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ontracts Act 1950 不是英国法——马来西亚分道扬镳的五个地方

> Contracts Act 1950 在约因、贸易限制、罚金条款与返还上如何背离英国合约法——以及这些背离扼杀了哪些进口的范本条款。

- Category: business
- Language: zh
- Status: published
- Updated: 202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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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马来西亚公司签下一份在伦敦草拟的分销协议。里面有一条为期十二个月的终止后竞业
禁止条款，仔细收窄到指定地域与指定产品线，下面还配了一条可分割条款。

在英国，那条条款尚可争辩。在马来西亚，它是无效的，而当初为了让它显得合理所下的草拟
功夫，正是它失败的原因——因为合理性根本不是那个检验标准。

单单这一处背离，让马来西亚企业付出的代价超过 Contracts Act 1950 的任何其他特征，而
它只是该法令与多数商业范本所预设的英国法分道扬镳的至少五个地方之一。

## 马来西亚的合约法为什么会写进一部成文法？

这里的合约法是法典化的。Contracts Act 1950（Act 136）源自 Indian Contract Act 1872，
海峡殖民地与马来联邦承袭了它，马来西亚随后再以 Contracts (Malay States) (Amendment
and Extension) Act 1974 把它扩展至全国。

这在程序上很重要。在该法令未占据的地带——失实陈述的救济、默示条款、含糊措辞的解释
——英国权威具说服力。而法条有言之处，以法条为准，英国权威则退为背景阅读。

AGC 的更新文本标明截至 2006 年 1 月 1 日，其自身的经修订条文清单则在 1974 年止步。
以下的实操条文，半个世纪以来一直稳定不变。

## 协议在什么时候成为合约？

s.10(1)：凡由有订约能力之各方以自由同意作出、具合法约因与合法标的，且未经该法令明文
宣告无效的协议，即为合约。

那一句话承载着四项各自独立的检验，每一项背后都有自己的条文：

| 要素 | 所在条文 | 陷阱 |
| --- | --- | --- |
| 自由同意 | ss.13–23 | 胁迫、不当影响、欺诈、失实陈述与错误使合约可撤销，而非无效——你必须作出选择 |
| 行为能力 | ss.11–12 | 订约当刻的成年年龄与心智健全 |
| 合法约因 | ss.2(d)、24–26 | 马来西亚的定义比英国的更宽，而且宽在两个方向上 |
| 合法标的 | ss.24–25 | 当不法部分无法分割时，s.25 使整份协议无效 |

s.10(2) 保留任何其他要求书面、见证或注册的法律。口头合约仍是合约；而一份股份转让的
合约，仍需 Companies Act 2016 s.105 所要求的文书。

## s.26 与英国的约因规则有何不同？

s.26 以否定的方式陈述规则：无约因而订立的协议无效，**除非**以下三者之一成立。

- **(a)** 该协议以书面作成、依任何现行注册法律注册，且是基于近亲关系当事人之间的
  自然亲爱之情而作出的。
- **(b)** 该协议是对已经自愿为允诺人做过某事的人，或对允诺人在法律上本可被强制去做
  之事，作出全部或部分补偿的允诺。
- **(c)** 该协议是一项书面允诺，由被追索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签署，承诺偿付一笔债权人
  若非因时效法律本可执行的债务。

(c) 项才是在商业上有用而几乎没人用的那一项。一笔已过时效的债务，可以借一份签署的
书面付款允诺（全部或部分）而复活。与 Limitation Act 1953 s.26 合并阅读——后者在书面
确认或部分清偿时重启时钟——债权人便有两条各自独立的路走出时效困境。

另外两处背离就在定义本身里。s.2(d) 说，当**受诺人或任何其他人**应允诺人的要求已经做
了、正在做或允诺去做某事时，约因即已给付。所以约因可以来自第三人，也可以是过去的。
这两个命题都与正统的英国立场相反。

s.26 的 Explanation 2 补齐了图像：协议不会仅因约因不足而无效，尽管在追问同意是否
出于自由时，不足可作为法院可以衡量的证据。

## s.28 关于贸易限制究竟说了什么？

一句话：

> 凡限制任何人行使任何种类之合法专业、行业或生意的协议，在该限制范围内无效。

然后是三项例外，此外别无其他：

1. **商誉出售。** 出售一门生意商誉的人，可以约定不在指定的地域范围内经营类似生意，
   只要买方或其权利继受人在该处经营同类生意——*但以该等范围就该生意的性质而言在
   法院看来属合理者为限。*
2. **合伙人于解散之际。** 合伙人可于解散时或解散在即之际约定，其中部分或全部不在
   Exception 1 所述那类范围内经营类似生意。
3. **合伙人于合伙存续期间。** 合伙人可约定，其中部分或全部在合伙存续期间不经营合伙
   业务以外的任何生意。

把那份清单再读一遍。**合理性只出现了一次**，而且只是作为 Exception 1 的但书。它不是
一项贯穿 s.28 的一般检验，也不能用来挽救一项落在三项例外之外的限制。

