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Act 1956(Act 67)是使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成为马来西亚法律一部分的法规。第3条将1956年4月7日英国所施行的普通法与衡平法适用于马来半岛,1951年12月1日的适用于沙巴,1949年12月12日的适用于砂拉越——在这些截止日期之后,英国判例只具参考价值,不再具约束力。第5条则让槟城、马六甲、沙巴与砂拉越的若干商法问题保持与时并进,而非冻结。第6条将英国土地法完全排除在外,土地事宜改由 National Land Code 的托伦斯(Torrens)制度管辖。
- 普通法之所以在马来西亚适用,是因为有一部法规如此规定——Civil Law Act 1956(Act 67)——而不是殖民地自动延续的结果
- 第3条设定了三个不同的截止日期:马来半岛为1956年4月7日,沙巴为1951年12月1日,砂拉越为1949年12月12日
- 在截止日期之后,英国判例只是参考性权威——马来西亚法院并无义务遵循
- 第5条对若干商法事项另作处理:在马来半岛大部分地区冻结于1956年,但对槟城、马六甲、沙巴与砂拉越则保持与时并进('at the corresponding period')
- 第6条将英国土地法完全排除——马来西亚的土地法运行于以托伦斯制度为基础的 National Land Code 1965,而非英国的地权(tenure)或转易(conveyancing)规则
- 联邦宪法第160(2)条将「法律」界定为包括『the common law in so far as it is in operation in the Federation』,为这项继受提供了宪法依据
- 这项继受是有条件的:普通法与衡平法只在『so far as the circumstances... permit』的范围内适用,并须受在地限定条件约束——法院可以、也确实曾经拒绝采用不符合马来西亚情况的英国规则
适用对象: 任何想理解马来西亚法院为何援引英国判例的人、研读马来西亚法律体系的法律系学生,以及想了解为何某些领域(土地、家庭、伊斯兰法)不在普通法继受范围之内的人。
本页内容
一位今天正在审理合约纠纷的马来西亚法官,仍然可以援引一宗在马来亚联合邦 (Federation of Malaya)成立之前就已判决的英国案例。这不是因为英国法院 在这里拥有任何权威——它们没有——而是因为一部马来西亚法规,早在1956年就 指示本地法院,把英国的普通法(common law)当作自己的法律来对待。
这部法规就是 Civil Law Act 1956。它很短,已有七十年历史,并且不动声色地 回答了一个大多数人以为没有干净答案的问题:马来西亚究竟继受了多少英国法律, 而这项继受又是从何时停止的?
普通法并非自动适用——是一部法规将它启动
马来西亚成为普通法国家,并非仅仅因为它曾经是一系列英国殖民地与保护地。 联邦宪法为这项继受提供了宪法依据:第160(2)条将「法律」界定为包括 “written law, the common law in so far as it is in operation in the Federation or any part thereof, and any custom or usage having the force of law.”
但这项定义只告诉你,普通法在其实际施行的地方才算作法律。真正使它施行 起来——并准确划定其范围——的是 Civil Law Act 1956(Act 67)。在独立之前, 槟城与马六甲(作为前 Straits Settlements)早已透过更早期的皇家司法特许状 (royal charters of justice)继受了英国法律,而独立前的马来各邦与婆罗洲 诸地也各自有本身的地方条例,做着类似的事。Act 67 将这一切整合为新独立 联邦的单一法规,其后再扩展适用至沙巴与砂拉越。
第3条:一般性继受,以及三个不同的冻结日期
第3条是核心条文。它指示法院适用英国的普通法与衡平法规则——但仅限于这些 规则在英国的某个特定日期所呈现的样貌,而这个日期因地区而异:
| 地区 | 普通法与衡平法冻结于 |
|---|---|
| 马来半岛(西马) | 1956年4月7日 |
| 沙巴 | 1951年12月1日 |
| 砂拉越 | 1949年12月12日 |
这些日期并非任意订定。每个日期都反映了该地区自身既有继受条文当年拍下 「快照」的时间点——沙巴与砂拉越的日期早于1956年该法本身,因为 Act 67 保留了它们各自早期地方条例已经设定的截止日期,而不是把所有地区都重新 设定为1956年。
其实际效果是:在相关日期之前判决的英国案例,原则上在该地属于具约束力 的普通法。在该日期之后判决的案例——无论它在英国有多大权威性——最多也 只具参考价值。马来西亚法院可以审阅它、讨论它,并拒绝跟从它。
第3条还内建了一道刹车:普通法与衡平法只在”so far only as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States of Malaysia and their respective inhabitants permit,“的范围内适用,并须受”such qualifications as local circumstances render necessary.”的限制。法院曾据此拒绝引入完全不符合本地情况的英国 规则——这项继受从来就不是要整批、不加批判地移植。
