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panies Act 2016 s.131(1) 只允许公司在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从可动用的盈利中向股东作出分派。s.132(1) 要求由董事授权,而依 s.132(2),他们必须信纳公司在分派后随即仍具偿债能力。此处的偿债能力指有能力在分派后十二个月内偿付到期的债务。蓄意授权作出不当分派的董事,可面对最高五年监禁或 RM3 million 罚款,另加 s.133(2) 下的个人责任。
- 两项累积适用的测试:可动用盈利「以及」偿债能力——s.131(1)
- 股息的偿债能力测试只是一项十二个月的现金流测试,没有资产负债表那一项
- 分派由「董事」授权,不是由成员授权——s.132(1)
- 若董事在付款前不再信纳偿债能力,须制止该项分派——s.132(4)
- s.131(2) 与 s.132(5) 各自载有最高五年监禁或 RM3 million 罚款
- 公司可向股东追回超额分派,除非股东是善意收取且不知情——s.133(1)
- s.133(2) 下的董事责任不会在其身故时转予其遗产——s.133(4)
适用对象: 正在宣派或支付股息的马来西亚私人公司的董事与股东,以及为他们提供意见的会计师。
本页内容
一家盈利的 Sdn Bhd 拥有 RM800,000 保留盈利,在十二月向其两名股东派发了 RM600,000 股息。三月,主要客户倒闭,公司无法履行供应商的付款条件,到了八月,它正在被清盘。
董事们的麻烦不在于运气不好。而在于 s.132(5)——它把蓄意授权作出不当分派定为可处最高 五年监禁的罪行——以及 s.133(2),它使他们就超出部分对公司负个人责任。保留盈利从来 就不是测试的全部。
两项测试,两项都必须通过
s.131(1) 只有一句,但它把活全干了:
在符合 s.132 的规定下,公司只有在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方可从公司可动用的盈利中 向股东作出分派。
把它读成由「并且」连起来的两项条件:
- 出自可动用的盈利。 该项分派必须来自可分派盈利,而不是来自资本。
- 只有在公司具备偿债能力时。 这是另一项向前看的判断。
s.131(2) 使违反成为公司、每一名高职人员以及任何其他人或个人的罪行,可处最高五年 监禁或最高 RM3 million 罚款或两者兼施。
账面上有盈利,正是那个失守的方式。公司可以轻松通过第一项测试,却在第二项上惨败,而 账目不会告诉你——保留盈利是历史数字,而 s.132(3) 问的是接下来的十二个月。
股息的偿债能力测试比你以为的窄
这正是细读会得到回报的地方。Act 里有两套不同的偿债能力测试,而股息那一套是较轻 的一套。
| 股息——s.132(3) | 削减资本、股份回购、财务资助——s.112(1) | |
|---|---|---|
| 现金流那一项 | 有能力在分派后 12 个月内于债务到期时偿付 | 有能力在该交易后 12 个月内于债务到期时偿付 |
| 无理由那一项 | — | 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定公司在其后随即无力偿债 |
| 资产负债表那一项 | — | 于该交易日期,资产超过负债 |
| 正式声明书 | 不需要 | 需要——s.113,削减资本时须由全体董事签署 |
s.132(3) 只有现金流那一项:
就本条而言,若公司有能力在分派作出后随即的十二个月内,于债务到期时偿付其债务, 即视为公司具备偿债能力。
派息前并没有签署偿债能力声明书的法定要求,也没有资产负债表测试。这使股息这条路在程序 上较轻——但也因为董事的判断没有留下文件,日后在举证上更难辩护。
谁授权分派
s.132(1):在作出分派之前,该项分派须经公司董事授权。
这与 2017 年之前由成员在常年股东大会上宣派末期股息的习惯是实实在在的改变,而那个 习惯还留在很多马来西亚的模板里。在 Act 之下,这个决定属于董事局。s.132(2) 在时间与 金额上给了董事局很大的裁量权——但附有条件:
……前提是董事信纳公司在分派作出后随即仍具偿债能力。
公司章程可以另加一道成员的程序,而许多沿袭自 Companies Act 1965 的章程条款正是如此。 那并不取代 s.132(1);那是在它之上再加一层。
制止已获授权分派的义务
s.132(4) 是马来西亚市场上几乎没有人写的条文,也正是那条把一个不好的季度变成个人风险 的条文:
