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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的民事法庭与沙里亚法庭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体系,而不是同一体系中的两个层级。民事法庭属联邦性质,依第121条及联邦法律设立。沙里亚法庭则由各州依Ninth Schedule(第九附表)州清单item 1设立——联邦直辖区则依联邦法律设立——并且只能对信奉伊斯兰教者行使管辖权,且仅限于该项所列明的事项。第121条第(1A)款规定,两个高等法院对属于沙里亚法庭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事项,概无管辖权。
- 第121条第(1A)款由Act A704插入,自1988年6月10日起生效,规定第121条第(1)款所指的法院——马来亚高等法院,以及沙巴与砂拉越高等法院——对属于沙里亚法庭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事项,概无管辖权
- Ninth Schedule州清单item 1将沙里亚法庭的组成、组织及程序的权力赋予各州,而沙里亚法庭仅对信奉伊斯兰教者具有管辖权,且仅限于该项所列明的事项
- 同一项规定,沙里亚法庭对罪行概无管辖权,惟联邦法律所赋予者除外
- 该联邦法律即为Syariah Courts (Criminal Jurisdiction) Act 1965(Act 355),其section 2将该管辖权的上限定为监禁不超过三年、罚款不超过RM5,000、鞭刑不超过六下,或以上任何组合
- 沙里亚法庭并非联邦法院层级中的一级:第121条第(1B)款及第(2)款设立了上诉法院与联邦法院,两者均未提及沙里亚法庭,因此没有上诉可从沙里亚法庭沿该阶梯往上走
- 沙里亚体系有自己的三个层级——Mahkamah Rendah Syariah(沙里亚初级法院)、Mahkamah Tinggi Syariah(沙里亚高等法院)、Mahkamah Rayuan Syariah(沙里亚上诉法院)——由各州分别设立
- 州清单item 1明文将吉隆坡、纳闽和布城联邦直辖区排除在外;在该处,沙里亚法庭是依联邦成文法——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 (Federal Territories) Act 1993(Act 505)——设立的
- 沙里亚体系内部的金额与判刑门槛按州而定:柔佛的Mahkamah Rendah Syariah审理RM100,000以下的mal(民事)索偿,霹雳则为RM300,000以下
- 宪法在两处将两个体系连结起来:第5条第(4)款将沙里亚法庭法官视同推事,适用24小时提堂规定;第145条第(3)款则将沙里亚法庭的诉讼程序排除在总检察长的检控权之外
适用对象: 任何想要了解马来西亚哪个法院审理哪类事项、为何一个体系中的案件不会转到另一个体系,以及宪法文本在何处划下界线的人。
本页内容
两者之间没有阶梯。
单单这一个事实,就足以解释人们对马来西亚法律体系最常见的误解。一宗案件 不会从沙里亚法庭开始、一路爬升到联邦法院,一宗沙里亚上诉也不会落到某位 民事法官的案头。这两个体系建立在不同的宪法基础之上,依不同的委任条文 配置人员,并受同一部Ninth Schedule(第九附表)中不同清单的界限所约束。
本页仅陈述宪法与成文法文本所规定的内容。
两个体系,两个权力来源
联邦宪法第121条第(1)款设立两个管辖权与地位对等的高等法院——马来亚 高等法院,以及沙巴与砂拉越高等法院——加上「联邦法律所可能规定的下级法院」。 它们的管辖权与权力是「依据或根据联邦法律」赋予的。在其之上,第121条 第(1B)款设立上诉法院,第(2)款设立联邦法院。
这就是联邦,或称民事,体系。其层级与金额上限载于马来西亚法院层级。
沙里亚法庭根本不是由第121条设立的。它们源自Ninth Schedule州清单item 1, 该项将「沙里亚法庭的组成、组织及程序」置于州立法权力之内。依第74条 第(2)款,州立法议会得就州清单内的任何事项立法——因此每个州都通过本身 的法令,而每个州的沙里亚法庭都是依该法令而存在的。
