理人在暂缓令(moratorium)下经营公司;以及公司自愿安排(第395条)。此外,第366条下的债务重组安排也允许公司在获得按价值计75%的批准并经法庭认可后,约束债权人接受和解方案。
以下内容在专家确认前,刻意未予明示或仅作定性描述:
- Confirm the exact statutory starting point of the Section 33A five-year discharge trigger against the current reprint of the Insolvency Act 1967 — the cited source frames it as five years from the date the bankruptcy order lapses, which the table now follows.
- Confirm the current Section 466(1)(a) indebtedness threshold (exceeding RM50,000, in force since 1 April 2021 with no sunset) against the latest gazetted prescription order before relying on it.
- Confirm the corporate rescue provisions and their references (judicial management ss.403-430, CVA s.395, scheme of arrangement s.366, 180-day period, 75%-by-value majority) against the current reprint of the Companies Act 2016.
- Confirm the correct knowledge-graph target for the administering body (Malaysian Department of Insolvency / Director General of Insolvency); the previous administered-by relation to the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was removed as unsupported.
来源
- Malaysian Department of Insolvency (Jabatan Insolvensi Malaysia) — official portal — Jabatan Insolvensi Malaysia (MdI)
- Increase In Minimum Debt Threshold for Bankruptcy Petitions — P. E. Lim, Advocates & Solicitors
- Understanding the Protection for Guarantors in Bankruptcy Proceedings — Low & Partners
- A Bankrupt No More (Part 2) — Discharge of a Bankruptcy Order — Thomas Philip Advocates and Solicitors
- How The Insolvency Act 1967 Got A Makeover: The Insolvency (Amendment) Act 2023 — Thomas Philip Advocates and Solicitors
- Corporate Restructuring in Malaysia: Schemes of Arrangement, Judicial Management & Voluntary Winding Up — Naidu Chambers
- Statutory Demand vs Winding Up (Malaysia) — Global Law Experts
- Debt Threshold Must Exceed RM50,000 to File Winding Up Petition under S. 466(1)(a) from 1 April 2021 — Skrine (Advocates & Solicitors)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8月7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