若在分派获授权之后、作出之前,董事不再有合理依据信纳公司在分派作出后随即仍具偿债 能力,董事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制止该项分派的作出。
这项义务在授权与付款之间持续存在。董事局若在十一月宣派股息、定于二月支付,而在十二 月收到重大不利消息,s.132(4) 要求他们据此行动。照付不误不是惰性——那是违反一项积极 的法定义务,并且会直接喂进 s.132(5)。
也要留意「有合理依据」这几个字。测试的不是董事主观上是否依然安心;而是信纳的合理 依据是否仍然存在。
「可动用的盈利」在实务上是什么意思
Act 并未界定「可供分派的盈利」,这使这个概念留待会计准则与一般原则来填充。有三点 实务上的观察:
- 保留盈利是起点,不是答案。 该数额必须是可分派的,所以未变现的重估盈余,以及 须作储备持有的款额,并不会仅因它们坐在权益项下就符合资格。
- s.244(7) 很要紧。 获批准的会计准则在与 Act 相抵触时优先适用,所以盈利的计量 依 MFRS 或 MPERS(视适用者而定)。
- 中期股息依托的是管理账目。 这并无禁止,但依赖未经审计数字的董事,是为着 s.132(2) 的「信纳」而依赖它们,而 s.215 管的正是何时依赖他人提供的资料才算合理。
分派资本而非盈利,走的完全是另一道门——依 s.115 削减股本,自有其程序、时间表与法定 偿债能力声明书。
责任:刑事的、个人的、可追回的
刑事。 s.132(5) 规定,每一名蓄意支付、容许支付或授权支付任何不当或违法分派 的董事或高职人员,一经定罪可处最高五年监禁,或最高 RM3 million 罚款,或两者 兼施。s.131(2) 就违反 s.131 载有相同措辞。
个人的,向公司承担。 s.133(2) 规定,每一名蓄意支付或容许支付任何违反 s.131 或 s.132 的股息、并且以其所知而明知该笔款项并非盈利的董事或经理,须就超出本可妥为 分派款额的部分向公司负责。s.133(3) 允许已支付全部款额的董事,向任何其他指示或同意 该项付款而须负责的人追讨分摊。
s.133(4) 载有一点小小的宽仁:s.133 下的责任在当事人身故时不会延及或转予遗嘱 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其遗产。
向股东追回。 s.133(1) 允许公司向股东追回已付分派中超出本可妥为作出者的任何 款额——除非该股东既是善意收取,并且不知悉公司未能满足 s.132(3) 的偿债能力 测试。两项都要成立。
对东主自管的 Sdn Bhd 而言,这近乎是个圈。收取股息的股东通常就是授权派息的董事,而 击破 s.133(1) 抗辩的那份「知悉」,与在 s.132(5) 下确立「蓄意」的,是同一份知悉。 无处可站。
它与董事职责的关系
不当分派很少只是 s.131 的问题。s.213(1) 要求董事为正当目的、本着善意、为公司最佳 利益而行使权力,而 s.213(2) 要求合理的谨慎、技能与勤勉。把公司做生意所需的现金派 出去,两条都会触及。
s.214 订明商业判断规则,而 s.215 管的是对高职人员、专家与其他董事所提供资料的依赖。 一个取得了适当财务意见、把十二个月现金流评估写成文件、并把推理过程记入会议记录的 董事局,处境明显好过一个批了个整数了事的董事局。
s.210 把 ss.213 至 218 扩及行政总裁、财务总监与营运总监,以及任何主要负责公司管理的 人,不论其是否董事。编制可分派盈利数字的财务总监,并不会因为不在董事局里就置身框外。
董事局会议记录是 s.132(2) 那份「信纳」唯一持久的记录。依 Third Schedule(第三附表) 第 12 段,出席会议的董事除非明确表示异议,否则推定为已同意该决议案并投了赞成票—— 所以对派息有保留的董事,必须当场、在会议上、留下记录地说出来。
税务这一层,简述
马来西亚实行单一层次制度:公司缴付的税是终局的,从中派发的股息在股东手上获豁免。
不过自 YA2025 起,Income Tax Act 1967 Schedule 1 Part XXII 对超过 RM100,000 的 个人股息收入课征 2% 的税,相关规则已于 2025 年 5 月 7 日以 P.U.(A) 148/2025 颁布。 这改变了大额东主兼经理人分派的算式,而这与该项分派在 Companies Act 下是否合法,是 两个各自独立的问题。
常见错误
把保留盈利当成测试的全部。 s.131(1) 要求可动用盈利以及偿债能力。第二项测试 向前看十二个月。
把 s.112 的偿债能力测试套用在股息上。 s.132(3) 只有现金流那一项。在实质上用更 严格的测试并没有错,但把它当成法律来引述就错了。
