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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证据法令(第56号法令)是界定马来西亚法庭所有司法程序证据法的主要成文法,宣誓书与仲裁程序除外(第2条)。它包含167个条文,规范事实的可采纳性(相关性、招供、第90A条下的电脑生成文件)、举证责任(第101至114条)、推定(第4条),以及受特权保护的通讯,例如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讯(第126条)和夫妻之间的通讯(第122条)。
- 本法令适用于法庭所有司法程序,但不适用于宣誓书或在仲裁员面前进行的程序(第2条)。
- 证据只能就争议事实与相关事实提出,「别无其他」(第5条)。
- 若任何一方都不提出直接证据时将会败诉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第102条)。
- 第90A条允许电脑生成的文件在其于日常使用中产生时被接纳为证据,并以第90A(2)条下的证明书作为支持。
- 未经当事人明示同意,辩护律师不得披露当事人的通讯,惟受违法目的但书所限(第126条)。
适用对象: 诉讼当事人、律师、法律系学生、法庭记者,以及任何想了解马来西亚法庭证据规则的人。
本页内容
一张照片、一则WhatsApp讯息,或一名证人的话语,未必就是法庭上的「证据」。某样东西是否算作证据——以及由谁来证明它——由一部单一的成文法决定:1950年证据法令(第56号法令)。
本法令于1950年5月23日在马来西亚半岛开始生效(1950年第11号法令),于1971年经修订,并于1971年11月1日透过P.U.(A) 261/1971扩展至沙巴与砂拉越。在其官方重印文本中(截至2012年12月1日),它包含167个条文,分为三个部分。国家总检察署官方门户列出了若干后续修订,因此目前各条文的内容应对照最新官方文本加以核查。
1950年证据法令涵盖什么?
第2条界定了适用范围:本法令适用于「任何法庭内或法庭面前」的所有司法程序,但不适用于呈交法庭或官员的宣誓书,也不适用于在仲裁员面前进行的程序。
本法令在任何审讯中规范三个基本问题:
- 什么是相关的——哪些事实可以直接向法庭提出。
- 如何证明——提出口头证据与文件证据的方法。
- 由谁来证明——举证责任与推定。
它源自印度证据法的模式,并保留了相同的结构:定义、事实的相关性、供认与招供、文件证据、举证责任、禁反言,以及证人。
证据何时可被法庭采纳?
其入门原则在于第5条:证据只能就争议事实以及法令宣布为相关的事实提出,「别无其他」。某项真实但在法律上不相关的资料不得进入。
几项常被引用的可采纳性规定:
| 条文 | 事项 | 简要效果 |
|---|---|---|
| 第5至16条 | 事实的相关性 | 争议事实、构成同一交易一部分的事实、动机、准备、心理状态 |
| 第24条 | 受诱导的招供 | 若由于有权势者的诱导、威胁或承诺所致则不具相关性 |
| 第25条 | 向警方作出的招供 | 向低于督察级别的警官作出的招供不得用以对被告举证 |
| 第27条 | 导致发现的资料 | 来自被告的部分资料在其导致事实被发现的范围内可被证明 |
| 第90A条 | 电脑生成的文件 | 若在电脑日常使用中产生,可被采纳为事实证据 |
第90A条在数码时代十分重要:电脑生成的文件若是「在其日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则可被采纳,而不论提出者是否为该文件的制作人。举证通常透过第90A(2)条下由负责管理该电脑运作者签署的证明书作出;当该证明书提供后,该电脑即被推定处于良好运作状态(第90A(4)条)。此规定就其确切诠释一直是学术与司法讨论的对象,对于其是否需要改进也存在不同看法。
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其基本规则见于第七章(第101至114条)。第101条订明,任何人若欲法庭就某项取决于其所主张事实的法律权利或责任作出裁决,须证明该事实存在。
第102条从实务上说明举证责任的落点:举证责任落在「若任何一方都不提出直接证据时将会败诉」的一方。
在刑事事项中,第105条将某些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当某人被指控犯罪并援引《刑事法典》中任何一般例外情况(例如精神失常或突然被激怒)时,证明该情况的责任落在他身上,而法庭「须推定」不存在该等情况。第106条则将证明某项特别在某人知悉范围内的事实的责任加诸该人。
须区分责任(谁必须证明,如法令所规定)与所需的证明程度。第3条中「已证明」的定义指出,当法庭在考量其面前的事项后,相信某事实存在,或认为其存在的可能性之高足以令一个审慎之人在该假设下行事时,该事实即「已证明」。常用的证明程度——刑事中超越合理怀疑,民事中按可能性权衡——是法庭根据此定义诠释而形成的。
什么是「推定」,它如何运作?
