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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用 🔒 敏感——宪法 ✓ 已发布: 2026年7月25日 18 分钟阅读

马来西亚法院层级:五个审级、两大体系,以及法官的委任方式

对马来西亚民事法院体系的描述性概览——推事庭(Magistrates' Court)、地庭(Sessions Court)、高庭(High Court)、上诉庭(Court of Appeal)与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说明各自可审理的事项,以及委任上级法院法官所依循的宪法途径。

🔒 敏感内容 — 宪法

本主题属于敏感类别,内容仅作中立、描述性呈现。

30秒速答 审阅于 2026年7月25日

马来西亚的民事法院分为五个审级。推事庭(Magistrates' Court)与地庭(Sessions Court)是下级法院,依据 Subordinate Courts Act 1948 设立。其上是由联邦宪法第九部分(Part IX)设立的三个上级法院:两个管辖权与地位相等的高庭(马来亚高庭,与沙巴和砂拉越高庭)、上诉庭(Court of Appeal),以及作为终审法院的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上级法院法官依第122B条(Article 122B),由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在征询统治者会议(Conference of Rulers)后,依首相的意见委任。

  • 两个下级法院(推事庭、地庭)与三个上级法院(高庭、上诉庭、联邦法院)
  • 第121条(Article 121)设立了两个管辖权与地位相等的高庭——一个在马来亚,一个在沙巴和砂拉越
  • 马来西亚司法机构(the Judiciary)自身的门户网站指出,地庭审理超过 RM100,000 但不超过 RM1,000,000 的民事索偿,以及除可判处死刑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
  • 上诉庭与联邦法院通常以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案件,或以更多单数法官人数审理
  • 民事事项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须依据 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 的 section 96 获得联邦法院的许可(leave)
  • 第121(1A)条(Article 121(1A))规定,这些法院对属于沙里亚法庭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概无管辖权
  • 司法委任委员会(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负责甄选与推荐人选;宪法委任本身则依第122B条(Article 122B)作出

适用对象: 任何需要对马来西亚哪个法院审理什么事项,以及上级法院法官如何获得委任,建立结构性、描述性理解的人。

本页内容
完整说明 ≈18 分钟

一宗涉及 RM60,000 的合约纠纷,与一项针对某联邦成文法有效性的挑战,两者都始于在法院柜台提交的一张纸。它们不会前往同一个柜台,不会由同一类法官裁决,而其中只有一宗有可能最终摆在布城(Putrajaya)九名法官面前。

哪个法院审理什么案件,并非实务或偏好的问题。这是由联邦宪法与两部国会法令所订定的,而其界限异常精确。

概览一览

层级法院设立依据大致职权范围
5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联邦宪法,第121(2)条(Art. 121(2))终审上诉;宪法问题
4上诉庭(Court of Appeal)联邦宪法,第121(1B)条(Art. 121(1B))来自高庭的上诉
3马来亚高庭/沙巴和砂拉越高庭联邦宪法,第121(1)条(Art. 121(1))审理最严重事项;受理下级上诉
2地庭(Sessions Court)Subordinate Courts Act 1948中等金额民事索偿;大多数刑事罪行
1推事庭(Magistrates’ Court)Subordinate Courts Act 1948较低金额民事索偿;较轻微刑事罪行

第3至5级为上级法院(superior courts)。第1及2级为下级法院(subordinate courts)。

下级法院:大多数案件的起点

推事庭是起点。马来西亚司法机构(the Judiciary)门户网站指出,它处理金额低于 RM100,000 的民事纠纷或索偿。在刑事方面,其判刑权受到上限约束——监禁不超过五年、罚款不超过 RM10,000,以及最多十二下鞭刑,或以上几项的合法组合。

地庭位于其上。马来西亚司法机构门户网站指出,它审理金额超过 RM100,000 但不超过 RM1,000,000 的民事案件——并且对机动车事故索偿,以及租赁及扣押(distress)事项享有不设上限的管辖权,不论涉及金额多少。

在刑事方面,地庭的管辖范围相当广泛:它审理所有刑事案件,唯独可判处死刑的案件除外。

正是这唯一的例外,将最严重的指控推向了更高一级。

高庭——为何设有两个

联邦宪法第121(1)条(Article 121(1))规定,应设有两个「管辖权与地位相等」(of co-ordinate jurisdiction and status)的高庭:马来亚高庭,管辖马来亚各州;以及沙巴和砂拉越高庭,管辖该两州。每个高庭的主要注册处均设于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所指定的地点,并各由一名首席法官(Chief Judge)领导。