联邦清单从另一端划出同一条界线。联邦清单item 4将民事与刑事法律、程序 及司法行政的权力赋予国会,其中包括「沙里亚法庭以外一切法院的组成 与组织」——而item 4(e)(ii)则明文将有关婚姻、离婚、监护、扶养、领养、 身分合法性、家庭法、赠与及继承的伊斯兰个人法,从联邦的合约、财产与 家庭法律中划出。
item 1实际上准许的事项
item 1篇幅很长,最好将其理解为一条界限,而非一项授权。它涵盖伊斯兰 教法,以及信奉伊斯兰教者的个人与家事法——包括有遗嘱及无遗嘱继承、 订婚、婚姻、离婚、聘礼、扶养、领养、身分合法性、监护、赠与、分产及 非慈善信托——此外还有wakaf(宗教产业)、zakat(天课)、fitrah(开斋捐) 与baitulmal(伊斯兰公库)、清真寺、马来习俗,以及「信奉伊斯兰教者违反 其宗教教义的罪行之订定与处罚,惟属联邦清单所载事项者除外」。
接着是真正发挥作用的一句话。沙里亚法庭
应仅对信奉伊斯兰教者具有管辖权,且仅限于本段所载的任何事项
——并且对罪行概无管辖权,惟联邦法律所赋予者除外。
三项限制,全部载于宪法,没有一项是州属可以选择不遵守的:对象 (信奉伊斯兰教者)、事项(仅限该段所载事项),以及罪行(仅限 联邦法律所容许者)。
item 1开头也有一项例外:它不适用于吉隆坡、纳闽和布城联邦直辖区。
第121条第(1A)款的原文
第(1A)款由Act A704加入,于1988年6月10日生效。其全文如下:
第(1)款所指的法院,对属于沙里亚法庭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事项,概无管辖权。
须精确地阅读这一款。它是针对「第(1)款所指的法院」而言的——即两个高等 法院,以及其下的下级法院。它把那些法院对属于沙里亚法庭管辖范围内事项 的管辖权取消。它本身并未界定该管辖权究竟是什么;那项界定载于州清单 item 1,以及依该项制定的州法令(联邦直辖区则为联邦法律)之中。
它也没有创设任何上诉途径。第121条第(1B)款与第(2)款均未提及沙里亚法庭, 因此文本中没有任何规定会将沙里亚法庭的裁决送到上诉法院或联邦法院。
沙里亚体系内部的三个层级
每个州都在本身的法令下,建立相同的三层结构:
| 层级 | 马来文名称 | 一般职能 |
|---|---|---|
| 初级 | Mahkamah Rendah Syariah | 第一审;审理低于州属门槛的mal(民事)索偿,以及较轻微的沙里亚罪行 |
| 高等 | Mahkamah Tinggi Syariah | 就较重大事项行使第一审管辖权;审理来自Mahkamah Rendah Syariah的上诉;对其行使监督与复核管辖权 |
| 上诉 | Mahkamah Rayuan Syariah | 审理来自Mahkamah Tinggi Syariah原审管辖权范围内案件的上诉 |
联邦直辖区的版本载于联邦成文法之中,是最容易读懂的。**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 (Federal Territories) Act 1993(Act 505)**的section 40 规定,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经部长建议,为联邦直辖区设立 沙里亚初级法院、一个沙里亚高等法院及一个沙里亚上诉法院。
section 46赋予沙里亚高等法院刑事管辖权,审理穆斯林违反该法令、Islamic Family Law (Federal Territories) Act 1984,或其他订定违反伊斯兰教义 罪行之成文法所犯下的罪行——以及就「所有各方均为穆斯林」的诉讼行使民事 管辖权,事项包括订婚、婚姻、ruju’(复婚)、离婚、fasakh(宗教解除 婚约)、nusyuz(不顺从)、faraq(分离)、受养人扶养、身分合法性、 hadhanah(子女监护权)、harta sepencarian(夫妻共同财产)、遗嘱及 marad-al-maut(临终)赠与、hibah(生前赠与)、wakaf或nazar(誓愿), 以及遗产的分配与继承。
section 47赋予沙里亚初级法院同一事项范围中较窄的一部分,并受该法令 所订金额与判刑上限所约束。section 48将其上诉导向沙里亚高等法院; section 51赋予沙里亚高等法院对初级法院的监督与复核管辖权;section 52 赋予沙里亚上诉法院就沙里亚高等法院原审裁决的上诉管辖权。