雇佣不在例外之列。服务协议、经销、特许经营，或非合伙关系人之间的股东协议，也都不在。
多数已出版的马来西亚指引都把竞业禁止描述成只要草拟得合理就可执行；该条文并不支持
这种说法。一项谨慎收窄的限制与一项漫无边际的限制，下场相同，因为「在该限制范围内
无效」看的是那项限制，而不是它的宽度。

在 s.28 底下能存活的，是一切不限制行使行业的东西：保密义务、商业秘密保护、不招揽
雇主自身客户或员工的约定——以及在关系**存续期间**而非其后运作的限制，因为一个受雇
的人并不因此被限制行使某种行业。

## 该法令还悄悄扼杀了哪些条款？

**s.29——对法律程序的限制。** 凡绝对限制一方在普通法庭以通常的法律程序执行其权利，
**或限制其据此执行权利之时限**的协议，在该范围内无效。

第二个分支正是人们会漏掉的那个。一条规定申索必须在九十天内提出的条款，就是以合约
缩短时效期间，而 s.29 瞄准的正是它。

s.29 的 Exception 1 保留就未来争议订立的仲裁协议；Exception 2 保留就已经发生的争议
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这就是 Arbitration Act 2005 所坐落的法定基础——仲裁并不排除法院
的管辖权，因为 s.29 说它不排除。

**s.30——不确定性。** 意思不确定、也无法使之确定的协议无效。含有「价格另行议定」条款
的意向书在这里失败。

**s.75——就违约所订的金额。** 凡合约订明违约时应付的一笔金额，或载有任何其他带罚金
性质的规定，无辜一方有权——**不论实际损害或损失是否获得证明**——取得不超过所订金额
的合理赔偿。

英国法上可执行的约定赔偿额条款与不可执行的罚金之间的区分，在这里并不存在。取而代之
的是，所订的数字被转化为一个上限，而法院在其之下判给它认为合理的数额。Explanation
补充说，就违约日起加计利息的规定，本身可能构成罚金。马来西亚法院已就合理性如何评估
发展出大量诠释，而那些诠释属判例法，不是成文法。

## 如果根本没有可执行的合约呢？

两个条文做了大量不起眼的工作。

**s.66：** 当协议被发现无效，或合约变为无效时，任何在其项下取得利益的人，都必须归还
该利益或就其作出赔偿。当合约因不确定、不合法或欠缺必要批准而失效时，这就是返还的
路径。

**s.71：** 凡一人合法地为另一人做了某事，并无意无偿为之，而后者享用了该利益，后者
即须赔偿或归还。这就是就一份从未缔结的合约下所做工作提出的申索——意向书问题，以及
靠电邮往来推进的交易。

s.74 管辖合约*确已*缔结并被违反时的损害赔偿：就事物通常进程中自然产生的损失，或
双方在订约时已知有可能产生的损失作出赔偿——s.74(2) 排除遥远与间接的损失，而
Explanation 引入了减损义务。

## 常见错误

**把 s.28 当成一项合理性检验。** 它不是。把竞业禁止草拟得更窄，并不会把它挪进某项
例外之内，而一条可分割条款也无法把一份协议分割进一项根本不适用于它的例外里。

**以为在新加坡管用的范本在这里也管用。** 新加坡在贸易限制上保留了英国普通法。马来
西亚则法典化了。两个法域对同一条条款给出相反的答案。

**倚赖合约上的时效期间。** s.29 使限制权利执行时限的协议无效。一条九十天的申索通知
条款，并不是法定六年的安全替代品。

**把约定赔偿额的数字当成应得权利来主张。** 依 s.75，那个数字是上限。无论如何都要带
上损失证据；该条说无须证明，但合理性仍然必须向法院展示。

**忘了时效具有地域性。** Contracts Act 1950 通行全马来西亚。Limitation Act 1953 只
适用于马来西亚半岛（s.1(2)）——沙巴与砂拉越有各自的法令，而 s.4 要求时效必须明文
提出抗辩，否则它根本不构成阻却。

**把一份未签署的旧债偿付允诺当成一文不值。** s.26(c) 规定，只要是书面并经签署，它
就构成合约。

## 下一步

如果那份合约是股东协议，约束又不一样了——Companies Act 2016 限制了任何私人安排能对
公司本身做些什么。如果合约已被违反且欠款在身，那么在委聘任何人之前，值得先弄懂从
催款函往上的升级阶梯。而如果争议条款指向 AIAC 而不是法院，那个选择决定的不只是你的
审理地点，还有你的上诉权利。

## Sources

- Contracts Act 1950 (Act 136), updated text — https://lom.agc.gov.my/ilims/upload/portal/akta/LOM/EN/Act%20136.pdf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Limitation Act 1953 (Act 254), online version as at 1 September 2019 — https://lom.agc.gov.my/ilims/upload/portal/akta/outputaktap/1727530_BI/ACT%20254-Online%20version%20as%20at%201%20Sept%202019%20%282%29.pdf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Arbitration Act 2005 (Act 646), reprint as at 1 November 2018 — https://lom.agc.gov.my/ilims/upload/portal/akta/outputaktap/1700445_BI/Act%20646%20%28REPRINT%202018%29.pdf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 Laws of Malaysia — principal acts search — https://lom.agc.gov.my/principal.php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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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cense: CC BY-SA 4.0