「地位相等」意味着两者之间并无高低之分。它们是同一审级的两个组成部分,按地域划分——这一结构可追溯至1963年马来西亚的成立

高庭承担三项截然不同的职能。

作为审判法院。 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 的 Section 24 赋予它的管辖权,包括离婚及婚姻讼案、海事(admiralty)、破产与公司事务、未成年人及精神失常者的监护,以及遗产认证书(probate)及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的授予。马来西亚司法机构将其原审刑事管辖权(original criminal jurisdiction)描述为审理涉及死刑的刑事事项,其原审民事管辖权(original civil jurisdiction)则涵盖金额超过 RM1,000,000 的争议。

作为上诉法院。 它受理来自地庭与推事庭的民事及刑事上诉。

作为监督法院。 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 的 Section 35 赋予高庭「对所有下级法院的一般监督与复核管辖权」(general supervisory and revisionary jurisdiction over all subordinate courts)。它可在任何阶段,基于自身动议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调阅下级法院任何民事或刑事案件的记录——而一旦如此,下级的诉讼程序即告中止。

并非每一个高庭席位都由正式法官出任。第122AB条(Article 122AB)允许最高元首在征询首席大法官(the Chief Justice)后,依首相的意见,委任一名司法专员(judicial commissioner),任期或职责范围可作特定限定。司法专员行使高庭法官的职能,其所作所为具有相同的效力与效果。

上诉庭

第121(1B)条(Article 121(1B))设立了上诉庭。据马来西亚司法机构门户网站所述,其管辖权在于裁决针对高庭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所作裁决的上诉,连同联邦法律所赋予的任何其他管辖权。

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 的 Section 38 设定了合议庭组成:每宗诉讼程序均由三名法官审理,或由上诉庭庭长(the President)就特定案件决定的更多单数法官人数审理。

存在一道筛选机制。同一法令的 Section 68(1) 规定,凡索偿金额或标的价值(不含利息)少于 RM250,000,不得向上诉庭提出上诉,除非获得上诉庭的许可(leave)。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作出的判决(consent judgments)、仅涉及法律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讼费事项(同样除非获得许可),以及成文法宣告为终局的裁决,同样不得提出上诉。

刑事上诉则遵循不同的逻辑。根据 section 50,针对高庭以原审管辖权作出的裁决,以及针对高庭就地庭裁决的事项所作出的上诉或复核裁决,均可依权利提出上诉。但若高庭是以上诉或复核方式处理来自推事庭的案件,则向上诉庭提出上诉须获得许可,且仅限于法律问题。

联邦法院

联邦法院是最高审级。第121(2)条(Article 121(2))赋予它裁决来自上诉庭、来自高庭或其法官所作裁决的上诉的管辖权;第128条与第130条(Articles 128 and 130)所指明的原审管辖权与咨询管辖权;以及联邦法律所赋予的任何其他管辖权。

有四条脉络值得分开说明。

  • 上诉。 针对上诉庭作出的裁决提出上诉。在刑事事项方面,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 的 section 87 涵盖针对上诉庭就高庭以原审管辖权裁决的刑事事项所作裁决提出的上诉。
  • 原审及专属。 第128(1)条(Article 128(1))赋予联邦法院专属管辖权(排除任何其他法院),裁决国会或州立法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是否因该立法机关无权制定该法律而无效,以及裁决各州之间或联邦与某一州之间的争议。
  • 转介。 第128(2)条(Article 128(2))规定,凡在另一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出现有关宪法条文效力的问题,联邦法院可裁决该问题,并将案件发回该另一法院。
  • 咨询。 第130条(Article 130)允许最高元首将任何已经出现或看来可能出现的、关于宪法条文效力的问题,提交联邦法院。法院须在公开法庭上宣告其意见。

Section 74 与 section 38 相呼应:三名法官,或由首席大法官(the Chief Justice)决定的更多单数法官人数。这就是为什么宪法案件有时被报道为由五名、七名或九名法官审理。

在民事上诉方面,关键在于 section 96。须获得联邦法院的许可(leave),而许可仅可就以下情形授予:上诉庭针对高庭以原审管辖权裁决的民事事项所作出的判决,且该事项涉及首次裁决的一般原则问题,或涉及若由联邦法院作出裁决将有利于公众的重大问题——又或涉及宪法任何条文效力的裁决,包括与之相关的成文法效力问题。Section 97 赋予申请人自裁决之日起一个月(one month)的申请期限,法院可予以延长。