在全国层面,**Jabatan Kehakiman Syariah Malaysia(JKSM,马来西亚沙里亚 司法厅)**将本身描述为首相署属下的一个机构,其职能是协调和统一马来 西亚沙里亚法律与沙里亚司法的行政。它负责协调;它不是凌驾于各州法院 之上的法院。
国会所订定的唯一上限
由于item 1规定,沙里亚法庭对罪行「概无管辖权,惟联邦法律所赋予者除外」, 沙里亚法庭的刑事部分便有赖于一部国会法令。该法令即为Syariah Courts (Criminal Jurisdiction) Act 1965(Act 355)。
section 2将管辖权赋予信奉该宗教者违反伊斯兰教义的罪行,惟须受一项但书 限制:该管辖权不得就任何可处以下列刑罚的罪行行使
| 刑罚 | Act 355, s.2下的上限 |
|---|---|
| 监禁 | 不超过3年 |
| 罚款 | 不超过RM5,000 |
| 鞭刑 | 不超过6下 |
| 组合 | 在上述限度内,以上任何组合 |
州法令可以订定较低的刑罚。它不能订定较高的刑罚,因为所行使的权力, 正是联邦法律所赋予的那一份权力。
门槛在每一个州属边界都不同
沙里亚体系内部的民事(mal)金额上限属州法律事项,而且确实各不相同:
| 州属 | 法律文书 | 沙里亚初级法院mal上限 |
|---|---|---|
| 柔佛 | Enakmen Pentadbiran Agama Islam (Negeri Johor) 2003, s.62 | RM100,000以下的索偿,不包括hadanah(监护权)与harta sepencarian(夫妻共同财产) |
| 霹雳 | Enakmen Mahkamah Syariah (Perak) 2018, s.16(2)(b) | 价值RM300,000以下的索偿,不包括hadanah、hibah(生前赠与)、wasiat(遗嘱)、wakaf及nazar(誓愿)等无法估值的事项 |
在柔佛,同一法令的section 61赋予Mahkamah Tinggi Syariah遍及全州的 管辖权。这个模式在其他州属重复出现,只是数字与section援引各不相同—— 这正是「沙里亚法庭的上限」从来不是单一全国数字的原因。
宪法将两个体系连结之处
对于两个没有共同阶梯的体系,宪法恰好在两处将它们一并提及。
第5条第(4)款要求被逮捕的人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被带见推事。一项最后的 但书规定,凡逮捕是因可由沙里亚法庭审理的罪行而作出的,「推事」一词的 提述包括沙里亚法庭的法官。
第145条第(3)款赋予总检察长自由裁量权,可就罪行提起、进行或终止 诉讼程序——「惟沙里亚法庭、原住民法院或军事法庭的诉讼程序除外」。
两者都是界标,而非桥梁:它们告诉你的是哪个体系的官员执行某项职能, 而不是一个体系可以在另一个体系内行事。
常见误解
**「沙里亚法庭是联邦法院。」**州清单item 1与联邦清单item 4(a)两相 对照,说的其实是相反的道理:沙里亚法庭以外一切法院的组成与组织属于 联邦事项;沙里亚法庭则属州事项。联邦直辖区是明文规定的例外,因为 item 1将其排除在外。
**「第121条第(1A)款使沙里亚法庭至高无上。」**该款是针对第121条第(1)款 所指名法院的一项管辖权排除。它没有提及任何等级,也没有为item 1所列 事项增添任何内容。
**「沙里亚法庭可以审理任何涉及穆斯林的争议。」**item 1设有两项须同时 满足的限制——信奉伊斯兰教者,而且仅限该段所载的事项。凡不属该段所 列的事项,不论当事人的宗教为何,均不在其管辖范围之内。
**「每个州属的沙里亚法庭权力都一样。」**Act 355所定的刑事上限是全国 统一的;但mal门槛、实务上使用的法院名称,以及section编号,则不是。
**「全国有一个终审的沙里亚法庭。」**每个州属的Mahkamah Rayuan Syariah 都是该州本身的上诉法院。JKSM只是在各州之间协调行政事务。
下一步
关于联邦一方的金额与判刑上限,请阅读马来西亚法院层级; 关于Ninth Schedule各清单如何在整体上划分联邦与州权力,请阅读联邦宪法。 关于伊斯兰教在联邦中地位的宪法规定,请参阅第3条; 关于包括第5条第(4)款在内的Part II(第二部分)权利,请参阅基本自由。
沙里亚法庭比联邦法院高,还是低?
