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对付钱的一方比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更慷慨。依 Copyright Act 1987 s.26(2)、Patents Act 1983 s.20(1) 以及 Industrial Designs Act 1996 s.10(2) 与 (3),在雇佣过程中创作或依委托而创作的作品,视为归雇主或委托人所有——但每一种情形都只在没有相反约定的前提下成立。商标没有对等的规则。而且转让除非以书面作出,否则不生效力;在多数情况下,未向 MyIPO 备案之前也无法对抗第三方。
- 版权 s.26(2):委托作品归委托人,员工作品归雇主——视为已转让,但以没有相反约定为限
- 马来西亚的委托规则与英美的预设相反——在英美,承包商除非作出转让,否则保留版权
- 专利 s.20(1):依雇佣合约或为执行工作而作出的发明归雇主或委托人——但 s.20(3) 订明发明人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不得以合约加以限制
- 工业设计 s.10(2) 要求以金钱或具金钱价值之物作出委托;s.10(3) 涵盖员工设计;s.10(6) 涵盖电脑生成的设计
- Trademarks Act 2019 没有归属条文——依 s.17(1) 以真诚所有人身份提出申请的人就上登记册,包括某家代理商或创办人个人
- 每一项转让都必须以书面作出:版权 s.27(3)、专利 s.39(3)(b)、工业设计 s.29(3)、商标 s.64(3)
- 未备案的转让无法对抗第三方:专利 s.39(4)、商标 s.65(2),而 s.65(3) 更剥夺该空档期内侵权的损害赔偿
- Copyright Act s.25 下的精神权利,无论版权归谁所有,都留在作者身上
适用对象: 正在准备尽职调查的创办人、正在拟合约的雇主,以及任何付钱请代理商、自由业者或开发公司做东西的人。
本页内容
一位马来西亚创办人正要签投资条款书,对方要他拿出知识产权转让文件。 一份都没有。设计师是自由业者,平台的第一版是公司还没成立时一个朋友写的, 标志出自一家没人读过其条款的代理商,而商标登记在创办人个人名下。 所有人都以为,付了钱就等于拥有它。
在马来西亚,这个假设不寻常地大致成立——而这正是没人把它落成文件的原因, 也是它在尽职调查时崩掉的原因。
四部法令以四种不同方式确定归属
并不存在单一的规则。每一部法令都有自己的条文,而它们并不一致。
| 权利 | 员工作品 | 委托作品 | 条文 |
|---|---|---|---|
| 版权 | 视为已转让予雇主 | 视为已转让予委托人 | Copyright Act 1987, s.26(2) |
| 专利/实用新型 | 权利归属雇主 | 权利归属委托该工作的人 | Patents Act 1983, s.20(1) |
| 工业设计 | 雇主为原始拥有人 | 若以金钱或具金钱价值之物作出委托,委托人为原始拥有人 | Industrial Designs Act 1996, s.10(2) 与 (3) |
| 商标 | 完全没有条文 | 完全没有条文 | Trademarks Act 2019 |
前三者中的每一条,都明文以在没有相反约定的前提下运作。它们是预设,不是强制规则。
版权:马来西亚不是英国
s.26(1) 把版权最初归于作者。s.26(2) 随即在两种情形下推翻它。凡作品是由并非作者 服务合约或学徒合约下雇主的人所委托,或在作者受雇过程中完成,该版权即视为已转让 予委托人或雇主,但以双方之间任何排除或限制该转让的约定为限。
市面上流传的多数创业模板,都是为相反规则的司法管辖区拟的——在那些地方,承包商除非 有明文转让,否则保留版权。马来西亚法从另一头出发。有三项限制会把这份安心感抹掉:
它需要有一项委托。 买一件现成产品,或收下作者早已完成的作品,都不算委托它。 s.26(2) 附着的是依该委托而创作的作品。
合约赢。 代理商的业务条款、开发公司的主协议以及自由业平台条款,非常常见地写明供应商 保留所有权、只授予许可。那就是一项排除转让的约定,它会把 s.26(2) 完全取代掉。这是尽职 调查中最常见的单一发现。
这是视为转让,不是原始所有权。 作者在创作的那一刻仍然拥有它。这意味着 s.25 下的 精神权利——被署名的权利,以及反对有损名誉或声誉的歪曲、割裂或修改的权利——无论版权在 谁手上都留在作者身上,而且未经作者同意不得对其行使。
另请注意,s.26(2) 明文订为不受 s.27(6) 影响而适用,而 s.27(6) 正是允许转让未来作品的 条文。还有 s.27(3) 另外咬一口:任何版权转让与任何许可,除非以书面作出,否则不生效力。 与承包商口头谈成的附带安排,什么都转移不了。
专利:唯一一项你排除不掉的条款
s.20(1) 把履行雇佣合约过程中、或执行受委托工作时所作出的发明的专利权,给予雇主或 委托人——除非另有相反规定。