阶梯之外的法院

五级架构并非全貌。

沙里亚法庭。 第121(1A)条(Article 121(1A))规定,第121(1)条所指的法院「对属于沙里亚法庭管辖权范围内的任何事项概无管辖权」。沙里亚法庭由州法律设立,不属于上文所述的联邦法院体系。

特别法庭。 宪法第XV部分(Part XV,于1993年插入)设立了特别法庭(Special Court),成员包括担任主席的首席大法官、各高庭首席法官,以及另外两名现任或曾任联邦法院或高庭法官的人士,由统治者会议(Conference of Rulers)委任。第182条(Article 182)赋予该法庭专属管辖权,审理由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或某州属统治者以其个人身分提起或被提起的诉讼,其注册处设于吉隆坡。

法官如何走上审判席

两套机制依序运作。

第一,司法委任委员会(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根据于2009年2月8日(8 February 2009)刊宪的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Act 2009 设立,该委员会所述的宗旨,是使提名、委任及擢升上级法院法官的程序更加透明及全面。其职能包括甄选具备资格、够格获委任的人选供首相考虑、接受申请、制定甄选机制,以及建议改善司法行政的方案。

该委员会门户网站列出九名成员:担任主席的首席大法官(the Chief Justice)、上诉庭庭长(the Presid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马来亚高庭首席法官(the Chief Judge of the High Court in Malaya)、沙巴和砂拉越高庭首席法官(the Chief Judge of the High Court in Sabah and Sarawak)、一名联邦法院法官,以及另外四名不在现任司法机构任职的成员。

其公布的甄选标准包括:诚信、能力与经验;客观、公正、公平及良好品德;果断、及时性与法律写作能力;勤勉与案件管理;以及身心健康。该委员会还记录,凡现任法官或司法专员(judicial commissioner)有三宗或以上未处理的判决书,或有判决理由逾期超过六十天(sixty days)仍未撰写,均不予考虑。

委员会自身的门户网站将此描述为「第122B条(Article 122B)所定委任程序之前的程序」。

第二,宪法委任。 第122B(1)条(Article 122B(1))规定,首席大法官、上诉庭庭长、各高庭首席法官,以及联邦法院、上诉庭与各高庭的其余法官,均由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在征询统治者会议(Conference of Rulers)后,依首相的意见委任。

该条文接着规定,在提出该项意见之前须进行的谘询:

委任对象首相须谘询
首席大法官以外的任何法官首席大法官(第122B(2)条)
某高庭首席法官各高庭首席法官;至于沙巴和砂拉越,则为该两州各自的首席部长(第122B(3)条)
联邦法院(其余法官)首席大法官(第122B(4)条)
上诉庭(其余法官)上诉庭庭长(第122B(4)条)
某高庭(其余法官)该法院的首席法官(第122B(4)条)

谁具备资格。 第123条(Article 123)设定两项条件:该人必须是公民,并且在获委任前的十年(ten years)内,须曾担任该等法院的辩护律师(advocate),或曾任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judicial and legal service)成员,或曾任某州属法律服务成员——又或者在不同期间分别符合其中一项或另一项。

任期多长。 第125(1)条(Article 125(1))规定,联邦法院法官任职至六十六岁(sixty-six years),或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所批准的、不迟于该年龄后六个月(six months)的较后时间为止。第125(2)条(Article 125(2))规定,法官可以书面方式向最高元首请辞,但除非依据该条其后各项规定——须先向最高元首提出陈情(representation),并成立一个审裁团(tribunal)——否则不得被免职。

人数多少。 第122条(Article 122)将联邦法院设定为由首席大法官、上诉庭庭长、两名首席法官,以及最高元首可依命令订定人数的其余法官组成;该重印本(reprint)依据 P.U. (A) 163/2009 将该人数记录为不超过十一名(eleven)。第122A条(Article 122A)对上诉庭作出相同规定——庭长一名及其余法官,依据 P.U. (A) 164/2009,人数不超过三十二名(thirty-two)。第122AA条(Article 122AA)规定,每个高庭由一名首席法官及不少于四名其余法官组成,其人数上限依 P.U. (A) 384/2006 记录为:马来亚高庭六十名(sixty),沙巴和砂拉越高庭十三名(thirteen)。

第122(1A)条(Article 122(1A))亦允许最高元首依首席大法官的意见,委任任何曾在马来西亚担任高级司法职位的人士为联邦法院的额外法官(additional judge)——并明文规定,该人不会仅因已年满六十六岁(sixty-six)而丧失资格。