第5条:并非处处都保持冻结的商法
第5条为特定的商业事项——合伙(partnerships)、法团(corporations)、 银行业、保险业,以及一般商法(mercantile law)——另设了一套不同的规则。
对马来半岛大部分地区(不含槟城与马六甲)而言,所适用的英国商法固定于 该法生效之日——与第3条相同的1956年快照。
对槟城、马六甲、沙巴与砂拉越而言,第5条改为适用”would be administered in England in the like case at the corresponding period”的法律——也就是 说,与第3条不同,这里并没有冻结。这些州属的法院所审视的是英国商法 现在怎么说,而不是几十年前它怎么说。这项区别的存在,是因为槟城与 马六甲作为前 Straits Settlements,在1956年该法到来之前,早已有一套 持续继受——而非冻结继受——的传统,第5条特地为商业事项保留了这一点。
第6条:英国法律唯一从未进入的领域
土地是一个干净利落的例外。第6条规定,本法中没有任何条文将”any part of the law of England relating to the tenure or conveyance or assurance of or succession to any immovable property or any estate, right or interest therein”引入马来西亚。
英国土地法——连同它的地产权益(estates)、地权(tenure)与未注册转易 (conveyancing)——被有意排除在外。马来西亚的土地法转而运行于源自澳洲 的托伦斯(Torrens)制度,该制度在 National Land Code 1965(Act 56)中为 马来半岛法典化,登记本身即创设并证明产权,而非靠一连串契据(deeds) 链条。
为何这道冻结比表面上看起来更重要
人们很容易把「马来西亚是普通法国家」当成一句静态的、一言以蔽之的事实。 Civil Law Act 显示事实并非如此。这是一次具体的法定借用行为,冻结在某一 时间点,对三个不同地区各有不同的冻结点,对其中四个地区的商法另设明确 例外,并在土地法周围筑起一道完全的硬墙。
自那些截止日期以来,马来西亚一直在建立属于自己的判例法体系——透过 推事庭、地庭、上诉庭与联邦法院的正常上诉 审级——而不是单纯照单全收英国接下来所决定的一切。在马来西亚成文法或 判例保持沉默之处,那些已被冻结的普通法与衡平法仍会填补空白;而在该法 已排除某一领域,或事关在平行的 Syariah 法院体系 审理的穆斯林属人法之处,普通法的继受则完全没有立足之地。
常见错误
以为全国只有一个统一的截止日期。 实际上有三个——半岛为1956年、 沙巴为1951年、砂拉越为1949年——而不是一个。
把截止日期之后的英国判例当作具约束力。 这些判例最多只具参考价值。 即使在完全相同的普通法争点上,马来西亚法院也可以自由地偏离一项现代 英国判决。
以为这项继受涵盖一切。 土地法(第6条)自始就被有意排除,而保留给 穆斯林属人法的事项,则完全由一套独立的法院体系处理。
把1956年该法的日期,与它何时适用于东马混为一谈。 该法整合的是沙巴 与砂拉越自身更早期的条例及其更早的截止日期——它并未把它们的继受时钟 重新拨回1956年。
下一步
阅读 联邦宪法 页面,了解第160条及其余 最高法律如何界定马来西亚的「法律」;阅读 法院审级 页面,了解普通法问题今天实际上是 在哪里被辩论的;以及阅读 National Land Code 页面,了解那套取代英国土地法的托伦斯制度。
来源
- Act 67 — Civil Law Act 1956, principal act detail and amendment history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Civil Law Act 1956 (Act 67) — full text of sections 3, 5 and 6 — Easy Law
- Federal Constitution (Reprint 2020)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National Land Code (Act No. 56 of 1965) — FAOLEX/ECOLEX, citing Laws of Malaysia Act 56
- Current 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sections 3, 5 and 6 of the Civil Law Act 1956 — Monash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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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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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 | 2026年7月24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