有两条但书改变了商业图景,而几乎没有一份马来西亚雇佣合约处理过它们:
- s.20(1) 但书: 凡发明所取得的经济价值远大于双方在订约时所能合理预见者,发明人 有权取得合理报酬;若双方谈不拢,由法庭裁定。
- s.20(2): 凡合约并不要求从事发明活动的员工,在雇主的活动领域内、使用雇主为其 提供的资料或工具作出发明,该权利归属雇主——但员工有权取得合理报酬,计算时须考量 其薪酬、发明的经济价值以及雇主所获得的利益。
接着是 s.20(3):第 (1) 与 (2) 款赋予发明人的权利,不得以合约加以限制。 一条声称 消灭发明人报酬权的转让条款不管用。s.21 把同一套制度适用于政府雇员,除非该机构自身的 规则另有规定。
另外,s.19 允许发明的核心要素遭非法窃取的人向法庭申请,把该申请或专利转让给他—— 但不得迟于批准后六年。
工业设计:对价的要求
s.10(1) 使作者成为原始拥有人。s.10(2) 把它转给委托该设计的人,但仅限于该设计是 依一项以金钱或具金钱价值之物作出的委托而创作。一次无偿的协作、一段没有对价的实习 安排,或一份主动送上门的设计,都不会启动它。s.10(3) 涵盖在受雇过程中创作的员工设计。 两者都以没有相反约定为限。s.10(6) 处理没有人类作者的电脑生成设计,把作出创作所需安排 的人视为作者。
商标:完全没有规则
Trademarks Act 2019 没有任何对等条文。s.17(1) 只是允许任何自称为商标真诚所有人的人 提出申请。登记册记录的是提出申请的那个人。
一家代理商就是这样最后拥有了你的商标,或创办人个人持有它而营运公司却用它做生意, 或一个商标最后落在某个没人记得的休眠控股实体名下。要修正它,就是依 s.64 作一次转让, 外加依 s.65 以 RM300 备案——很便宜,但前提是要有人先注意到。
一份转让实际上需要什么
书面,并签署。 版权 s.27(3);专利 s.39(3)(b),须由订约方或其代表签署;工业设计 s.29(3);商标 s.64(3),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或其代表或遗产代理人签署。
准确说明转让的是什么。 指明作品、发明、设计与商标。部分转让是允许的——商标 s.64(2) 允许只就部分货品或服务作出转让,而版权 s.27(2) 允许按行为、期限或地域设限。 对范围保持沉默,就是一场等着发生的争议。
面向未来。 版权 s.27(6) 明文允许转让或许可一件未来作品,或一件版权尚未产生的现有 作品。正是这一条使得一份雇佣或承包合约能够前瞻性地运作,而不必每交付一件就重签一次 转让。
明文处理精神权利。 s.25 的权利留在作者身上。一份没有处理作者同意的转让,会让你在 修改或重新呈现该作品时不得不先吵一架。
已备案。 这是最常被跳过的一步,而它是有牙齿的:
- 专利 s.39(4): 任何转让、转移或担保权益,除非已在登记册备案,否则对第三方不生 效力。
- 商标 s.65(2): 在备案申请提出并获批准之前,该交易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冲突权益 的人不生效力。而 s.65(3) 更剥夺新所有人就交易日至备案申请日之间发生的任何侵权 索取损害赔偿或盈利结算的权利。拖延不是中性的;它让你付出救济上的代价。
- 工业设计 s.30: 因转让或转移而有权者,须申请为其备案。
- 版权: 并没有权利登记册,但以 Form CR-11 作出的转让通知费用为 RM50,会汇入 Register of Copyright,而其经认证的摘录依 s.26B(5) 是表面证据。
常见错误
依赖法定预设,却不读供应商的条款。 该预设会被任何相反约定取代,而多数专业供应商 都有一条。
把一张采购订单当成委托。 s.26(2)(a) 需要作品是受委托而作;Industrial Designs Act s.10(2) 需要金钱或具金钱价值之物。买成品两者都不是。
忘了公司成立前的工作。 创办人在公司存在之前做出来的任何东西,既没有人委托,也不是 在任何人的受雇过程中创作的。它需要一份真正的转让书,在公司成立之后签立。
以为雇佣合约涵盖承包商。 服务合约与服务提供合约启动的是 s.26(2) 的不同项,而工业 设计与专利的条文对两者的处理又各不相同。
转让了却不备案。 专利 s.39(4) 与商标 s.65(2)、(3) 使未备案的转让在对抗第三方时 很虚弱,而且在失去的救济上代价高昂。
忽略发明人的报酬权。 s.20(3) 使它不可排除。一条声称放弃它的条款不可执行,而双方 谈不拢时由法庭定数额。
下一步
从每一项重要资产往回建立权利链:谁做的、依什么合约做的、有没有一份签署过的文件。 凡法定预设能顶事的地方,就在档案备注里写明。凡它顶不了事的地方——供应商条款、公司 成立前的工作、挂错名字的商标——现在就签转让书并备案,因为商标 s.65(3) 会为你的拖延 开账单。
如果我付钱给一名自由业者,版权归我吗?