常见错误

把「高庭」当作单一法院。 高庭其实有两个,管辖权与地位相等。由哪一个高庭审理某事项,取决于地域,而非资历高低。

假设上诉是自动的。 争议金额低于 RM250,000 时,向上诉庭提出上诉须获得许可(leave)。至于向联邦法院提出的民事上诉,则永远需要许可,且法定理由范围狭窄。

将司法委任委员会(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与委任机关混为一谈。 该委员会负责甄选与推荐。委任本身则由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依第122B条(Article 122B)作出。

把地庭(Sessions Court)RM1,000,000 的上限当作绝对上限。 该上限不适用于机动车事故索偿,或租赁及扣押(distress)事项——马来西亚司法机构(the Judiciary)门户网站将这些事项记录为不设上限的管辖权。

期望民事法院裁决沙里亚事项。 第121(1A)条(Article 121(1A))已将属于沙里亚法庭管辖权范围内的任何事项,从民事法院的管辖权中剔除。

下一步

若想了解这一切所处的宪法框架——第九部分(Part IX)是宪法十五个部分(Parts)之一——请从联邦宪法读起。至于制定这些法院所适用法律的机关,请参阅马来西亚国会

本文 frontmatter 中的三条待查证说明,标示出取自司法机构公开门户网站、或取自某法令重印本、而非现行宪报文本的数字;在审核人员依据法令本身核实之前,请将这些特定数字视为暂定。

常见问题 5
马来西亚法院体系共有多少个审级?

在一般民事程序中共有五个审级。由下至上依次为:推事庭、地庭、高庭、上诉庭与联邦法院。前两者是依据 Subordinate Courts Act 1948 设立的下级法院;后三者则是由联邦宪法第九部分(Part IX)设立的上级法院。

为什么马来西亚设有两个高庭?

联邦宪法第121(1)条(Article 121(1))规定,应设有两个管辖权与地位相等(co-ordinate jurisdiction and status)的高庭——马来亚高庭,其主要注册处设于马来亚各州;以及沙巴和砂拉越高庭,其主要注册处设于该两州。每个高庭均由一名首席法官领导。两者之间并无高低之分。

是不是每宗案件都能上达联邦法院?

不是。在民事事项中,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 的 section 96 规定,由上诉庭向联邦法院提出的上诉,唯有获得联邦法院的许可(leave)方可提出,且仅限于该条所列的理由——概括而言,包括首次裁决的一般原则问题、若由联邦法院裁决将有利于公众的重大问题,或关于宪法条文效力的裁决。

谁负责委任上级法院的法官?

第122B条(Article 122B)规定,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庭庭长、各高庭首席法官,以及该等法院的其余法官,均由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在征询统治者会议(Conference of Rulers)后,依首相的意见委任。该条文还规定了首相在提出该项意见之前须谘询的对象。

司法委任委员会(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的职能是什么?

根据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Act 2009,该委员会甄选具备资格、够格获委任为上级法院法官的人选,供首相考虑;接受申请;制定并落实甄选机制;并建议改善司法行政的方案。该委员会自身的门户网站将其程序描述为第122B条(Article 122B)所定委任程序之前的程序。

来源与历史 9 来源
⚑ 待专家核实

以下内容在专家确认前,刻意未予明示或仅作定性描述:

  • 请直接对照 Subordinate Courts Act 1948 第65及90条(sections 65 and 90)的现行文本,核实地庭与推事庭民事管辖权的金额限额——本文所用数字取自马来西亚司法机构自身门户网站所公布者,因撰写本文时,AGC 门户网站未提供 Act 92 的可下载文本。
  • 请核实 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 第68(1)(a)条(section 68(1)(a))所定 RM250,000 门槛是否仍然现行——所参考的 AGC 文本,为截至2014年8月1日(1 August 2014)重印本的网上版本。
  • 请核实由 P.U. (A) 163/2009、P.U. (A) 164/2009 及 P.U. (A) 384/2006 所设定的法官人数上限,是否已被最高元首后续的命令所取代。

来源

  1. Federal Constitution (Reprint as at 15 October 2020) — Part IX, The Judiciary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2. 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 (Act 91)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3. Jurisdiction of Federal Court — Office of the Chief Registrar, Federal Court of Malaysia
  4. Jurisdiction of Court of Appeal — Office of the Chief Registrar, Federal Court of Malaysia
  5. Jurisdiction of High Court — Office of the Chief Registrar, Federal Court of Malaysia
  6. Jurisdiction of Session Court and Magistrate Court — Office of the Chief Registrar, Federal Court of Malaysia
  7.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 Introduction —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Malaysia
  8.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 Functions and Powers —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Malaysia
  9.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 Selection Criteria —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Malay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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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 2026年7月24日 Approved and publish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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