推定是一种法律捷径:法庭在没有完整证据的情况下接受某事实为存在。第4条区分三个层次:
- 法庭可推定——法庭可将某事实视为已证明直至被推翻,或要求对其加以证明(裁量)。
- 法庭须推定——法庭必须将其视为已证明直至被推翻。
- 确凿证据——当某一事实被宣布为另一事实的确凿证据时,法庭将不允许提出证据加以推翻。
法令中的推定例子包括第112条(婚姻存续期间的出生作为婚生性的确凿证据)与第114条,后者允许法庭推定按照事件的通常进程与人类行为可能发生的事实存在——例如,在盗窃发生后不久持有失窃物品的人即为盗窃者或该物品的接收者,除非他能解释其持有;又或可提出却未提出的证据将对隐瞒该证据的一方不利。
于2012年加入的第114A条引入了与网上发布相关的推定:其中,凡其姓名、照片或化名作为拥有者、主机或编辑者出现在某发布内容上的人,被推定已发布该内容,除非另有相反证明。此规定引用1998年通讯与多媒体法令〔第588号法令〕中的定义,并已成为公众就其对互联网使用者影响的讨论焦点;对此存在并已公开提出各种不同的看法。
什么通讯受特权保护?
第九章保护某些类别的通讯免于在法庭上被披露:
-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第126条)——辩护律师未经当事人明示同意,不得披露其在受聘过程中所作出的通讯。但书:此项保护不适用于为促进违法目的而作出的通讯,或显示受聘开始以来曾犯下罪行或欺诈的事实。
- 婚姻存续期间的通讯(第122条)——已婚者不得被强迫、也不得被允许披露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其所作出的通讯,除非经同意或在配偶双方之间的诉讼中。
- 国家事务与官方通讯(第123、124条)——与国家事务相关的未公开官方记录受保护。
- **罪行资料(第125条)与法律顾问(第129条)**亦受保护,而第128条则说明,特权不会仅因证据是自愿提供而丧失。
接下来
1950年证据法令是一套通用框架;它常与其他成文法一并解读,例如《刑事程序法典》以及相关的实体法。为准确理解某项规定,应参阅第56号法令的完整官方文本以及诠释它的法庭判决,因为许多概念——包括证明程度以及第90A条与第114A条的适用范围——都是由案例判决所形成的。本内容属一般资讯性质,并非法律意见;就特定问题,请征询合资格律师的意见。
1950年证据法令是否适用于沙巴与砂拉越?
是。本法令于1950年5月23日在马来西亚半岛开始生效(1950年第11号法令),并于1971年11月1日透过P.U.(A) 261/1971扩展至沙巴与砂拉越。
「法庭可推定」与「法庭须推定」有何分别?
根据第4条,当法令订明法庭「可推定」某事实时,法庭可将其视为已证明直至被推翻,或要求对其加以证明。当法令指令法庭「须推定」时,法庭必须将其视为已证明直至被推翻。
向警方作出的招供可否在法庭上被采纳?
第25条订明,向低于督察级别的警官作出的招供不得用以对被告举证,惟受任何明文书面规定所限。第24条则规定,若招供是由于有权势者的诱导、威胁或承诺所致,则该招供不具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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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Laws of Malaysia — Act 56, Evidence Act 1950 (senarai rasmi versi & cetakan semula) — Pejabat Peguam Negara Malaysia (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 penerbit rasmi Undang-Undang Malaysia
- Undang-Undang Malaysia — Akta 56, Akta Keterangan 1950 (senarai rasmi versi Bahasa Melayu) — Pejabat Peguam Negara Malaysia (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 Evidence Act 1950 (Act 56) — teks penuh cetakan semula rasmi, setakat 1 Disember 2012 — Salinan teks penuh cetakan semula rasmi yang dihoskan oleh Polis Diraja Malaysia (Jabatan Siasatan Jenayah Komersial)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8月7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