大概是的,而这会让习惯英美法的人吃惊。Copyright Act 1987 s.26(2)(a) 规定,凡作品是由并非作者服务合约下雇主的人所委托,该版权即视为已转让予委托它的人——但以双方之间任何排除或限制该转让的约定为限。陷阱在最后那一句:许多代理商条款与自由业平台条款正好载有这样一条,而它们会取代法令。
同一条规则适用于员工写的程序码吗?
适用,但走的是另一个项。s.26(2)(b) 涵盖在作者受雇过程中完成的作品,并视版权已转让予雇主,同样以没有相反约定为限。会引发争议的问题是什么才落在受雇过程之内——一个在家里、用个人设备、在职务说明之外写的副业项目,是有争辩空间的。
员工作出的发明归谁?
Patents Act 1983 s.20(1) 把履行雇佣合约过程中、或执行受委托工作时所作出的发明的专利权,给予雇主或委托人,除非合约另有相反规定。s.20(2) 走得更远:即使员工的合约并不要求从事发明活动,凡在雇主的活动领域内、使用雇主提供的资料或工具所作出的发明,仍归雇主——但员工有权取得合理报酬。
我可以用合约排除支付员工发明人的报酬吗?
不可以。s.20(3) 订明,s.20(1) 与 (2) 赋予发明人的权利不得以合约加以限制。s.20(1) 的但书规定,凡发明所取得的经济价值远大于双方在订约时所能合理预见者,发明人有权取得合理报酬;而 s.20(2) 则赋予员工报酬权,计算时须考量其薪酬、发明的经济价值以及雇主所获得的利益。若双方谈不拢,由法庭裁定。
一份有效的知识产权转让需要什么?
至少要有书面。版权 s.27(3) 订明转让或许可除非以书面作出,否则不生效力;专利 s.39(3)(b) 要求由订约方或其代表签署的书面转让;工业设计 s.29(3) 要求书面;商标 s.64(3) 要求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或其代表签署的书面。除此之外,还要准确指明所涉权利、明文处理未来作品(版权 s.27(6) 允许)、处理精神权利,并向 MyIPO 为该转让备案。
为什么尽职调查一再发现这个问题?
因为法定预设看起来好像什么都解决了,于是没人去把权利链落成文件——然后收购方开口要每一件重要作品的签署转让书,结果一份都没有。法定归属是一条法律规则,不是一份文件。凡承包商自己的条款排除了它、作品早于聘约、或某位联合创办人在公司存在之前就做出了第一版,那个预设对你完全帮不上忙。
以下内容在专家确认前,刻意未予明示或仅作定性描述:
- 就版权或专利而言,马来西亚并无「受雇过程」的法定定义——其界线是事实与判例法的问题;具体争议请另行咨询意见
- 确认 MyIPO 目前就商标 s.65、专利 s.39 与工业设计 s.30 下的备案,是要求提交已签署的转让书正本,还是接受经认证的副本
- 确认经由公司中介聘用的独立承包商所创作的作品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形下,个人作者既非受雇于付款方,也非由付款方直接委托
来源
- Copyright Act 1987 (Act 332) — MyIPO
- Patents Act 1983 (Act 291), updated text as at 1 November 2023 — MyIPO
- Industrial Designs Act 1996 (Act 552) — MyIPO
- Trademarks Act 2019 (Act 815) — MyIPO
- Trademark Forms and Fees — recordal of assignment, licence and security interest — MyIPO
- Notifying Copyright — Form CR-11, notification of assignment or licence — MyIPO
修订历史
| 版本 | 日期 | 变更 | 修订者 |
|---|---|---|---|
| 01.00 | 2026年7月20日 | Approved and publish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