两者皆非。第121条第(1B)款设立上诉法院,第(2)款设立联邦法院,两款都将其上诉管辖权描述为源自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沙里亚法庭在这两款中均未被提及。它是依州法律设立的(联邦直辖区则依Act 505设立),因此它位于第121条所描述的层级之外,而不是位于其中任何部分之上或之下。
沙里亚法庭可以对非穆斯林作出命令吗?
Ninth Schedule州清单item 1将沙里亚法庭的管辖权限定为「仅及于信奉伊斯兰教者」。同一项也将其限定于该项所列举的事项。这两项限制都载于宪法文本本身,而非州法律。
沙里亚法庭可以判处的最高刑罚是什么?
Syariah Courts (Criminal Jurisdiction) Act 1965(Act 355)的section 2规定,所赋予的管辖权不得就任何可处以超过三年监禁、超过五千令吉罚款、超过六下鞭刑,或以上任何组合的罪行行使。州属可订定较低的上限,但不得订定较高的上限,因为处理罪行的权力仅来自联邦法律。
为什么总检察长不在沙里亚法庭进行检控?
第145条第(3)款赋予总检察长提起、进行或终止罪行诉讼程序的权力,但明文将沙里亚法庭、原住民法院或军事法庭的诉讼程序排除在外。在沙里亚法庭的检控,是由依相关州法令——联邦直辖区则依Act 505——委任的沙里亚检控官进行的。
全国是否只有一个沙里亚法庭体系?
不是。每个州都依本身的法令设立本身的沙里亚法庭,联邦直辖区则依Act 505设立其沙里亚法庭。Jabatan Kehakiman Syariah Malaysia(马来西亚沙里亚司法厅)是首相署属下的一个机构,其职责是协调和统一全马来西亚沙里亚法律与司法的行政——是协调,而不是单一的全国性法院。
以下内容在专家确认前,刻意未予明示或仅作定性描述:
- 联邦直辖区沙里亚初级法院与沙里亚高等法院现行的金额与判刑门槛,这些门槛自Act 505于2013年1月1日的重印本之后已经过修订,因此本文未予列明
- 本文所引述的柔佛与霹雳mal门槛,截至审阅之日是否仍然现行
来源
- Federal Constitution, Reprint as at 15 October 2020 — Article 5(4), Article 121, Article 145(3), Ninth Schedule List I item 4 and List II item 1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Act 355 — Syariah Courts (Criminal Jurisdiction) Act 1965, principal act record and amendment timeline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Bayan Linnas Siri ke-67: Act 355 Amendment Proposal — reproduces the text of section 2 of Act 355 — Pejabat Mufti Wilayah Persekutuan
- Act 505 —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 (Federal Territories) Act 1993, principal act record and amendment timeline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Laws of Malaysia, Act 505 —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 (Federal Territories) Act 1993, online version of updated text of reprint as at 1 January 2013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Laman Utama — Jabatan Kehakiman Syariah Malaysia — Jabatan Kehakiman Syariah Malaysia
- Mahkamah Tinggi / Rendah Syariah — bidang kuasa — Jabatan Kehakiman Syariah Negeri Johor
- Mahkamah Rendah Syariah — bidang kuasa — Jabatan Kehakiman Syariah Negeri Perak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7月24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