由成员来宣派股息。 s.132(1) 把授权权交给董事。查一查公司章程有没有另加一道成员 程序,但法定的那个决定是董事局的。
授权之后就不管 s.132(4) 了。 这项义务一直延续到钱真正流出为止。
什么都不留下文件。 法律不要求偿债能力声明书,这就意味着董事局会议记录是 s.132(2) 那份「信纳」唯一的证据。把十二个月的评估以及它所依据的东西记下来。
以为股东总能保住那笔钱。 s.133(1) 要求善意并且不知情。在东主自管的公司里, 两者通常都不成立。
从资本中支付却称之为股息。 若那笔钱并非来自可分派盈利,该交易就是削减资本, 归 s.115 管。
下一步
下一次分派之前,把两样东西放进董事局文件包:可分派盈利数字连同其计算基础,以及一份 涵盖付款之后期间的十二个月现金流评估。两者都记入会议记录,结论也记入。
至于返还资本而非盈利,以及管着它的那套更严格的测试,见 capital-reduction。至于这个
决定背后的义务框架,见 directors-duties。至于股东所收取款项的税务处理,见
corporate-tax-rates。
马来西亚公司没有现金,可以从保留盈利中派息吗?
不安全。s.131(1) 同时要求可动用盈利与偿债能力,而 s.132(3) 就此目的把偿债能力界定为:有能力在分派作出后随即的十二个月内,于债务到期时偿付。一家保留盈利丰厚、却无力应付未来一年负债的公司,即使通过了第一项测试,第二项仍然不及格。
在 Sdn Bhd 里,由谁宣派股息?
董事。s.132(1) 订明,在作出分派之前,该项分派须经公司董事授权;而 s.132(2) 允许他们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以其认为适当的金额授权,前提是他们信纳公司在分派后随即仍具偿债能力。在 Act 之下,成员并不宣派股息,尽管公司章程可以另加一道成员的程序。
股息的偿债能力测试是什么?
s.132(3) 述明,若公司有能力在分派作出后随即的十二个月内于债务到期时偿付,即视为具备偿债能力。这比用于削减资本与股份回购的 s.112(1) 偿债能力测试更窄,后者另加一项资产负债表要求,即资产须超过负债。
董事支付了违法股息会怎样?
s.132(5) 规定,每一名蓄意支付、容许支付或授权支付任何不当或违法分派的董事或高职人员,一经定罪可处最高五年监禁或最高 RM3 million 罚款或两者兼施。s.133(2) 另加一层向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就董事明知并非出自盈利的超出部分负责;而 s.133(3) 允许向其他指示或同意该项付款而须负责的人追讨分摊。
公司可以向股东追回股息吗?
在某些情形下可以。s.133(1) 允许公司向股东追回已付分派中超出本可妥为作出的分派价值的任何款额,除非该股东是善意收取,且不知悉公司未能满足 s.132(3) 的偿债能力测试。股东要保住这笔钱,两项条件都必须成立。
中期股息与末期股息的处理不同吗?
Act 并未加以区分。s.131 与 s.132 讲的是分派,其定义以公司向股东分派为参照,而无论分派在何时作出,同一套盈利与偿债能力要求都适用。实务上的差别在于,中期股息是依管理账目而非经审计账目来判断的,这提高了董事「信纳」一事在举证上的门槛。
以下内容在专家确认前,刻意未予明示或仅作定性描述:
- Whether SSM has issued any guidance on what evidence directors should retain to demonstrate satisfaction under s.132(2) — no practice directive or practice note on the point was located
来源
- Companies Act 2016 (Act 777), reprint as at 1 August 2022 — ss.112, 131–133 — SSM
- Companies Act 2016 (Act 777) — ss.213–218 directors' duties — SSM
- Income Tax Act 1967 (Act 53), reprint as at 21 May 2024 — Schedule 1 Part XXII — LHDN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7月20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